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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陳玲玲

  • 原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   告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涉訟,系爭契約書第24條雖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議以當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系爭契約書第25條另約定「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簽名蓋章後生效,並各執壹份正本,以資信守。」。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上雖有立契約書者即兩造之公司資料,惟兩造雙方並無於其上簽名用印,足見系爭契約書並未生效,是上開書面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而原告主張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被告主張契約尚未成立,兩造亦未口頭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且被告公司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72號1 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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