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陶柏銓、陳建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陶柏銓 訴訟代理人 林錦蓮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30,89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及光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待轉光復街,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撕脫傷及上唇撕裂傷、雙手肘及下背擦傷、雙膝、右踝、右腳擦傷及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及皮下出血、左上顎正中門齒骨折之傷害。被告不僅無賠償之意且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置之不理並逃匿通緝中。原告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①車損49,050元。②醫藥費55,520元。③其他財產損害1,320 元(眼鏡部分)。④工作損失2 個月10萬元(依年度所得比例計算)。⑤看護費2 萬元(由親人看護,每日以1,000 元計算,20日共20,000元)。⑥交通費5,000 元(親人開車接送,每日來回300 元,共17次)。⑦後續復建計畫20萬元(含牙齒骨折之牙冠膺復費用,相當於植牙費用約10萬元;手臂部分自車禍之後常脫臼,中醫估計調理一年含筋骨復健費用每次1,000 元,每月4 次,共48,000元及調理筋骨藥費用共約52,000元)。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撞飛重跌至地面導致驚嚇過度,夜裡常驚醒狂叫,且在治療傷口時,因在馬路上滑行後黏上厚厚一層柏油砂礫,為恐傷口發炎長膿,醫生用刷鍋疤的方式刮下傷口上的沙粒,疼痛難當,尤其在事後原告耗盡心力,搜尋相關證據以證明自己並無過失之精神折磨,而被告卻完全匿不出面,於事發後迅速修車任由保險公司向原告請求代位求償,使原告受到二度傷害,所受之煎熬、驚嚇和精神折磨,讓原告身心俱疲。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及光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待轉光復街,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撕脫傷及上唇撕裂傷、雙手肘及下背擦傷、雙膝、右踝、右腳擦傷及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及皮下出血、左上顎正中門齒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8 月3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照片17幀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現仍未經緝獲,並有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毀損,經車行估價修繕費用為48,900元、更換鏡片費用150 元,共計49,050元,業據提出機車行照、謙億汽機車材料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華特安全部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司板調字卷第10-11 頁)為證。查該估價單所記載均為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八六財字第52051 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因原告之機車為94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9年8 月29日,已超過3 年。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度,故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44,145元(49,050×0.9= 44,145 ),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為4,905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4,90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建成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520元(包括亞東紀念醫院1,050 元、郵政總局郵政醫院2,500 元、建成中醫診所28,870元、23,100元)等語。查:①原告請求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05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1 紙為證(見司板調字卷第14頁),自應准許。②原告請求郵政總局郵政醫院醫療費用2,5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9 紙為證(見司板調字卷第14-18 頁),其中940 元屬醫療費用,另1,560 元則屬證明書費用,雖非醫療費用,惟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均應予准許。③原告請求支出建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計51,970元部分,固據提出建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自費用藥單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見司板調字卷第20-24 頁)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主張於建成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8,870元,該費用包括掛號費1,800 元、門診負擔150 元、健保申報3,320 元、自費內服藥費23,100元、材料費500 元,惟其中3,320 元核屬健保給付,依上開說明,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且原告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其餘25,55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23,100元部分,經核所提出之自費用藥單據,其上所載就醫日期、自費金額均與建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上之內容相符,自已包括在前開請求金額內,核屬重複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29,100元(1,050 +2,500 +25,550=29,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眼鏡重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眼鏡遭毀損,因而支出眼鏡重配費用1,320 元,業據提出年青人眼鏡行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司板調字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期間有2 個月不能工作,依年度所得比例,受有10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板調字卷第8 、19頁),惟上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縱係屬原告於99年全年度所得,然並不足以作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有任職之證明,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但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8 月29日,而99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9年度基本工資17,280元而為計算。又依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自99年9 月4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共治療13次內需在家療養」等字樣,是原告主張2 個月因傷無法工作,自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560 元 (17,280元×2 個月=34,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由親人看護20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 萬元等語,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建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於受傷期間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就醫期間由親人開車接送,每日來回300 元,共17次,故請求交通費5,000 元等語,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之數額,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其中牙齒骨折所為牙冠膺復費用,相當於植牙費用約10萬元;另手臂部分自車禍之後常脫臼,中醫估計調理一年含筋骨復健費用每次1,000 元,每月4次 ,共48,000元及調理筋骨藥費用共52,000元,合計須花費20萬元等語。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上門牙切端牙齒斷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品誠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以贗復牙冠贗復,牙冠平均壽命為10-15 年須重新置換,另牙冠費用為12,000元~26,500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牙冠治療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又原告為78年11月4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8 月29日當時為20歲,依99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6.85 年,依每15年重新置換牙冠計算,共須進行4 次牙冠贗復,而贗復牙冠以耐久性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上門牙須以贗復牙冠贗復,自以質佳者為宜,故牙冠費用應以26,500元計算,共計須花費牙冠費用106,000 元,是原告請求牙冠醫療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固主張手臂部分自車禍之後常脫臼,中醫估計調理一年含筋骨復健費用每次1,000 元,每月4 次,共48,000元及調理筋骨藥費用共52,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名下在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560 萬元之投資,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 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885 元(4,905 +29,100+1,320 +34,560+100,000 +200,000 =369,885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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