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廖明華即雅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委託原告廖明華即勝雅企業社(更名後,現為雅勝企業社)印刷轉印加工,轉印加工費為每支新臺幣(下同)10.2元(不含稅),原告依被告每次指示數量,先由被告將空瓶交付原告後,由原告負責在空瓶瓶身轉印加工,再將加工後空瓶交付被告,並簽立0.5L金酒典藏珍品酒瓶委託印刷轉印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陸續於100年3月4日、同年月17日 分別交付被告314,560支、21,600支加工後空瓶,共計53,056支後,被告稱加工後空瓶有瑕疵,原告乃另於100年7月18 日再行交付被告4,433支加工後空瓶,然原告於100年9月1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68,506元(即53,056支加工 後空瓶,乘以每支含稅後單價12元,等於668,506元),被 告迄今仍未為給付。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最低量50萬支、最高量120萬支,第一 批加工數量20萬支±3%;金酒公司通知被告第一批交貨日 期為95年11月28日,然金酒公司通知被告第二批交貨日期為99年5月31日,前後相差已3年有餘,期間原物料上漲,非原告事先所能預料。故兩造協議自第二批貨時每支單價調為12元(未含稅)。如兩造未有上開單價變動之合意,何以被告同意原告第2、3批變動單價後之請款。又依證人陳賀陽於102年7月18日之證詞,足見原告確實有要求調整價格,被告並依調整後價格12元為給付。 ㈢兩造未有約定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付款計算之依據,當以兩造實際交貨數量為準,蓋為應付金酒公司之驗收,兩造均製作瓶數均遠大於金酒公司通知交貨數量,如認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計算應付原告款項,則兩造製作較金酒公司通知交貨數量多出之瓶子數量,豈非免費贈送,且本案貨品係由被告公司負責運送,因本件貨品為酒瓶,運送過程難免有所毀損,如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準,則被告公司運送酒瓶過程所生毀損,將由原告負擔,不合理。至於被告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為由,主張兩造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計算云云。 ,然系爭合約未有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計算之文義,係以金酒公司驗收合格後開立一個月票期為付款時間之約定,係針對付款方式為之。此外,兩造根本未依照該條文履行契約,被告未曾給付三成定金,蓋交貨總數量未能確定,被告如何給付三成定金予原告。另外,原告係以交付被告數量為53,056支為本案請求款項,未含被告稱有瑕疵部分之另行加工製作4,433支,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金門酒廠財物驗收紀錄第5批數量為4,100支,故被告僅以第4批47,900支數量為計 算,顯然故意忽略金門酒廠財物驗收紀錄第5批數量4,100支。 ㈣被告主張逾合約第4條成品破損率3%之瓶子損失部分,原告抗辯如下: ⒈依委託印刷轉印加工合約書第4條約定,足見兩造約定乙方 加工破損率為3%,超過3%者,由乙方賠償甲方損失,然其前題,仍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此,原告否認被告有此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依被告計算破損率公式如下︰即以被告送至原告之總送貨量478,380支減去原告退貨數量74,256支,等於原告總收貨量 為404,124支之3%計算出破損量為12,124支;再以原告總收貨量404,124支-3%破損量12,124支-金酒公司總驗收量374,100支=17,900支為逾破損率之損失量云云,然查被告係 運送空瓶予原告轉印,再由被告至原告工廠收取教加工轉印瓶子後,由被告負責運送至金門酒廠;換言之,運送過程係由被告負責之,就運送過程中瓶子之破損,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自不得列入原告加工過程之破損。且依被告上開計算式,係將金門酒廠未能驗收通過之瑕疵瓶子數量計入原告之破損,此觀諸於被告提出被證二之金門酒廠財物驗收紀錄,其上記載有︰進廠數量、扣除瑕疵、實收數量,即可證明之。然原告僅負責轉印加工,驗收紀錄上瑕疵全然可否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何以將驗收紀錄上瑕疵數量全然認定係原告加工轉印過程造成。 ⒊依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頁之「厚玻vs雅勝交易情形」內容, 第1批送貨至原告數量288,456支,超出金酒通知交貨數量20萬支,故有自原告退貨74,256支。然第4批金酒通知交貨數 量僅53,000支,何以被告卻送貨62,832支予原告,亦超出金酒通知交貨數量53,000支,時與常情不符。 ⒋依被證四之原告公司退貨數量74,256支,退貨運回時間係發生在95年11月16、17日,然依被證三送貨單在95年11月17日前送貨至原告共計3次,每次為37,128支,總計111,384支,依被告所言95年11月16、17日原告公司退貨予被告數量為74,256 支,未達第1批20萬支數量,何以在數量不足情形下,竟退貨74,256支?又何以依被證三送貨單第1批送貨時間竟 至95年12月19日卻仍在送貨,竟有先退貨(95年11月16、17日)再補貨(95年12月19日)之異狀。 ⒌依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頁之「厚玻vs雅勝交易情形」內容, 其上記載金酒通知應交貨數量,有與被證二之驗收紀錄所載「本批數量」不一致。又依第4批驗收紀錄上紀載進廠數量 48,870支,亦與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頁之「厚玻vs雅勝交易 情形」記載48,843支有所出入,然被告負責運送酒瓶至金門酒廠,自應由其負責舉證及說明何以有如此差異。另依被告製作「厚玻vs雅勝交易情形」其上記載︰「第四批金酒退貨53,030」,惟經重新檢整後尚有48,843支重新再送金酒公司,原告亦再補4,433支予被告公司,故第四批不得全數計入 耗損。 ⒍依原告提出證物二簽收單,原告於100年3月4日、同年月17 日分別交貨31,456、21,600支,合計53,056支即第4批數量 ,何以金酒財物驗收紀錄上進廠數量卻僅48,870支。又如驗收紀錄上數量為真正(假設語氣),金門酒廠進廠數量僅48,870支,被告何以稱金酒公司退貨53,030瓶,前後顯有矛盾之處。此外,被告稱原告貨品有瑕疵,原告即再行加工轉印4,433支,依被告提出被證二之金酒公司財物驗收紀錄,其 上進廠數量僅卻4,187支,二者相差246支,足見被告運送過程確實有耗損,且此部分原告未向被告請款,如鈞院認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款均有理由,原告亦得以金酒公司已驗收4,100支之對價49,200元(即4,100支乘以每支單價12元),就被告主張上開扣款為抵銷。 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加工過程致使有上開瑕疵存在,然依民法第514條第1條規定,被告應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行使,否則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二之「送貨單」,可知系爭酒瓶係在100年3月4日、同年月17日交貨, 因被告稱該次交貨酒瓶部分有問題遭金門酒廠予以退貨云云,原告為此另外加工轉印4,433瓶酒瓶,且於100年7月18日 再行交付4,433瓶酒瓶;換言之,被告至遲於100年7月17日 即已發見瑕疵存在,否則原告何以另行加工4,433瓶酒瓶並 再行交付。是上列交貨時間與被告前次庭期即101年11月22 日始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均已逾上列1年之除斥期間 ,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貨部分,原告抗辯如下: ⒈關於第1批交貨情形︰依被告製作「厚玻vs雅勝交易情形」 ,可知金酒公司通知第1批應交貨日期為95年11月28日,然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送貨單,第一批空酒瓶係自95年11月13 日起陸續交付原告加工轉印,迄至金酒公司通知第一批應交貨日期為95年11月28日,被告交付原告加工轉印瓶數僅185,640支,根本不足金門酒廠通知應交貨數量20萬支,且被告 第一批訂單之最後送貨單日期為95年12月19日,係在金門酒廠通知應交貨日期95年11月28日之後。足見係被告遲延交貨,係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所致。 ⒉關於第2批交貨情形︰依被告製作「厚玻vs雅勝交易情形」 ,可知金酒公司通知第2批應交貨日期為99年5月31日,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送貨單,第2批空酒瓶係分別在99年5月6日、同年月21日始分別交付28,560支、22,848支空酒瓶與原告加工轉印,99年5月21日22,848支距金酒公司通知第2批應交貨日期為99年5月31日已不足10天,除原告加轉印需要時間 外,尚需被告派車前來收取運至港口,再由被告安排海運班次運貨給金門酒廠,運送工作係由被告負責。是被告徒以金門酒廠財物驗收紀錄上記載逾期4天,即認係原告遲延交貨 云云,實然未盡舉證之責。再者,依金門酒廠第2批財物驗 收紀錄上之驗收記錄記載︰「進廠日期︰99/05/31台福八號進廠數量22,848支99/06/04建宏輪進廠數量28285支」,可 知被告於99年5月21日交付22,848支空酒瓶與原告加工轉印 ,而於同年月31日以台福八輪運抵金門酒廠,足見原告就被告99年5月21日始交付之22,848支空酒瓶已完成加工,豈有 被告99年5月6日先行交付28,560支反而未完成加工之道理。⒊關於第3批交貨情形︰依被告製作「厚玻vs雅勝交易情形」 ,可知金酒公司通知第3批應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30日,然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送貨單,第3批空酒瓶係分別在9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8日(被告證物3送貨單編號A964985之日期、數量不清)始分別交付39,984支、31,416支空酒瓶與原告加工轉印,99年11月28日31,416支距金酒公司通知第3批應 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已不足2天,除原告加轉印需要時 間外,尚需被告派車前來收取運至港口,再由被告安排海運班次運貨給金門酒廠,運送工作係由被告負責。是被告徒以金門酒廠財物驗收紀錄上記載逾期8天,即認係原告遲延交 貨云云,實然未盡舉證之責。 ⒋關於第4批交貨情形︰依被告製作「厚玻vs雅勝交易情形」 ,可知金酒公司通知第4批應交貨日期為100年3月20日,然 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送貨單,第3批空酒瓶係分別在100年1月8日8,568支(日期、數量內容不清)、100年2月12日39,984支、100年3月4日11,424支(日期、數量內容不清)、100年3月15日2,856支,及被告稱有瑕疵要求另行加工轉印,於100年6月28日所提供之4,284支空酒瓶(即金門酒廠第5批財物驗收紀錄4,100支)。惟依原告提供之送貨單,原告於100年3月4日、同年月17日分別交付314,560支、21,600支加工後 空瓶與被告,共計53,056支(即本案請求之款項),遠超過於金門酒廠要求47,900支之數量。此外,上開加工後酒瓶交付被告日期亦早於該批履約期限100年3月20日之前,然依被告提供金門酒廠第4批財物驗收紀錄上內容,進廠日期卻係100年6月27日,進廠數量亦僅48,870支(原告交付被告數量 為53,056支),金門酒廠認有給付遲延顯係可歸責被告本身事由所致,與原告無關。 ㈥被告稱原告於轉印加工時未保持瓶身外部清潔損害等語,原告否認,查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加工轉印有上開瑕疵,被告提出被證8之照片,應先行證明照片內酒瓶係由原告加工轉 印。縱然第4批酒瓶有遭金門酒廠全數退貨,然被告未有全 數毀棄退貨之酒瓶,足見被告有將退貨酒瓶重新檢驗,並非將退貨酒瓶全數銷毀。另從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再行轉印加工4,433支酒瓶,以補充瓶身髒污之不足數量。換言之,被告 並非退貨銷毀全數酒瓶,係將酒瓶檢整後,連同原告另行交付4,433支酒瓶,送交予金門酒廠,豈容被告再以瓶身不潔 為由,拒絕本案款項。 ㈦被告提出人力支出及運費單據等為其退貨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損失之存在。被告將以上列入損害,自應就該費用支出提出憑證,並說明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性,被告甚且提出96年8月份、100年3月3日發票,均非在交貨日期,實不知與本案有何關連。 ㈧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0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9月19日與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酒公司)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500毫升金酒(典藏)珍品系列玻璃瓶」(下稱系 爭酒瓶)。被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於95年11月22日另行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採購酒瓶,並且委任原告負責加工系爭酒瓶之印刷轉印,每支轉印之費用為10.2元,數量應以金酒公司驗收合格之數量為依據。兩造間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然原告所提證物三之發票,其單價計算與系爭合約不同,其數量亦非以金酒公司所驗收之數量為請求,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轉印單價10.2元×金酒驗收量47,9 00=488,580元,並非668,506元。 ㈡原告陸陸續續遲延交貨,致使金酒公司以逾期罰款方式扣除被告之報酬,造成被告損害;另其所印刷之酒瓶亦有不符金酒公司所驗收之品質,而被金酒公司退貨,致被告尚須負擔系爭酒瓶被退貨後之海運及陸運費用及從上列被退貨後之酒瓶中重新檢出之工資和無法再為使用之損失;再者,原告之加工印刷轉印之成品,其破損率超過3%者,依系爭合約第4 條,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損失,而其數量亦為數不少。被告自得主張以下列各項對原告之請求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互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轉印加工費用價差、數量不實記載之不當得利300,116元: ⑴原告請求第2批款項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第2批請款之單據上所示之單價為12元,與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單價不合,且請款單上之數量亦非以經金酒公司驗收之數量為依據,故超額計算數量所收之款項為134,276元即 (被告所付之款項644,276)-(系爭合約之單價、金酒驗 收之數量計算出之款項50,000×10.2=510,000),原告應依 不當得利返還被告。 ⑵原告請求第3批貨款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第3批請款之單據上所示之單價為12元,與系爭合約書 所約定之單價不合,因而溢付原告之款項,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予返還。計算式:(被告所付之款項:870,660) -(系爭合約之單價、金酒驗收之數量計算出之款項[49,700+19,400]×10.2=704,820)=原告應予返還之不當得利即 165,840元。 ⑶基上,原告應返還因轉印加工費用價差、數量不實記載之不當得利為300,116元(134,276+165,840=300,116)。 ⒉逾系爭合約第4條成品破損率3%之瓶子損失153,045元: 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附表-兩造間交易情形所示,計算逾系爭合約第4條成品破損率3%之瓶子損失之計算式如下: ⑴被告送至原告之總送貨量為478,380-原告退貨數量為74,256=原告總收貨量為404,124。 ⑵3%成品破損量為404,124×3%=12,124。 ⑶原告總收貨量為404,124-3%成品破損量為12,124-金酒公 司總驗收量為374,100=逾系爭合約第4條成品破損率3%之瓶子損失量為17,900。 ⑷逾系爭合約第4條成品破損率3%之瓶子損失量為17,900×損 失之瓶子單價8.55=153,045元。 ⒊被告請求100年第4批酒瓶因原告印刷不良之故,被金酒公司退貨53,030瓶後,因而支出之重檢工資及海陸運費損害144,844元: ⑴原告稱因被告稱加工後空瓶有瑕疵,故原告另於100年7月18日再行交付4,433支加工後空瓶與被告等語,顯已自認被告 委託原告代工之第4批酒瓶確有瑕疵,又此4,433瓶正係被告重檢前開退貨53,030瓶尚不足而請求原告另行加工,自足證明被告所言非虛。況且金酒公司於被告交貨第4批之酒瓶後 ,嗣發函以100年4月12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所交之酒瓶有不合格之情事,按其說明為『貴公司於3月18 日、20日所製作之酒瓶(38度10,008支、56度20,006支、58度23,016支),經檢驗外不潔判定不合格,請於一個月內換交合格貨品』。再者,金酒公司來函及其檢驗報告可知,關於「外觀不潔」係指瓶身髒污(如附檢驗報表)」;且按該函所附之檢驗報表上關於「外觀顏色文字標示」為NG等情,即可證被告委託原告代工印刷之第4批酒瓶確有瑕疵,致成 品不良率過高而遭全數退貨,證明被告所言非虛。 ⑵100年第4批被金酒公司退貨53,030瓶後,被告支出之重檢工資及海陸運費損害損失合計144,844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①重檢工資: 上列53,030酒瓶數量甚多,被告6名員工花費10日始將該酒 瓶整理完畢,按被告員工之平均薪資發放標準,每一名員工日薪為1千元。故重檢工資為60,000元(6人×10天×1000元 =60,000元)。 ②海運費37板運回損失: 1428瓶為1板,系爭53030瓶為37板;1板為1.91才積噸,1才積噸為588元;回程航運公司給予優惠為37板×650,不以才 積噸計算。故海運費37板運回損失為65,604元【(37板×1. 91×588)+(37×650)=65,604元】。 ③陸運費37板運回損失: 金酒公司至金門港口之陸運費為37板×160;臺中港至被告 公司之陸運費為37板×180×2。因此,陸運費37板運回損失 為19,240元【160×37 +(180×37×2)=19,240元】。 ④基上,100年第4批被金酒公司退貨53,030瓶後,被告支出之重檢工資及海陸運費損害損失,共計144,844元(60,000+ 65,604+19,240=144,844)。又被告所提100年3月3日久仁汽車貨運行之發票單據,僅係證明運酒瓶1板數之運費單價 。此係因系爭酒瓶被退貨,久仁汽車貨運行並無單獨就系爭53,030支酒瓶所載運之運費獨立開具單據,故提出其他月份以佐證其運費之單價;被告所提96年8月31日之民權貨櫃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權公司)之發票單據,亦係證明運酒瓶1板數之運費單價。此係因被告僅於第一批代工時,係 委由民權公司代為運輸,嗣從第二批開始即由被告自已運輸。因此,以此96年之運費單價,不考慮歷年原物料價格成本上漲之因素,作為佐證其運價之單價,尚屬合理;被告因上列53,030酒瓶被退貨後,重新檢出可用之酒瓶所花之人力工資,並無單據據以提供。然觀系爭53,030酒瓶數量甚多,被告員工係一支一支仔細檢查是否可用,且要挑出瑕疵之瓶數,所花費之時間、勞力,以大約每人1分鐘檢驗2支,1小時120支,工時8小時960支,耗時10日尚屬合理,且依據被告之員工平均薪資為1,000元,故總計所花之人力工資6萬元。 ⒋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須負責被告因其逾期交貨而致 被告被金酒公司為逾期罰款。依金酒公司之財物驗收紀錄可知,被告遭金酒公司以逾期為由而罰款之數額為:第1批之 逾期罰款156,345元、第2批之逾期罰款4,140元、第3批之逾期罰款10,650元、第4批之逾期罰款197,013元(177,829+19184=197,013元),第5批之逾期罰款19,184元,逾期罰款合計387,332元。故原告須負責賠償被告遭金酒公司以逾期為 由而罰款之數額為387,332元。 ⑵關於第2批交貨情形: 依附表-兩造間交易情形可知金酒公司通知第2批應交貨日期為99年5月31日,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送貨單,第2批空 酒瓶係分別在99年5月6日、同年月21日始分別交付28,560支、22,848支空酒瓶與原告加工轉印。又被告對99年5月21日 始交付22,848支酒瓶已完成加工並於99年5月31進廠之部分 ,此並非被告遭金酒公司逾期罰款之原因,然被告於99年5 月6日所交付之28,560支空酒瓶,原告卻於99年6月3日始交 付被告,遲延交貨之情形甚明。 ⑶關於第3批交貨情形: 依原告主張被證3之99年11月28日送貨單,其有錯認該單據 之日期,實該單據之日期係99年11月20日,因此距此批金酒公司之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尚有10日之多,非原告所稱不足2日。然被告公司收到該批酒瓶後,時間已係99年12 月6日。原告於99年11月20日既收受該批酒瓶,參酌前開第2批99年5月21日之酒瓶於99年5月31日入港並經驗收,僅須10日,而原告此批酒瓶所花費轉印之時間已有16日之多,早已超出被告所要求之期限。因此此批酒瓶所導致逾期8日之罰 款,自應由原告負責。 ⑷關於第4批交貨情形: 被告已說明上列53,030酒瓶被退貨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此批乃該53,030酒瓶被退貨後,被告重檢重新出貨至金門酒廠,既前係因原告之空瓶確有瑕疵,以致成品不良率過高,遭金酒公司全數退貨,而此批重檢後之酒瓶所遭之逾期罰款,自應由原告負責。 ⑸追加抵銷關於第5批交貨之逾期罰款19,184元: 原告稱「被告稱加工後空瓶有瑕疵,故原告另於100年7月18日再行交付4,433支加工後空瓶與被告。」,此部分遭金酒 公司逾期罰款19,184元,亦係前因原告之空瓶確有瑕疵,以致成品不良率過高,遭金酒公司全數退貨,而重檢後之酒瓶不足金酒公司所要求之數量而須補上此批之酒瓶。因此,既係因上列53,030元酒瓶被退貨之原因而致之逾期罰款,仍應由原告負責。 ⒌委由他人代工價差損失: 被告因100年交貨第4批時發生所加工之酒瓶被金酒公司以瓶身不潔為由遭退貨,原告所印刷之酒瓶良率已不符被告及金酒公司所要求之品質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始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將該轉印加工轉包由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承作。被告委託台玻公司施作之單價為17元,已高出被告委託原告之單價10.2元。因此,被告因原告所印刷之酒瓶良率已不符金酒公司所要求之品質,須委由他人代工之差價,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尚須負擔較高之費用,故自得向其請求轉印加工費用之差額為789, 779元(計算式:數量116,144支×單價差額6.8元=789,779元) 。 ㈢至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庭期所稱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係除斥期間經過權利本體就已經消滅,與民法第337條係債之請 求權,針對消滅時效所為之規定,故本案沒有民法第337條 之適用,容有誤會。民法第514條第1項權利行使之限制,其性質為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各有學者主張,惟基於消滅時效係專就請求權而言,除斥期間則專就形成權之行使限制,大多認為應以權利之性質區分究為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不可一概而論。本訴訟係定作人即被告對承攬人即原告主張抵銷請求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一年期間應屬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於95年9月19日與金酒公司簽立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 系爭酒瓶。被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於95年11月22日另行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採購酒瓶,並且委任原告負責加工系爭酒瓶之印刷轉印,轉印加工費為每支10.2元(不含稅),並簽立系爭合約。 有95年9月19日被告與金酒公司之財物採購契約節錄、95年 11月22日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是否於第2批貨交貨前即合意調高 轉印加工費為每支12元(未含稅,含稅應加計5%,則為12.6元)?㈡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數量是否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準?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總額為何?㈣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第2批貨交貨前即合意調高轉印加工費為每支12 元(未含稅,含稅應加計5%,則為12.6元): 查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委託原告印刷轉印加工,轉印加工費為每支10.2元(不含稅),並簽立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賀陽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有與業務白先生去與原告談價格調整?)之前因為物價波動,原告廖先生有來談要調整單價,後來有沒有調整價格,我就不清楚。我與白先生都沒有決定權,只是去談把消息帶回公司,決定權是在負責人。原告有提出要當單價從10元調到12元,我去只是將消息帶回公司。(原告複代理人問:談的時間是否是在99年6月1日之前?)應該是之前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及證人白憲紘亦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曾 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轉印費用從10.2元調漲為12元?)因為物價波動有去談。我有將原告提出的金額回報給公司,但是公司是否調整我不知道。該次是與陳賀陽先生一起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談漲價的時間是在第二批貨交貨之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且原告於99 年6月1日、100年1月5日、100年9月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均係以每支12元(未含稅)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陳明已就99年6月1日、100年1月5日之統一發票予以付款等情,亦有上 列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84-85頁),足 見兩造確有於第2批貨交貨前即合意調高轉印加工費為每支 12元(未含稅,含稅應加計5%,則為12.6元)。被告空言辯稱被告從未同意原告調整單價之要求,實際情形乃原告係利用被告對其信賴,且公司會計未曾審閱合約細項之際,長期以不實單價向被告超收貨款等語,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數量是否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準: 查依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4-8頁)所示,系爭合約雖未約 定須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數量,且依原告提出之送貨簽收單3紙(見本院卷第10-11頁)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系爭酒瓶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數量係以被告收受系爭酒瓶之數量為準,並非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準。惟查金酒公司通知應交貨日期99年5月31日(第2批),係以原告交貨量(金酒收貨量)51,133支為計算報酬金額之依據;金酒公司通知應交貨日期99年11月30日(第3批),係以金酒公司驗收量19,400、49,700支為計算報酬金額之依據,且被告均已就原告提出之 第2、3批請款之統一發票所示之報酬金額付訖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第2、3批請款之99年6月1日、100年1月5日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4-85頁)所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矧本件係請求第3批以後之報酬,自應比照第3批已付報酬之請款計算方式,即以金酒公司驗收量為計算報酬金額之依據。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數量係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準,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總額為何: 承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總額,應以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準,並以兩造合意調高之轉印加工費每支12元(未含稅,含稅應加計5%,則為12.6元)計算之。又依被告提出之金酒公司之財物驗收紀錄、被告厚玻送至原告雅勝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2-81頁)所示,金酒公司通知應交貨日期100年3月20日(第4批),金酒公司通知應交貨數量53,000,被告送至原告之送貨量62,832、4,284,雅勝交貨量(金酒收 貨量)7,140、48,843、4,433,金酒驗收量47,900、4,100 ,金酒退貨53,030(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中4,433支部分業 據原告陳明係因被告稱原告加工後之酒瓶有瑕疵,故原告另於100年7月18日再行交付4,433支加工後之酒瓶與被告等語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列4,433支係因第4批酒瓶有瑕疵遭金酒公司全數退貨53,030支,由被告重檢後之酒瓶不足金酒公司所要求之數量,故由原告再補上此批酒瓶,仍應計入第4批),故金酒公司驗收數量為47,900、4,100,共計52,000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總額為655,200元(52,000×12.6=655,200)。 ㈣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 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 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現行民法第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係於88年4月 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有關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屬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74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然被告於原告交 貨時(即100年7月18日原告再行交付4,433瓶酒瓶予被告時 )已發見瑕疵存在,而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始以民事答辯 狀之送達原告而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1-60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規定,但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原告因轉印加工費用價差、數量不實記載之不當得利部分:⑴原告請求第2批款項之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於第2批貨交貨前即合意調高轉印加工費為每支12元( 未含稅,含稅應加計5%,則為12.6元);金酒公司通知應交貨日期99年5月31日(第2批),係以原告交貨量(金酒收貨量)51,133支為計算報酬金額之依據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第2批請款之99年6月1日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644,276元(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既已向原告無條件如數付訖,顯見原告並未超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原告請求第3批貨款之不當得利部分: 金酒公司通知應交貨日期99年11月30日(第3批),係以金 酒公司驗收量19,400、49,700支為計算報酬金額之依據,且被告均已就原告提出之第2、3批請款之統一發票所示之報酬金額付訖,本件係請求第3批以後之報酬,自應比照第3批已付報酬之請款計算方式,即以金酒公司驗收量為計算報酬金額之依據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原告亦未超收,自無不當得利。 ⑶基上,原告並無因轉印加工費用價差、數量不實記載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⒉逾系爭合約第4條成品破損率3%之瓶子損失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見本院卷第9頁)成品破損率超過3%時,原告始應賠償被告損失,惟依同合約第5條,係由被告負責 將原告轉印加工後之系爭酒瓶運輸交付金酒公司,原告如未妥善打包致運送過程中系爭酒瓶破損,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始應賠償被告損失。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逾系爭合約第4條成品破損率3%之瓶子損失153,045元等語,業經原告否認如上,經查被告僅以附表-兩造間交易情形 (見本院卷第53頁)計算原告逾系爭合約第4條成品破損率 3% 瓶子損失為153,045元,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而依被告提出之金酒公司之財物驗收紀錄5份(見本院卷第62-66頁)所示,僅載明︰進廠數量、扣除瑕疵、實收數量,並未載明扣除瑕疵之瑕疵原因何,自難逕認係系爭酒瓶破損之瑕疵。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此部分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⒊被告請求100年第4批酒瓶因原告印刷不良之故,被金酒公司退貨53,030瓶後,因而支出之重檢工資及海陸運費損害部分: ⑴原告稱因被告稱加工後空瓶有瑕疵,故原告另於100年7月18日再行交付4,433支加工後空瓶與被告等語;第4批貨退貨原因係因為印刷不良,有字體脫落、字體粘在一起,所以被金酒公司退貨;金酒公司於被告交貨第4批之酒瓶後,嗣發函 以100年4月12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所交之酒瓶有不合格之情事,按其說明為『貴公司於3月18日、20日 所製交之酒瓶(38度10,008支、56度20,006支、58度23,016支),經檢驗外不潔判定不合格,請於一個月內換交合格貨品』。且金酒公司來函及其檢驗報告可知,關於「外觀不潔」係指瓶身髒污(如附檢驗報表)」;按該函所附之檢驗報表上關於「外觀顏色文字標示」為NG等情,業據證人陳賀陽、白憲紘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85頁),並有金酒公司100年4月12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瓶身不潔之照片3幀、金酒公司102年5月15日函及所附檢驗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頁、第157-161頁),足見被告委託原告代工印刷之第4批酒瓶確有瑕疵,致成品不良率過高而 遭全數退貨53,030支(10,008+20,006+23,016=53,030),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賠償損失,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代工印刷之第4批酒瓶確有瑕疵,致成品不良率過高而遭全數退 貨53,030支等情,已如前述,且貨退回後係回被告公司壹支壹支檢查,將不良品去除後,再將同一批的良品交貨給金門酒廠等情,亦據證人白憲紘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 ,是被告確定因此而受有重檢工資、海運費及陸運費之損失。被告雖不能提出因此支出重檢工資、海運費及陸運費數額之證據。惟查,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主張每一員工一日工資為1,000元,尚屬合理;又以人工壹支壹支 檢查,含卸貨、搬運、拆箱、檢查分類場所之貨物擺放佈置、檢查、打包或裝箱等,平均每支酒瓶之檢查時間約須6秒 ,則每人每分鐘可檢查10支,每日工作8小時可檢查4,800支,上列53,030支酒瓶約須1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即為11,000元,故被告須支出11,000 元之重檢工資。又依被告提出之海運費單據及陸運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知將上列53,030支酒瓶以輪船海 運及汽車陸運之費用約為65,604元、19,240元。本院因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重檢工資、海運費及陸運費,共計95,844元(11,000+65,604+19,240=95,844)之損失,被告據此主張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655,200元互為抵銷,即屬有 據。 ⒋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 有明文。 ⑵依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 告之履約期限,亦未據被告提出催告原告交貨之證明,原告自無遲延交貨,且被告就第1-3批部分之報酬亦毫無保留地 給付原告,難認原告有何遲延情事,又將系爭酒瓶運交金酒公司乃被告之責任,原告不須對金酒公司負責,故就第1-3 批部分即難令原告就金酒公司對被告之交貨逾期罰款負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⑶因被告稱加工後空瓶有瑕疵,故原告另於100年7月18日再行交付4,433支加工後空瓶與被告;被告委託原告代工印刷之 第4批酒瓶確有瑕疵,致成品不良率過高而遭全數退貨53,030支(10,008+20,006+23,016=53,030),上列53,030支 酒瓶係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同年月20日所製交之酒瓶,應交付金酒公司之交貨日期為100年3月20日,故被告對金酒公司並未遲交;貨退回後係回被告公司壹支壹支檢查,將不良品去除後,再將同一批的良品交貨給金門酒廠等情,已如前述,又依金酒公司之財物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 所示,就第4批部分,被告因此而交貨逾期受金酒公司罰款 177,829、19,184元,共計197,013元。綜上足見,上列4,433支係因第4批酒瓶有瑕疵遭金酒公司全數退貨53,030支,由被告重檢後之酒瓶不足金酒公司所要求之數量,故由原告再補上此批酒瓶,且因重檢後及原告再補上此批酒瓶後,由被告補交付金酒公司之酒瓶已逾交貨日期100年3月20日,致被告受金酒公司罰款共計197,013元。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 償相當於該罰款金額197,013元之損失,被告據此主張與上 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655,200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⒌委由他人代工價差損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 依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9頁)所示,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委 託期間,僅於第2條約定印刷數量:最低量50萬支、最高量120萬支、第1批加工數量20萬支±3%,故為定作人之被告自 得隨時終止契約,僅生是否應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已。又被告主張因原告100年交貨第4批時發生所加工之酒瓶被金酒公司以瓶身不潔為由遭退貨,原告所印刷之酒瓶良率已不符被告及金酒公司所要求之品質,被告始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係因上列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未對被告請求任何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至於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上列因遭退貨所受之損失,則屬另一回事。矧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為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依金酒公司之下單需求(交貨日期及數量、品質),而另行將其所生產之酒瓶送交原告,指示並委由原告轉印加工後,再由被告負責運交金酒公司收受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交易係陸續分批獨立為之,故被告在第4批之後,即對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而另行與台玻公司締約,其締約內容本非原告得以過問或干涉,且被告既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而不須原告同意,且終止系爭合約之後,被告另與何人締約,亦非原告得加以干涉,自難令原告賠償被告委由他人代工價差損失。是本件被告主張其因此終止系爭合約,而另行與台玻公司締約,約定委託台玻公司施作之單價為17元,較系爭合約之單價為高,受有委由他人代工價差損失789,779元(數量116,144支×單價差額6.8元=789,779元)等語,即屬無據,殊無足 採。此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⒍基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為:被告請求100年第4批酒瓶因原告印刷不良之故,被金酒公司退貨53,030瓶後,因而支出之重檢工資及海陸運費損害部分95,844元、關於逾期罰款(第4批)部分197,013元,共計292,857元。則與上 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655,200元互為抵銷後,是本件原告僅 得請求之報酬為362,34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