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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告
陳福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告
茂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彭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於88年間因財務失靈至停止營業,董事會亦未召開,更於91年11月14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原告已於98年12月8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一職,然被告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董事,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陳述狀表示:確實有收到原告之辭職信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辭職書及回執等物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權利受損及遭追繳稅金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正當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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