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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告
東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添勝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美
被告
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淑招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諭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受告知人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森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印刷電路版無鉛噴錫,被告生產製造,有關無鉛噴錫部分,即交由原告加工,原告所為之無鉛噴錫加工因熔點過高有瑕疵,詎原告加工有瑕疵,致受告知人因附加之產品共損失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受告知人主張扣款,今原告否認其加工有瑕疵,向本院起訴給付承攬報酬,而主張原告有瑕疵,扣款者是受告知人,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受告知人,應負參加之責,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錄森公司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及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年6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提供貨品,交予原告噴錫加工,被告則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而兩造約定後,原告乃依約加工並陸續交付加工後之成品,加工費用總計為1,254,695元,此有原告歷次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影本4張為證。詎被告受領加工成品後,竟未予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幾經催討,遲遲未有回應,亦有原告101年4月13日律師函影本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工費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首就請求之報酬金額,原告確認為1,254,695元無誤,又原告律師函所載折讓67,803 元,係基於催討報酬方給予之折讓,兩造約定報酬實係1,254,695元,被告既遲不予給付,原告自無須給予折讓。

2.原告否認加工商品具有瑕疵,依原告加工商品經被告與訴外人錄森公司層層加工,何以得認定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言實無依據,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請求傳訊之三名證人皆無法證明原告加工之商品具有瑕疵,實無傳訊之必要。首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10號著有判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首查,原告加工後之商品經過原告檢測後,確認並無瑕疵,方交付被告,再經過被告加工並通過電性檢測後,交付給訴外人錄森公司,再經過錄森公司加工,據被告聲稱遭錄森公司發現商品具有瑕疵因此扣減被告款項750,000元,以上開製程以觀,原告加工完成之商品交付被告後,係經過被告及錄森公司多重加工,亦經過被告公司之檢測,在此多重加工過程中,實難認定被告所稱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且現瑕疵商品在何處?狀態如何?是否得以認定瑕疵之存在?亦未見被告說明,倘被告仍執瑕疵以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並說明上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商品有瑕疵,實應提出客觀之檢測證明,及曾清點瑕疵商品據以計算扣款之證明,而非以人證之主觀證詞為證據方法,如此實無法證明其主張。

3.次查,被告雖指稱原告所生產印刷電路板無鉛噴錫,一大片有6小片…被告只是將其裁切為6小片,並未在版面上有任何加工,亦未作電性檢測等語,惟電路板成本十分低廉,但後續欲加工於其上之電子零件(如電阻、電容等)卻相對昂貴甚至相差數十倍,所有生產電路板之廠商必皆於交貨前進行全面之電性測試,以避免毀滅性損失,故而被告聲稱未作電性檢測,與事實不符。又由被告開立之品質異常通知單可證被告對於原告交貨之產品皆有檢測方足以挑出瑕疵並通知異常。故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且已經被告檢測,被告確認無誤後方交給受告知人錄森公司,現再以受告知人錄森公司扣款為由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6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無鉛噴錫加工有瑕疵,遭受告知人錄森公司扣款750, 000元:

1.原告委託蔡岳龍律師所發101年1月13日101年律字第495001號函,記載被告加工費用共計1,254,695元,經折讓67,803元,尚有1,186,892元未蒙給付等語,故原告加工費用應為1,186,892元,並非1,254,695元。

2.受告知人錄森公司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印刷電路版無鉛噴錫,被告生產製造,有關無鉛噴錫部分,即交由原告加工,詎原告加工有瑕疵,致受告知人錄森公司因附加之產品共損失751,696元,受告知人錄森公司主張扣款750,000元,全部瑕疵品仍放在受告知人錄森公司保管中。而原告所為之噴錫加工因熔點過高有瑕疵,有台灣電路板協會失效分析報告可稽,且錄森公司有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並提出工服報告,分析結果可推測,若銲墊有異常薄膜,可能會導致銲錫性不良的問題,被告曾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日以101(德律)字第101005號函,請原告請來處理並彙算貨款,詎原告置之不理。又被告所提被證1鑑定費6萬元、顧問解說費10,500元,皆因原告加工不良而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貨款1,186,892元,扣除受告知人錄森公司扣款750,000元、鑑定費60,000元及顧問解說費10,500元,則原告僅可請求費用366,392元。

(二)次查,原告所生產印刷電路板無鉛噴錫一大片有6小片,,被告只是將其裁切為6小片,並未在版面有任何加工,亦未做電性檢測。而今將裁切1小片,受告知人錄森公司未加工,彩色圖面灰色部分即是原告之無鉛噴錫部分。且受告知人錄森公司加工後,有異常部分有2處,分別以紅線圈出,均是在原告無鉛噴錫部分,即在被證12之板面上,故顯然與訴外人錄森公司加工無關。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提供貨品,交予原告噴錫加工,被告則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之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歷次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影本4張為證,而被告對確有提供貨品交予原告噴錫加工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報酬金額,確認為1,254,695元無誤等語,有上述原告所提出歷次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影本4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原告委託蔡岳龍律師所發101年1月13日101年律字第495001號函,記載被告加工費用共計1,254,695元,經折讓67,803元,尚有1,186,892元未蒙給付等語,故原告加工費用應為1,186,892元,並非1,254,695元等語,然查,原告依約加工並陸續交付加工後之成品,其加工費用既係計為1,25 4,695元,而被告就上述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律師函所載折讓67,803元,係基於催討報酬方給予之折讓,被告既遲不予給付,原告自無須給予折讓等語,即非無據,是應認本件原告加工之費用確為1,254,695元無誤。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後,原告乃依約加工並陸續交付加工後之成品,加工費用總計為1,254,69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交付之加工品是否確有瑕疵而造成被告之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予以抵銷?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噴錫加工品有瑕疵,且該瑕疵確係原告所造成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免責事由。

(二)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噴錫加工品有瑕疵之情形,固據其提出品質異常通知單、對帳單、折讓證明單、工服報告等影本為證,惟查,上述品質異常通知單、對帳單、折讓證明單均無原告確認之簽名,而被告所提出之工服報告,則係受告知人錄森公司自行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而原告並已就此為爭執,是此工服報告既非於訴訟進行中,由本院經兩造協商同意委託之鑑定單位,並就兩造均同意之鑑定事項而為鑑定之結果,是該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噴錫加工品有瑕疵,且該瑕疵確係原告所造成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噴錫加工品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而所遭受告知人錄森公司扣款750,000元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又被告另就所支出之鑑定費60,000元及顧問解說費10,500元主張抵銷,並抗辯原告僅可請求費用366,392元等語,因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噴錫加工品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此就鑑定費60,000元及顧問解說費10,500元所為抵銷之抗辯,亦非有據,而難准許。

(三)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1,254,695元,迄今未為支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抗辯系爭噴錫加工品有瑕疵乙節,僅據提出受告知人錄森公司自行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之工服報告,惟縱系爭噴錫加工品確有受告知人錄森公司所指之瑕疵,然造成該瑕疵之原因為何,非可由上述工服報告即得以究明,是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尚難引用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事由以為有利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加工並陸續交付加工後之成品,其加工費用為1,254,695元,而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噴錫加工品有瑕疵,且該瑕疵確係原告所造成等情,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其就遭告知人錄森公司扣款750,000元、支出鑑定費60,000元及顧問解說費10,500元,所為抵銷之抗辯,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5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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