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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莊嘉富

  • 原告
    森榮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聲遠即晉旺工程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森榮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豪 被   告 吳聲遠即晉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由實際負責人吳香吟與邱允成代理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30萬元: 1、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向原告承攬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東方麗緻住宅新建工程、裝修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2、而被告因資金週轉之需,先由實際負責人吳香吟代理其於100 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簽有切結承諾書,而原告亦已簽發同額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此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可稽。復由實際負責人邱允成代理其於100 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此有切結書與原告簽發之支票可稽。 (二)被告應返還105萬元借款予原告: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 2、次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要旨謂:「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3、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雖未定有清償期限,然自被告借款迄今,經原告一再催索,均未蒙被告置理,且原告亦於100 年11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於100 年12月6 日函覆稱因雙方借貸等情與本件工程無直接關聯而拒絕原告請求。另原告並於100 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遭被告異議,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均置若罔聞,即應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工商登記卡、承攬工程契約書、切結承諾書、承諾書、支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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