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
- 原告
- 史米伶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慧敏
- 被告
- 大昌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克紹
林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民國99年6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有多數清算人時,其等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原告以黃克紹、林振廷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卻於99年6月間接獲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告知原告已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且分別積欠9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43萬436元及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96萬3,117元等情。經原告調閱被告公司章程等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被告公司成立時已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登記出資額1,575萬元。惟原告從無出資,亦未曾同意擔任股東,公司卷內有關原告之簽名均係偽造,故而懷疑該偽造登記資料係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謝子閔)所為,並因之對謝子閔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歷次偵查結果後,認公司卷內股東同意書確非原告所為,而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台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因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高台生,原告既係高台生之妻,又係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事務之參與最深,並左右高台生之公司決策。故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不知悉高台生將其列入股東,應與常情相違。另被告公司前與訴外人曾聖澤合作興建七堵大廈時,由於被告公司未能履約,曾聖澤曾於96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原告當時既有收取存證信函,顯然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應已深知。反而是林振廷自始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僅因股東張輝中要赴大陸營商,私自把股份移至林振廷名下,並要求代為收信及聯繫。未料卻捲入本案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實屬受害。即原告才是被告公司股東及清算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被追稅,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各1份為佐,自可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卷內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為偽造,係高台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亦未曾出資分文等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簽名為真正及原告曾為出資並同意擔任股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函信存根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從未曾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寄送時高台生尚在世,或係由高台生收受,原告並不知情等語。查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公司卷所載原告地址),經與原告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44頁)比對結果,原告並未曾設籍於該處,則被告單執交寄大宗函信存根為憑,逕推斷原告曾以被告公司股東名義收受其所提出存證信函,應有可議,並無可採。加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最近5年財產及所得資料,亦查無被告公司相關資料;觀諸原告提出2份不起訴處分書復均認經鑑定結果公司卷內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為等情,有不起訴書2份(即原證7、8)在卷可佐。此外,復未再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即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自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