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義
被告
庚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翰
被告
吳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及被告庚林企業有限公司、林坤翰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淑展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3,000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吳淑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旺公司)向原告購買車輛底盤,另由被告庚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林公司)打造密閉式垃圾車體,然被告因經營不善,未將廣旺公司交付之底盤尾款合計993,000 元轉付原告。嗣被告庚林公司於95年5 月17日邀被告林坤翰、吳淑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確認書,承諾就全部欠款之500,000 元部分先行以含利息方式,於⑴95年4 月28日至96年3 月28日,12期,每期給付10,000元,⑵96年4 月28日至97年3 月28日,12期,每期給付15,000元,⑶97年4 月28日至98年5 月28日,14期,每期給付20,000元,分期償還原告,並於確認書第3條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欠款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詎被告庚林公司自第一期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確認書第3 條約定,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坤翰、吳淑展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確認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確認書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確認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庚林公司、林坤翰部分,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止,被告吳淑展部分,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