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7號
- 原告
-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蕙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翎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勝
- 被告
- 永鑫切削配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吟濡
- 訴訟代理人
- 張恆台
- 被告
- 張德顯 原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71巷15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德顯對被告永鑫切削配件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張德顯對被告永鑫切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99年3 月1 日板院輔99司執凌字第13166 號執行命令後,被告永鑫公司於99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張德顯對該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嗣原告復於101 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張德顯對被告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板院清101 司執實字第47304 號扣押命令後,被告永鑫公司於101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張德顯對該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乃於101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7304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永鑫公司既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張德顯對該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是否有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張德顯對被告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確認被告張德顯對被告永鑫公司自99 年3月18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之新臺幣(下同)580,715 元薪資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增加「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聲明,其後再變更請求確認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為99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債權金額不變,即如后述訴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德顯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張德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張德顯積欠350 萬元之債務,前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2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3 月1 日板院輔99司執凌字第13166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德顯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為第1次執行命令),被告永鑫公司於99年3 月5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陳稱被告張德顯已離職云云,但卻未提出相關佐證,嗣上開執行程序終結而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查知被告仍任職於被告永鑫公司,遂於101 年5 月4 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張德顯對於被告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 年5 月24日板院清101 司執實字第47304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德顯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為第2 次執行命令)。惟被告永鑫公司於101 年6 月13日再次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張德顯已於101 年1 月1 日離職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惟由下列事證,可知被告張德顯於99年3 月5 日至101 年6 月13日期間均任職於被告永鑫公司,每月薪資為21,600元,於上開期間領得薪資合計為580,715 元:
⒈被告永鑫公司於前後兩次執行程序所陳被告張德顯離職日期前後反覆不一,顯非屬實。且由被告張德顯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被告永鑫公司第2 次聲明異議狀所陳,可知被告張德顯於97年2 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前均任職於被告永鑫公司。
⒉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調取被告張德顯之財產所得清單,發覺其仍在被告永鑫公司任職。
⒊另被告張德顯雖於99年4 月15日將其勞工保險轉入新北市職業工會,惟被告張德顯卻仍於一般網路平台上以被告永鑫公司內部總經理之名義成立部落格,並在部落格上招攬業務,甚至於102 年3 月5 日仍新發佈被告永鑫公司之產品於該部落格上,顯見被告張德顯將其勞工保險轉入職業工會,僅係意圖為免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所為之脫法行為。
⒋被告永鑫公司於本院核發99年3 月1 日板院輔99司執凌字第13166 號執行命令生效後,竟仍每月給付被告張德顯應扣押之薪資債權,而被告張德顯亦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仍收取每月應扣押之薪資債權。原告遲至101 年6 月13日始接獲被告永鑫公司之第2 次聲明異議狀,可合理推知被告張德顯在101 年6 月13日前仍與被告永鑫公司間有雇用關係存在。依被告張德顯之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計算,被告每月薪資為21,600元,故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之期間,被告張德顯向被告永鑫公司領得薪資應為580,715 元。
㈢被告永鑫公司既於99年3 月5 日收受第1 次執行命令,依法已不得對被告張德顯清償薪資債務,是被告張德顯對於被告永鑫公司自99年3 月5 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之580,715 元薪資債權仍為存在,原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代為受領。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被告張德顯對被告永鑫公司自99年3 月5 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之580,715 元薪資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永鑫切削配件有限公司抗辯主張:
㈠被告張德顯任職於被告永鑫公司之期間,為自97年2 月15日至99年3 月1 日止,並於99年3 月24日完成勞保退保程序。故原告就被告永鑫公司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時,與被告張德顯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永鑫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及101 年5 月3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被告張德顯已非被告永鑫公司之員工,而無任何勞務報酬債權可供扣押。至於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曾稱被告張德顯於101 年1 月1 日離職乙節,實係因被告永鑫公司因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才導致有上開錯誤之陳述。
㈢被告張德顯離職後,被告永鑫公司通知被告張德顯應盡速辦理離職手續,惟被告張德顯遲未出面處理,故被告永鑫公司嗣於99年3 月24日辦理其勞工保險退保手續。
㈣被告張德顯自被告永鑫公司離職後,因其先前代表公司為業務推廣招攬工作,部分原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係基於被告張德顯之名聲而有業務往來,故被告永鑫公司必須以其名義向客戶提供服務,不因被告張德顯離職而中斷。惟事實上,該網路平台為永鑫公司其他員工負責管理及回應,被告張德顯並無登入及使用該平台之權。
㈤被告張德顯業已於99年4 月15日投保新北市職業工會,且加保職業工會自須實際從事特定項職業工作及符合該工會之入會資格及審查標準,始得加入。而原告指稱被告張德顯曾於101 年間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法院文件,而主張被告永鑫公司表示被告張德顯所在不明顯非屬實云云,惟被告張德顯是否均親自領取文書待查證,且與本案無涉。
㈥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德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德顯積欠350 萬元之債務,前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2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第1 次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德顯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永鑫公司於99年3 月5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陳稱被告張德顯現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遂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01 年5 月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張德顯對於被告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第2 次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德顯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永鑫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永鑫公司則101 年6 月4 日接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13日聲明異議,陳稱被告張德顯已於101 年1 月1 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第1 次及第2 次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8日板院輔99司執凌字第13166 號及101 年6 月15日板院清101 司執實字第47304 號通知、被告永鑫公司99年3 月11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司執字第13166 號、101 司執字第47304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在案,堪認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德顯自99年3 月5 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永鑫公司,對該公司有該期間內金額為580,715 元薪資債權仍屬未經清償而存在乙節,為被告永鑫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永鑫公司前向主管機關申報99年度給付被告張德顯薪資259,200 元,100 年度給付198,000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2 紙可稽(參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另被告張德顯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其於99年間向被告永鑫公司領得259,200 元之薪資,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憑(參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顯見被告永鑫公司確有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於上開二年度分別給付被告張德顯259,200 元及198,000 元。被告永鑫公司雖抗辯主張被告張德顯於99年3 月1 日即已離職,且於99年3 月24日完成勞保退保程序,至於在收受第2 次執行命令後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所載稱被告張德顯於101 年1 月1 日離職乙節,實係因被告永鑫公司會計人員疏失所為錯誤陳述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證(參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所提上開勞工保險退保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德顯確於99年3 月24日自該公司退保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張德顯此後是否確已自該公司離職乙節,徒據其退保手續之辦理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永鑫公司所為前開於99年度、100 年度分別給付被告張德顯薪資259,200 元及198,000 元之事實,亦顯與上開退保情形有所扞格,審酌稅務申報事涉應負擔稅賦繳納之多寡,被告2 人諒無輕忽之理,苟非確有該等薪資收入及給付,尚無虛捏申報而徒增無謂稅務負擔之可能,此與勞工保險在何單位加保退保僅涉及被保險人個人投保情形之利害關係顯屬有別。是由被告2 人於各該年度申報薪資收入及給付之情形,應堪認被告永鑫公司確有給付被告張德顯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德顯在上開期間內確仍持續受僱於被告永鑫公司而對之有薪資債權,被告永鑫公司於99年3 月5 日收受第1 次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陳稱被告張德顯現非其員工而無從扣押等語係屬虛偽不實等情,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德顯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亦持續受僱被告永鑫公司乙節,則僅以其係於101年6 月13日再次接獲被告永鑫公司之聲明異議狀,而謂可合理推斷被告張德顯於101 年6 月13日前仍與被告永鑫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其上開陳述顯此僅係臆測之詞,已難憑採。且被告永鑫公司於101 年度向主管機關申報給付薪資紀錄中,亦無給付被告張德顯薪資之內容,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乙紙可稽(參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核亦與被告永鑫公司於本院101 司執字第47304 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所提101 年6 月6 日聲明異議內容載稱被告張德顯已於101 年1 月1 日離職之內容吻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德顯仍於一般網路平台上以被告永鑫公司內部總經理之名義成立部落格,並在部落格上招攬業務,並於102 年3 月5 日仍新發佈被告永鑫公司之產品於該部落格上等語,固據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據(參本院卷第119 頁)。惟觀乎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雖載有「永鑫切削配件有限公司經理:張德顯」之內容,然基於一般網頁並無發表者身分審查機制之客觀情形,尚不能逕認即為被告張德顯所為;且被告永鑫公司抗辯主張此係因被告張德顯先前代表公司為業務推廣招攬工作,部分原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係基於被告張德顯之名聲而有業務往來,故被告永鑫公司必須以其名義向客戶提供服務,不因被告張德顯離職而中斷,事實上該網路平台為永鑫公司其他員工負責管理及回應,被告張德顯並無登入及使用該平台之權等語,亦核無明顯有違事理之處,則徒據該網頁列印內容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德顯於101 年1 月1 日之後仍受僱於被告永鑫公司。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張德顯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仍受僱被告永鑫公司云云,即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⒊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德顯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仍受僱於被告永鑫公司,且被告永鑫公司亦有給付被告張德顯上開期間內薪資,已如前述,且被告永鑫公司迄今亦未聲請撤銷上開第1 次及第2 次執行命令。則被告永鑫公司於99年3 月5 日受第1 次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依法即不得對被告張德顯清償薪資債務,則其在99年3 月5日 後對被告張德顯清償薪資債務,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 條 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永鑫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張德顯清償之薪資債權412,461 元(99年度依其全年薪資比例計算,100 年度則以全年薪資計算,計算式:259,200 元÷365 日×302 日+198,000 元=412,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德顯於上開期間內對於被告永鑫公司金額為412,461 元之薪資債權仍為存在,足認屬實而堪採信,逾此金額及期間所為之主張即無理由,而難認有理。
㈢末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需具備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等要件,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永鑫公司於接受第1次及第2 次執行命令後,均已於10日內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且上開第1 次及第2 次執行命令,核其內容均係就上開薪資債權禁止被告張德顯收取及禁止被告永鑫公司清償之扣押命令,並非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原告,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等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此有上開2 份執行命令存卷可稽。是以被告永鑫公司雖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而對被告張德顯清償薪資債權,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況該項條文係就執行程序所為規定,原告援引為對被告永鑫公司訴訟上之請求權基礎,亦顯有所誤而乏所據。是以原告請求由其代為受領被告張德顯對於被告永鑫公司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薪資,為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德顯於99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對於被告永鑫公司金額412,461元之薪資債權仍為存在,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主張及併為請求代為受領薪資之部分,則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