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胡國華 被 告 高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533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邀集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入股成立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信公司),俟原告如數於96年2 月5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蓄意將錯誤資料交付予會計及會計師,致不知情之會計及會計師在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內僅登載原告持股數為5 萬股(折合每股股價10元),而侵吞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入股金。嗣於98年3 月27日偽造日亞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復於98年4 月間將會議紀錄提報經濟部申請日亞信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原告自股東名冊中刪除,致原告原有之5 萬股股權憑空消失,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於95年間某日,邀集訴外人蔡昌良、原告各出資105 萬元及150 萬元入股,每股10元,投資其所籌組成立之日亞信公司,由訴外人江燦輝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則擔任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俟蔡昌良、原告於96年2 月5日 ,分別將105 萬元及150 萬元匯入被告個人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萌生歹念,將上開匯至其個人帳戶內之蔡昌良、原告入股金,僅將其中之35萬元及50萬元登記蔡昌良、原告各擁有日亞信公司股份35,000股及50,000股,而將其餘之70萬元及100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同時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被告為隱匿上情,於日亞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將蔡昌良僅入股35萬元、原告入股50萬元之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即訴外人吳錦雪轉給所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即訴外人張朝坤會計師,致不知情之張朝坤,依上開錯誤資料查核後製作日亞信公司之出資股東蔡昌良持股數為35,000股、原告持股數為50,000股之股東名簿及查核報告書,旋被告再持會計師所出具之上開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及銀行存摺等文件,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日亞信公司設立登記,並於96年4 月23日辦理日亞信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復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並為隱瞞前情,而於為辦理日亞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本人等事宜時,明知日亞信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討論公司修改章程、增資、變更公司代表人及原告並未退股等事項,竟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股東蔡昌良之印章後,由被告製作日亞信公司股東6 人於98年3 月27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參加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由被告擔任主席、蔡昌良擔任紀錄之內容不實記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日亞信公司於98年3 月27日下午2 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討論發行新股案,由被告擔任主席、蔡昌良擔任紀錄之內容不實記載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復在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錄簽章欄上接續蓋用前揭其委託不詳刻印店偽刻之蔡昌良印文各1 枚,及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出席董事蔡昌良簽名欄內偽造蔡昌良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日亞信公司於98年3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由蔡昌良擔任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之紀錄及參加上開董事會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嗣被告再將上開不實內容之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張朝坤會計師憑以為辦理日亞信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致不知情之張朝坤會計師據以製作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文件,被告再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會計師出具之股東名簿、查核報告等文件,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8年4 月7 日辦理日亞信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原告、蔡昌良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50 萬元及105 萬元至上揭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日亞信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日亞信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存款存簿影本、日亞信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股東名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被告偽造之日亞信公司98年3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6680號函所檢附之日亞信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379號偵查全卷影本第15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6至40頁、第41至4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全卷影本第50至56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1 件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佐。此外,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有99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偵查全卷影本第27頁),並有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100 年9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全卷影本第26頁、第29至30頁、第64頁、第65頁反面)。而被告於本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占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入股金,及嗣後偽造日亞信公司98年3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侵害原告於日亞信公司原有5 萬股股權(折合每股股價10元)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 萬股×每股10元)=150萬元】,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