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告
中興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候
訴訟代理人
唐文候
被告
翔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向原告訂購貨品,經交貨收取在案,惟被告對應給付之全數貨款新臺幣(下同)1,657,044元均未付分文,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上開貨款,惟其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雙方間關於交貨後隔月30日交付貨款之約定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運簽收單、出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210號卷),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7,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