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郭吉田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四六‧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二千分之一八四之土地,暨其上同段四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九、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郭志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吉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郭吉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志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意旨:被告郭吉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自民國95年3 月16日繳款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4萬9590元,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49821 號)並已確定。詎被告郭吉田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95年5 月10日將如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84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84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9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志祥。依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於買賣時會同時塗銷或移轉該物上負擔即抵押權,然本件標的移轉後抵押權並未變動,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又被告郭吉田移轉所有權後,仍繼續設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與社會常情不符,何以出資購買者卻任由出賣人繼續居住使用。再被告郭吉田於收取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竟遲未用於清償,足見渠等間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從而,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吉田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吉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志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答辯意旨:其因擔任被告郭吉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貸款保證人,擔心被告郭吉田將房子拿去抵押,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實際上並沒有買賣行為,且未交付被告郭吉田任何錢,惟被告郭志祥早於95年之前,曾以現金幫被告郭吉田償還貸款約11萬元,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現應由被告郭吉田在繳納。又被告郭志祥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郭吉田應該有住。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吉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惟於95年3 月16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致積欠原告14萬9590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業據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49821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郭吉田未聲明異議,而經確定;又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84 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 分之184 之土地,暨其上同段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9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原為被告郭吉田所有,於95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4 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志祥名下等事實,已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卷第7 至8 、15至16、56至59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8日以新北數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卷第34至43頁),復為到庭之被告郭志祥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有被告郭志祥到庭陳述:因為我是父親郭吉田的房屋貸款保證人,因為擔心他把房子拿去抵押,所以移轉到我名下,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亦無支付父親任何錢,也無幫他另外清償房屋貸款,目前仍由父親郭吉田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卷第65頁反面),即其已不否認被告間並無約定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合意。至被告郭志祥雖有辯稱其曾幫被告郭吉田償還貸款11萬元等語,惟因未見被告郭志祥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其所稱11萬元之數額,要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差距甚遠,自不足以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亦堪認被告郭吉田、郭志祥間就系爭不動產間無任何對價關係,亦可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復考以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於買賣時會同時塗銷或移轉該物上負擔即抵押權,然被告郭吉田前於93年9 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5年5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志祥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債務人亦無變更,此已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卷第58、59頁),已違一般交易習慣;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點,係被告郭吉田於95年13月16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後隨即為之,確足啟人疑竇;此外,被告郭吉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繼續設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反觀被告郭志祥則未居住於該處,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此亦與社會常情不符。依上事證,已堪認定原告此揭主張,亦屬實在。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當非無據,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屬無效。 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已見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被告郭志祥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郭吉田所有權之妨害,故被告郭吉田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志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郭吉田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郭吉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志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堪認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據以代位被告郭吉田行使其對於被告郭志祥之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請求被告郭志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郭吉田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