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邱進興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78 號,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1,205元,案件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萬0,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0 年5 月25日17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六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伊身體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賠償金額337 萬613 元,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及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 萬7,416 元。 2.交通費用:至馬偕醫院就診時計程車費支出670 元。 3.看護費用: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9萬6,000 元。 4.機車修理費:碰撞後機車修理費4,600元。 5.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原任職傳昇企業社擔任裝潢木工,每日工資2,800 元,每月收入7 萬3,000 元,同時於廷立實業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1 萬3,500 元,請求受傷期間13個月、復健期間2 個月之薪資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殘廢,同意以36個月,每月7 萬3,000 元計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有所低估。 6.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裝潢師傅,受傷後肩膀活動、技藝均受影響,造成原告收入遽減,天氣潮濕時手臂會痠痛,仍有後遺症,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萬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許泰山接骨順之部分,因非屬法定醫療機構,難謂屬醫療必要所生費用,不得請求。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4.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 5.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並未提出勞健保或扣繳憑單資料,難信為真實;至傳昇企業社、廷立實業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因字跡均相同,似為同一人書寫,並非具公信力之給付憑證,否認其真正。縱原告從事裝潢每日薪資2,800 元,但計日工通常無固定工作天數,須視承攬工作多寡而定,原告無法證明有長期穩定之薪資收入。再原告骨折癒合後變形、五十肩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為工作損失計算日數,倘以此為計算,則不再爭執月薪7 萬3,000 元,兼職部分仍否認,另復健期間2 個月同意以月薪7 萬3,000 元計算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若請求36個月以下,則不爭執月薪7 萬3,000 元,但減損程度應以臺大醫院鑑定之2%為準。 6.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行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前10公尺處就開啟方向燈,轉彎時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於減慢速度右轉過程,原告才突然快速接近被告之汽車,被告看到立刻煞車,接著原告機車就行駛超過被告汽車,然後倒在原告汽車前方。 本件車禍發生,係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有70% 過失責任,被告有30% 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勢街與南勢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南勢六街,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右後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1 件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調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0 年偵字第184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偵查時時承認上開過失行為(見調偵卷第1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 萬7,416 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至38頁、66至72頁、118 至122 頁),計算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龍安中醫診所、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佑民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 萬984 元,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至許泰山接骨順就醫支出費用,並提出民間療法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為證,惟該處既非法定醫療機構或院所,其所進行之民間療法難謂有必要性,該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㈡交通費用: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共67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被告對於19萬6,000 元看護費用不爭執,並有看護費用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應予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被告對於機車修理費4,600 元不爭執,並有銘通機車有限公司發票、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應予准許。 ㈤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任職傳昇企業社擔任裝潢木工,日薪2,800 元,每月收入7 萬3,000 元,並同時於廷立實業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1 萬3,500 元,並提出傳昇企業社、廷立實業有限公司、原廣工程行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惟參諸該等薪資給付證明之格式、記載方式類似,似因臨訟所為,再原告自承伊是領現金,沒有辦勞健保,也沒有報稅,被告亦否認前述薪資給付證明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確有前揭薪資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疑。惟依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0 年5 月25日來本院急診,100 年5 月26日住院,100 年5 月31日出院,出院後須他人協助照顧3 個月」,臺大醫院亦函覆表示原告出院時因左肩疼痛活動受限,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全天須人協助約3 個月,後續工作能力部分受限,須長期復健治療,無法進行過度勞力工作等語,有該院102 年2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137 頁),被告亦陳明同意以住院7 日加上3 個月期間,以月薪7 萬3,000 元,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則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賠償金額為23萬5,484 元【計算式:73,000元×(3+7/31) =235,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乙節,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要旨:原告主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左肩胛骨骨折影響左肩關節活動度,手指關節活動度客觀審視並無大礙,總評估其上肢功能減損為3%,換算全人功能減損為2%等語,有該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空言減損比例為60% 云云,顯非有據。又兩造均同意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36個月,月薪7 萬3,000 元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5 萬2,560 元【計算式:73,000元×36月×減損比例2%)=52,5 60元】。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師傅,每月薪資約8 萬元,其名下有房屋1 棟;另被告為國小畢業,平日打零工,月薪約1 、2 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5 筆,其中1 筆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有租賃收入及利息所得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因本件受傷害程度及長期復健始得以回復身體健康,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依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0,298 元(60,984+ 670+196,000 元+4,600 元+235,484 +52,560元+ 120,000元=670,298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外,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輕,因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30% 之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萬9,209 元【計算式:670,298 元×70 %= 469,2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金給付163,808 元等情,為其自陳在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7日(102 )新產法發字第2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133 頁),則此部分已受領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經扣減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萬5,401 元(計算式:469,209 元-163,808 元=305,401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0日(兩造均同意起訴狀送達之日為101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