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林文恒 被 告 廖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5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係果農,平日以自備之自小貨車往來苗栗縣與新北市新莊區,將其所種植之水果載運至新莊區某傳統市場販賣,乃從事載貨業務之人。而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水果一批載送至臺北市某處出售予客戶後,欲駕車前往上開傳統市場作生意,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與中正路3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間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冒然自內側車道右偏至外側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方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向前滑行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頸部骨折、左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後,原告日前就該案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案件審理中。 (二)被告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偏至外側車道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如下: 1、車損費用5,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重大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5,800 元。 2、醫療費用33,592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到目前為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592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總計68,087元。 ⑴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2,087元。 ⑵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0年8月10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緊急接受手術復位固定後,直至100年8月13日始出院,並經醫囑患肢不應負重,宜專人照顧30日,宜休養6個月,需門診 繼續追蹤。而原告住院期間即100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3日及出院後30日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其配偶負責看護照顧,前後時間總計為33日,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33日之看護費合計為66,000元,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000元: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濟 元蔘藥行,由原告負責內務工作,原告配偶負責外務送藥工作,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後,經醫囑患肢不應負重,宜休養6個月,致原告出院返家後因患肢無 法自由活動,而無法至濟元蔘藥行工作,因而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僱請訴外人林鳳女自100年8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至濟元蔘藥行上班,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個月=180,000元)。 5、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致行動不便及患部留有疤痕,而原告身為女性,對於外貌甚為重視,卻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對其打擊甚大,而原告身體遭受之疼痛,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應屬 適當。原告於彰化大城國中畢業,與配偶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不動產。 6、以上合計887,479元,另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924元,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842,555元(計算式:887,479元-44,924元=842,555元)。又 附件三單據所示之累計決賠金額雖為72,003元,惟其中25,479元係健康保險局向保險公司所請領,非原告所領取,原告實際上只領取46,524元(計算式:72,003元-25,479 元=46,524元),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攜帶型病人自控式止痛術同意書、證明書、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戶籍謄本、賠案處理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8月10日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與中正路31巷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776-CHV號重型機車擦撞之地點,係汽機車分 道之路段,惟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之初始刮地痕(即標示A點處),係位於汽車車道內,而該刮地痕應為原告 駕駛重型機車擦撞向右側彈開且倒臥滑行後所造成,如計算擦撞彈開力道後機車仍倒臥汽車道內,可見擦撞當時,原告駕車係駛於汽車專用道內無疑,又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之刮地痕合計長達15.7公尺之多,足證當時原告所駕駛機車之車速相當快,顯逾被告自小貨車40公里之車速甚多,基前所陳,可歸納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係以高速行駛於汽車車道,且係從被告自小貨車右後側疾駛向前,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兩車併行之情形另被告自小貸車寬僅1.6 公尺,而該汽車道有3.1公尺之寬,雖被告有因閃避對向 車道來車,而有稍偏右行駛之舉,然及至與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擦撞之時,該自小貨車四輪仍處於汽車專用道上,是以,若原告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縱被告有因閃避對向車道來車,而有稍偏右行駛之行為,仍斷不會有此擦撞事件發生,基上所陳,被告在無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下,如仍責令被告賠付,實難謂公平。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根據原告者提出期望被告者賠償金額,依「情」被告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此龐大賠償金額,且依「理」依「法」其提出之賠償金額,實不符合相關法規與實際狀況,被告提出以下說明: 1、機車修理費5,800元:因該機車為中古車,考量折舊因素 ,賠償金額應為3,000元。 2、看護每月僱用費應為20,000元,如以單日計以1,200元為 限,給付的部份需以專業醫生開立的診斷書,並註明需他人照顧多少時間,最高以30日為限,但如超過強制險36,000元需檢附收據證明文件。 3、醫療費用以實際收據計算,合計為29,679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般應附薪資證明、年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勞保投保薪資,若無按慣例應參考勞保基本勞資,98年每月17,280元、100年每月17,880元、101年每月18,780元,若能拿出上列證明,照單理賠。 5、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曾有3次到醫院探望原告,以真誠 的態度表示歉意,在此被告願賠償50,000元精神撫慰金。期盼對方能考慮被告非屬故意肇事,也相當有誠意和解此事,但被告務農,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此龐大賠償金額。 6、另原告者已領第一次強制險45,000元,第二次尚可領取強制險費用。綜上,被告願賠償金額如上述,再扣除兩次強制險金額,則為被告應付金額等語。 (三)證據:提出資格證明書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43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交通事件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0日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與中正路31巷口時,疏未注意,冒然自內側車道右偏至外側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外側 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方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向前滑行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頸部骨折、左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對該交通事故有過失存在,並抗辯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係以高速行駛於汽車車道,且從被告自小貨車右後側疾駛向前等語。經查,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合議庭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判決確定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廖秀英……於民國100年8月10日6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與 中正路3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氣候係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因閃避對向來車而將車輛右偏行駛,致不慎擦撞當時同向右側行駛於機車道內之由林文恒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左側,致林文恒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頸部骨折、左肋骨骨折及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9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101年5月23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7日101年度調偵字第4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陳稱:「我駕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向有汽車速度很快,開得太過來,我將方向盤向右轉一點,可能有乙部機車與我貼得很近,我車右照後鏡就與對方機車碰撞,對方人車向右跌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43號偵查卷第2頁),及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騎摩托 車行經該路段,被告從左後方開車撞我,撞擊力道很強,我就滑行跌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100年 度偵字第28343號卷第26頁);另就本件二車擦撞位置觀之 ,被告係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車燈殼掉落地上,而原告係所騎機車之左照後鏡出現破裂痕跡,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第15、16頁);再就現場二車擦撞後之刮地痕均在機車道內觀之,本件顯係被告因所駕駛之汽車右偏行駛,致不慎擦撞當時同向右側行駛於機車道內之原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甚明;上開車禍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1年10月3日新北車見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卷第39至40頁),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592元一節,被告抗辯稱應以實際收據計算,合計為29,679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攜帶型病人自控式止痛術同意書、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7至16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包括:①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8月10日354元、100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3日15,798元、100年8月19日500元、100年9月2日520元、100年9月2日200元、100年9月30日580元、100年10月28日360元、100年11月4日280元、100 年8月10日6,000元,以上內含之拷貝費600元(200+200+200)、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印費140元(60+60+20)、證 明書費400元(180+40+180)共1,140元非屬於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此部分共23,452元;②信德中藥房之100年9月10日至101年1月14日共計9,000元部分,因中藥房之營業 項目應不包含實施醫療,原告此部分支出不得計入醫療範圍內。以上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3,452元,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原非可採,然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應以29,679元計算,則此部分金額仍照被告不爭執之數額即29,676元計算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00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3日及出院後30日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其配偶負責看護照顧,前後時間總計為33日,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33日之看護費合計為66,000元,及購買 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2,087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等語,被告對於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2,087元部分並 未爭執,惟對看護費用部分抗辯稱看護每月僱用費應為20,000元,如以單日計以1,200元為限,給付的部份需以專 業醫生開立的診斷書,並註明需他人照顧多少時間,最高以30日為限,但如超過強制險36,000元需檢附收據證明文件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0年8月10日至急診,同日住院,同日手術復位固定,於100年8月13日出院。患肢不應負重,宜專人照顧30日,宜休養6個月。……」,有診斷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5頁),可見原告於100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3日共3天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應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出院後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配偶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且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尚合於一般標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應屬可採。另關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2,087元 部分,業據提出協安大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為證據(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濟元蔘藥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後,經醫囑患肢不應負重,宜休養6個月,致原告出院返家 後因患肢無法自由活動,而無法至濟元蔘藥行工作,因而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僱請訴外人林鳳女自100年8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至濟元蔘藥行上班,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個月=18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一般應附薪資證明、年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勞保投保薪資,若無應參考勞保基本勞資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3天,並需休養6個月,得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6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原 告於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30,000元額外僱用員工,此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18頁),雖然僱用他人為自己工作未必等於自己所損失之勞動收入,因原告為自營商業之人,其收入應不能以薪資計算,原告主張以其需另行僱用員工所增加之支出作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尚非無可採,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有額外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惟該證明書記載訴外人林鳳女自100年8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於濟元蔘藥行任職,是訴外人林鳳女任職期間為5個月,逾上 開期間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實際僱用員工之期間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5=150,000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50,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 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支出維 修費用5,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因該機車為中古車, 考量折舊因素,賠償金額應為3,000元等語。經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修理費用共需5,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免用發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所有前述機車原發照日期為97年1月15日, 距發生本件車禍之100年8月10日業已逾3年,依據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定率法扣除其折舊為每年33.33%,超過3年者則依最後一年計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修理費用並均為零件,則應全部扣除其折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扣除折舊後之1,9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然被告就3,000元部分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3,000元範圍內應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一節,被告表示願賠償5萬元精 神撫慰金,並主張曾3次到醫院探望原告,以真誠的態度 表示歉意,期盼對方能考慮被告非屬故意肇事,也相當有誠意和解此事,但被告務農,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此龐大賠償金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頸部骨折、左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60號卷第5頁),並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達3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6個月,對於其 日常生活之便利亦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0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賠案處理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附件三單據所示之累計決賠金額為72,003元,其中25,479元係健康保險局向保險公司所請領,非原告所領取,原告實際上只領取46,524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中25,479元係健康保險局向保險公司所請領,則應認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72,003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28,760元(計算式:29,676+66,000+2,087+150,000+3,000+250,000-72,003=428,76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