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陳財旺
- 原告周明德
- 被告王寶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投資被告所經營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文網公司),並取得 華文網公司普通股25萬股,每股面額10元。原告將其中普通股22萬2000股計222萬元股份,登記在漢湘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又將其中普通股2萬8000股計28萬元登記在 黎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二)因被告向原告承諾願買回前開原告投資股權250萬元,兩 造即於92年6月23日簽訂「附買回投資協議暨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並於第1條約定:「華文網(股)公 司(以下簡稱甲方)購併橋大書局(即彩舍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價金中,雙方協議乙方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專案投資甲方(投資者由乙方全權決定之)。上述投資股 權,王寶玲先生(以下簡稱丙方)承諾分兩年以原價買回:第一次買回期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份內任一天均可依乙方或其指定人之要求買回一半;第二次買回期間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份內任一天均可依乙方或其指定人之要求再買回一半;乙方可自決定是否要求丙方執行買回承諾」之語,即被告買回投資股權250萬元之時間,分別為93年8月份及94年8月份,金額各為125萬元,並由原告決定要求被告執行買回承諾。 (三)嗣原告於93年8月份要求被告執行前開「附買回投資協議 暨承諾書」第1條所規定之買回承諾,並委託第三人陳東 ○通知被告,此經證人陳東○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原告周明德有沒有在93年8 月左右委託你向被告說要買回有關於華文網公司的股權?)有。」、「(在那個地點?) 應該是在橋大書局的樓上。」、「(橋大書局在那裡?)南陽街7 號、9 號。」、「(被告當時有講什麼?)他講他會處理。」、「(你為什麼會記得是93年8 月?)因為我出國是2004年,所以他應該是在民國93年。我到大陸發展是2004年。後來我們把整個橋大書局賣給華文網公司。所以這個時間點我們是清楚的。」、「(本件原告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委託你向被告通知買回?)如果我的印象沒錯,應該在93年8 月,在儒林補習班,方式我記不清楚了。但我印象當中有這麼一回事。」「(你有答應原告嗎?)有。」、「(剛剛你所說的在橋大書局樓上有告知被告,是當面告知還是電話或者透過中間人傳話?) 不是電話,也不是中間人,我是當面告訴他的。」等情可知,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8 月間並未要求伊執行買回承諾,顯非真實。被告迄至94年間,才實現93年8 月份之買回承諾,買回投資股權250 萬的1/2 ,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華文網公司的普通股12萬5000股登記在王蕊等16人名下,並已完成登記,有原證物4 受讓人明細表、原證物5 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查。(四)94年8月份,原告又要求被告執行再買回投資股權之餘額 125萬元,然被告拒不履行。爰依前開「附買回投資協議 暨承諾書」第1條約定,訴請被告履行買回承諾契約等語 。 (五)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2萬5000 股之同時,給付原告1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或其指定人未於93年8月份內任一天,向被告提出買 回華文網公司股票之要求,故被告亦未於93年8月份買回 原告持有之華文網公司股票。惟原告曾於94年8月份之第 一天親自致電被告,其要求被告買回原告持有之華文網公司股票之一半,於當月上旬,證人陳東○亦告知並催促被告儘速辦理交割,嗣經被告與原告商議後,即安排被告女兒王蕊等人以125 萬元買回原告持有之華文網公司股票,並於94年8 月15日完成交易過戶手續。 (二)按兩造間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執行買回承諾,係有明 定執行期間之契約,換言之相關協議暨承諾須在時效內執行並完成方有效,然原告或其指定人未於93年8月份內任 一天向被告提出買回華文網公司股票之要求,從而系爭承諾書內關於93年8月份買回約定之時效,早已逾期。 (三)證人陳東○雖到庭證稱原告於93年8 月左右,有委託其通知被告買回華文網公司的股權等語,然其所述之時間點有誤,證人陳東○非於93年8 月通知被告買回華文網公司股票,其前後向被告提過兩次,一次在94年8 月,另一次在95 年 大概7 、8 月間,兩次地點皆在橋大書局,且證人陳東偉皆係以隨口之方式對被告陳述:「周老師的股票你要買喔!」,被告於94年那次有答覆證人陳東○:「有阿!我正在處理」。至於95年那次,證人陳東○係希望被告將93年8 月份那次未買的華文網公司股票再買回去,然被告回以「時間都過了,現在講沒有用了」而予拒絕。況證人陳東○與原告為事業合夥人,並為多年好友,顯見原告與證人陳東偉間有串證之嫌,其證詞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93年間,有透過證人陳東○口頭通知被告買回,那為何93年8 月的買回股權交易,卻於1 年後才辦理股票交割?且為何恰好是遲延一整年,而非遲延半年或11 個 月?況其間原告若無任何催促被告履行契約之行為,為何被告卻剛好在1 年後主動辦理交割及股票過戶相關事宜?足見原告主張不符社會常情。 (五)事實上,原告及證人陳東○均未於93年8 月份通知被告買回股票,原因可能係華文網公司93年間經營電子書等業務,導致其營收大幅成長突破兩億元,而原告當時看好公司未來發展想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因實際上未出資而心虛,故其未於93年間有任何要求被告買回股票之行為。惟嗣後華文網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100 年度營收僅剩 303 萬餘元,顯見原告係因華文網公司營運狀況變差,始於10 1年7 月間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須於函到後7 日內再買回125 萬元股票,同時亦請第三人吳韻芳轉告被告買回,然因系爭承諾書內約定之時效早已逾期,故被告未予理會。 (六)據上,原告係至101年7月始透過律師與他人要求被告履行應買回之華文網公司股票,然原告社會經驗豐富,為何會放任一筆上百萬的股票交易,歷經7年未交割也不聞問, 令人匪夷所思,故原告主張顯然違背常理。原告提出之原證物4受讓人明細表、原證物5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雖屬真實,惟此係被告應原告94年8月提出之買回要求,安排被告女兒王蕊等人支付125萬元買回原告持有之華文網公司股票。至於系爭承諾書約定應於93年8月份買回之股票,未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 然也未於93年8月份執行買回,原告之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七)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取得華文網公司普通股25萬股,每股面額10元,分別登記在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黎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兩造於92年6月23日簽訂系爭承諾書, 約定上開投資股權,被告承諾分兩年以原價買回,第1次買 回期間為93年8月份,第2次買回期間為94年8月份,該兩次 於8月份內任一天均可依原告或其指定人之要求買回一半, 原告曾應被告之要求,將買回之華文網公司的普通股12萬5000股登記在王蕊等16人名下,並已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受讓人明細表、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3年8 月份託由第三人陳東○通知被告買回,被告延至94年8 月間始實現93年8 月份應執行之買回承諾,爰有登記股權為王蕊等16人名下之情,至於94年8 月份原告又要求被告執行再買回投資股權之餘額125 萬元,然被告拒不履行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93年8 月間原告或其指定人之,有無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買回華文網公司普通股15萬5000股。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8 月間,委託第三人陳東○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買回華文網公司普通股15萬5000股之情,固據證人陳東○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其確實於93年8 月間告知被告行使買回承諾之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然經本院質以與原告間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受理委託通知買回之情,證人則未能一併具體證述其係受原告書面委託,或當面對話委託、通信對話委託之任一方式,僅證稱何方式已不記憶云云。本院審酌本件證人對原告待證事實為積極有利證述,然關於周邊間接事實卻無記憶之情,其證述情節得否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非屬無疑。 (二)另觀之證人證述其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初期,原告為其合夥股東,此次專程由北京到庭證述之飛機票費用,係原告支付之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本件證人陳東○係原告方面之友性證人,其附和、迴護原告,亦屬可能。 (三)再就卷附原證物4受讓人明細表、原證物5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指陳雖係於94年8 月之股權移轉,然此係被告一方延至94年8月間,才實 現93年8月份之買回承諾云云。然原告為有通常知識經驗 之人,系爭承諾書已載明行使買回權之時間點一為93年8 月間,另為94年8月間,何以93年8月之買回權容許被告遲至另一約定時點94年8月方始實現,此未據原告敘明,況 被告亦質以如有此事,何以未催促辦理買回過戶之語。衡情,此間1年應有充裕時間,多方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 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催促之舉,故所提上開原證物4、5文書,亦不足採信為93年8月份買回承諾之證明。 (四)又原告主張94年8月份,其又要求被告執行再買回投資股 權之餘額125萬元,然被告拒不履行,故101年先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再為本件訴訟云云。所疑者,94年應行使之權利,雖未罹於時效,然為何沉默7年無作為, 顯與常情不合。故本件被告抗辯上開原證物4、5係其應原告94年8月提出之買回要求,所為之股權過戶資料之情, 非不可採信。 (五)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93年8月間已行使買回通知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本件原告之訴係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之94年8月份買回承諾,然被告抗辯其 已履行,並援引原告所提原證物4、5股權過戶文書證物為據,參酌該原證物5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 買賣交割日期94年8月15日,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履行94 年8 月份買回股權承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瀅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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