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
- 原告
- 林陳路妹
- 被告
- 張美禎
- 訴訟代理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鄰居,被告因懷疑其夫與原告有染,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6時40分,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原告住家前馬路,對原告作出羞羞臉之動作,並辱罵原告「不要臉的瘋女人」,復以原告腿部不便,另基於傷害犯意,拉扯抓傷原告頸部,致原告受傷倒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22號偵查起訴、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名節受損,罹患憂鬱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其中5萬元作為邀集親族間長輩、三等親眾聚會還原清白,重新建立彼此信任之費用,2萬元捐獻鶯歌國小學童添購道路安全器材,其餘5萬元為賠償精神傷害及訟累補償費用),另原告因身體受傷,支付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長庚韓乃輝診所、佑群骨科診所各2萬1,340元、5,900元、5,130元,共計3萬2,370元之醫療費用,被告亦應如數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刊登面積為高20公分、寬10公分,內容如起訴狀附件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㈡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受傷,其中原告受有頸部抓傷,被告則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2人有罪確定,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並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嗣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林建榮2度勸諭雙方秉持鄰居和睦相處精神化解糾紛而握手言和,被告即撤回起訴,原告亦同意拋棄賠償請求,詎原告竟出爾反爾,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5日18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送客離去時,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面對原告作出以雙手手指畫過臉頰(即俗稱羞羞臉)之動作,並以「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不甘受辱,返家後於告知其子林坤鴻其受辱之事,旋外出找被告理論。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在該處與鄰居范淑美、賴春枝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甩被告一巴掌(此部分未成傷),被告不甘遭掌摑,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擊,兩人互相拉扯,被告因此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頸部則遭被告抓傷,而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兩造均有罪確定(其中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04號、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受理,本院調解委員分別於101年6月20日、同年月27日進行調解,最終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兩造願意秉持敦親睦鄰之精神握手言和,聲請人(即被告)經調解後,同意撤回起訴狀」,被告亦當庭撤回起訴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附民字第804號、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卷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自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林建榮證稱:「(就原告這邊第二次調解時,你當時是怎麼勸導雙方握手言和的?)我剛才看了一下卷宗,我知道他們好像是鄰居,我勸說既然是鄰居,小事情就不要互相追究了」、「(證人規勸兩造不要互相追究時,原告是否明確表示不向被告追究之意?)我想起來了,當時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她的先生在場,他們有講說大家是鄰居,也不想再提告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可見被告抗辯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97號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林建榮2度勸諭雙方秉持鄰居和睦相處精神化解糾紛而握手言和,被告即撤回起訴,原告亦同意拋棄賠償請求等語,洵屬有據,乃原告於拋棄對被告民事賠償請求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固主張調解當時,伊因身體受被告傷害尚在就醫,當庭請教陳淑華司法事務官,伊接受調解是否影響日後向被告求償權利,司法事務官解釋此調解係針對101年度司簡板調字第297號事件,無關伊日後向被告求償權利,伊始同意簽名,況調解方案中僅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故伊並無承諾放棄權利等語。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原告旋即公然徒手甩被告一巴掌,被告同遭差辱,且兩造進而互相拉扯,亦均有傷害對方身體,已如前開三、所述,可見兩造相互侵害之情節相當,是縱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簡板調字第297號事件撤回對原告之起訴時,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求償權利,惟被告撤回起訴業經原告同意,顯見兩造確已握手言和,乃原告事後另起爭端,其行使權利顯有違違信,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刊登面積為高20公分、寬10公分,內容如起訴狀附件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