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 告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訴訟代理人 陳志維 被 告 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變更為莊景松,並經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76 至278 頁),並由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為憑(見訴字卷㈠第281 至282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 萬4664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訴字卷㈠第99頁反面)。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訴字卷㈠第99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向原告訂貨,原告業出貨完畢,總計貨款299 萬3865元(詳如附表1 所示,以下簡稱本件貨款),扣除被告已給付100 年12月份貨款10萬9200元(詳如附表2 所示),尚積欠原告貨款288 萬4664元。 ㈡、被告辯稱其匯款、交付現金、A&F 公司匯款,而清償部分貨款云云。然查: ⒈匯款182 萬2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雖係被告支付原告貨款,然依公司會計作帳方式,除兩造間有明確指定給付款項是沖銷幾月幾日的訂單,或何筆借貸,否則都是從未付貨款的第1 筆開始,此乃業界常規,故被告之匯款實係清償更早之債務。 ⒉交付現金50萬6300元之部分: 被告所提出之其中6300元,係為支付100 年12月之貨款,原告已經扣除。其餘50萬元係因訴外人劉清標擔任被告之採購經理,因被告信用不佳,供貨廠商要求劉清標必須為貨款背書才願供貨,然被告仍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拖欠許多廠商貨款,因現金貨款皆由劉清標於被告取得後,才至原告交貨,故劉清標知悉被告欲於101 年2 月初給付原告50萬元清償他案歐洲線的未付貨款,前來商請協助是否能先代付他案材料費,原告始答應先代付10萬元,待被告於100 年2 月初給付後,再讓劉清標領取其餘金額,故被告給付50萬元係要給付歐洲線的款項,也因前述事宜代付於他案廠商。 ⒊A&F 公司匯款美金3 萬2866元之部分: 此部分係被告商請原告借款,約定往後廠商貨款改匯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以利清償,原告才匯出借貸款項。而廠商貨款共匯了3 筆,「100 年5 月13日:43萬5396元」、「100 年6 月14日:31萬516 元」、「100 年8 月30日:19萬7068元」,總計94萬2980元,然因被告又請求代付他案費用,故此筆借貸被告尚欠原告16萬7020元。 ㈢、被告另以其代墊購買大陸材料費、原告所開立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原告積欠之貨款及加工費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 ⒈代墊購買大陸材料費84萬3691元之部分: 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並無任何簽章之報關文件及支付單據,且大陸貨款為他案之情事,與本件無關。而登載於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欄位100 年之原告代付廠商貨款部分,原告乃係借名,且他案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並非貨物之買賣當事人,被告之辯解應自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支票之部分: 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支付其往來廠商貨款,約定系爭支票到期前被告應存入等值金錢進入原告支存帳戶。系爭支票抬頭寫被告是為作為直接前後手,確定兩造間借票借貸關係,不願讓被告隨意填上第三人為直接受款人。然被告違反約定未存入金額於原告支存帳戶,故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即跳票),且被告亦未交還原告,卻以系爭支票辯稱係原告給付之加工材料費,顯屬無稽。倘如被告所稱係加工材料費,自應有帳目為憑,且應有相等金額發票交付原告,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營業項目係塑膠殼射出成型,無須使用大陸原料,自無須被告代墊代買大陸原料。又原告為被告之原料廠商,出售射出成型後之塑膠殼與被告,自無須被告代為加工。 ⒊原告積欠之貨款及加工費2122萬1353元之部分: 此部分係因被告製作之加工費總表,漏將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製作之財務總表中之98年至100 年「錩宇代付還款」、99年至100 年原告代墊之勞工保險費用、房租,以及原告代被告還款之費用,總計約2506萬1230元之數額未計入。且依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可知,被告自98年起至100 年止共溢收4668萬8653元,扣除被告代購98年至100 年之材料費,被告尚溢收984 萬3763元。況被告早於98年前即已積欠原告大筆款項,數額高達2884萬8144元,縱認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屬實,亦應優先扣抵此部分債務。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4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至100 年間之貨款總計為526 萬4945元,然被告已分別電匯182 萬2000元、交付現金50萬6300元,並由A&F 公司國外匯入美金3 萬2866元即94萬1751元(依1 美元兌換28.654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清償貨款。又被告代墊原告購買大陸材料費84萬3691元,以及被告自98年3 月起幫原告加工,使其產品順利出口外銷,被告在依當時匯率開立加工費發票及材料費發票向原告請款,並交付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方得向國稅局辦理退稅,然因原告100 年時財運周轉吃緊,便改由支票付款,原告即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被告加工材料費,惟卻跳票。另原告於98年至100 年共積欠被告貨款及加工費2122萬1353元,故就上開代墊款、票款、貨款及加工費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1 所示之貨物,總價金299 萬3865元,原告均已出貨並交付被告完畢,被告業清償如附表2 所示之部分貨款,共計10萬9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1 、2 所示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22、168 頁),原告所提出之貨款明細表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貨款明細表完全相同(見訴字卷㈠第24、209 頁),自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88 萬4664元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即匯款182 萬2000元、交付現金50萬6300元、A&F 公司匯款美金3 萬2866元),有無理由?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代墊購買大陸材料費84萬3691元、系爭支票、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及加工費共2122萬1353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亦應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匯款182 萬2000元之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匯款182 萬2000元清償部分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8 紙存卷可考(見訴字卷㈠第25至2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㈠第217 頁),復與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付款明細表內容互核相符(見訴字卷㈠第209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⑵就交付現金50萬6300元之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現金50萬6300元清償部分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100 年12月6 日收據、101 年2 月10日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8至2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性(見訴字卷㈠第100 頁)。惟觀諸上開100 年12月6 日收據之內容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數額為3 萬7170元,明細為3 萬870 元及6300元,經核與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及日期完全相符,足見原告請求之本件貨款金額,確已扣除3 萬7170元,故被告辯稱其中之6300元應再予扣除,難認有理。次觀之上開101 年2 月10日收據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50萬元現金支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該50萬元現金係應允劉清標之要求而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其交付現金50萬元與原告清償債務一事,當屬有據,應堪採信。 ⑶就A&F 公司匯款美金3 萬2866元之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A&F 公司已匯款美金3 萬2866元清償部分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外國匯款申請書、發票各3 紙附卷為憑(見訴字卷㈠第30至3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性(見訴字卷㈠第100 頁)。惟觀之上開單據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A&F 公司匯款之事實,且匯款人既非被告,亦無法以此證明匯款之目的與被告清償原告債務有關。是以被告辯稱A&F 公司匯款美金3 萬2866元係清償原告債務云云,要非可採。 ⑷就代墊購買大陸材料費84萬3691元之部分: 本件被告以其代墊購買大陸材料費84萬3691元為抵銷抗辯,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在卷為據(見訴字卷㈠第37至3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性(見訴字卷㈠第100 頁)。惟觀之上開發票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大陸廠商開立銷貨原告之發票,經核仍與代墊款項有間,被告既未提出付款單據證明其付款紀錄,以資佐證其為原告代墊款項,自無法僅憑上開統一發票證明代墊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其代墊購買大陸材料費84萬3691元云云,難認有理。 ⑸就系爭支票之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固據其提出如附表3 所示之系爭支票影本共計12紙附卷為證,然僅於本院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如附表3 編號5 、6 、9 、10、11所示支票之原本(見訴字卷㈠第167 頁反面),原告已否認其餘支票影本之形式真正性(見訴字卷㈠第168 頁),被告嗣後均未提出其餘支票之原本,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支票即不能認為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是以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於如附表3 編號5 、6 、9 、10、11所示支票之金額總計228 萬35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均係其借票與被告,供被告清償其他廠商之貨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字卷㈠第167 頁反面),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借票之主張即難認有據。再就如附表3 編號11所示支票之部分,原告雖為時效抗辯(見訴字卷㈠第234 頁),然該張支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1日,被告則係於101 年11月7 日提出答辯狀為抵銷抗辯,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答辯狀首頁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2、23、41頁),該答辯狀亦已於101 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自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1 年時效,故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當非可採。 ⑹就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及加工費共2122萬1353元: 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及加工費共2122萬1353元為抵銷抗辯,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825 紙存卷可考(見訴字卷㈡第8 至105 頁),原告既不否認確有開立發票交與被告收執(見訴字卷㈡第124 頁反面),且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加工材料費總表之總金額亦超過2122萬1353元(見訴字卷㈡第109 至122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尚有積欠2122萬1353元一節,應非子虛,尚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匯款、代被告墊付勞工保險費用、代被告墊付房租、代被告償還借款等之方式清償完畢,且有溢付984 萬3763云云(見訴字卷㈡第124 頁反面),並提出被告之財務資料5 紙附卷為證(見訴字卷㈠第191 至19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字卷㈡第124 頁反面),且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財務資料不符,原告復未就其所稱匯款及代墊款項等節提出單據以資佐憑,故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欠款及加工費云云,即難認可採。 ⑺準此,被告辯稱其匯款182 萬2000元、交付現金50萬元以清償貨款,並以如附表3 編號5 、6 、9 、10、11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228 萬3581元、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及加工費2122萬1353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共計2582萬6934元。至其餘之清償與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1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復分別規定甚明,且依民法第342 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經查,原告雖係起訴請求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本件貨款288 萬4664元,然其對被告尚有98年以前之2884萬8144元債權存在,亦據其提出切結書1 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㈠第285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訴字卷㈡第305 頁反面),自堪信屬實。至被告所為清償及抵銷之抗辯雖於2122萬13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未舉證其於清償及抵銷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債權成立先後順序抵充之。準此,被告所辯清償及抵銷之2122萬1353元數額,經優先抵充成立在本件貨款前之2884萬8144元債權後,已無剩餘可供抵充本件貨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288 萬4664元,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萬4664元,及自101 年9 月9 日(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司促字卷第2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1 年9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1 : ┌──┬─────────┬───────┬──────────┬───────┬─────────┬──────┐ │編號│ 請款單號碼 │ 採購日期 │ 採購單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金額(含稅)│ │ │ 本院卷頁 │ │ 本院卷頁 │ (民國) │ 本院卷頁 │ (新臺幣) │ ├──┼─────────┼───────┼──────────┼───────┼─────────┼──────┤ │ 1 │1637 │ 99年6 月21日│000000000 │ 99年7 月6 日│NU00000000 │ 6萬930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 │ │訴字卷㈠第120 頁 │ │司促字卷第9 頁 │ │ ├──┼─────────┼───────┼──────────┼───────┼─────────┼──────┤ │ 2 │1637 │ 99年6 月23日│000000000 │ 99年7 月14日│NU00000000 │ 15萬330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 │ │訴字卷㈠第120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9 頁 │ │ ├──┼─────────┼───────┼──────────┼───────┼─────────┼──────┤ │ 3 │1637 │ 99年7 月2 日│000000000 │ 99年7 月14日│NU00000000 │ 1萬 50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 │ │訴字卷㈠第121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9 頁 │ │ ├──┼─────────┼───────┼──────────┼───────┼─────────┼──────┤ │ 4 │1640 │ 99年6 月30日│000000000 │ 99年7 月25日│NU00000000 │ 714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 │ │訴字卷㈠第121 頁 │ │司促字卷第9 頁 │ │ ├──┼─────────┼───────┼──────────┼───────┼─────────┼──────┤ │ 5 │1640 │ 99年7 月14日│000000000 │ 99年8 月2 日│NU00000000 │ 11萬 25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 │ │訴字卷㈠第122 頁 │ │司促字卷第9 頁反面│ │ ├──┼─────────┼───────┼──────────┼───────┼─────────┼──────┤ │ 6 │1640 │ 99年8 月9 日│000000000 │ 99年8 月20日│NU00000000 │ 11萬 25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 │ │訴字卷㈠第122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9 頁反面│ │ ├──┼─────────┼───────┼──────────┼───────┼─────────┼──────┤ │ 7 │1640 │ 99年8 月12日│000000000 │ 99年8 月20日│NU00000000 │ 1 萬6275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 │ │訴字卷㈠第123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9 頁反面│ │ ├──┼─────────┼───────┼──────────┼───────┼─────────┼──────┤ │ 8 │1640 │ 99年8 月12日│000000000 │ 99年8 月20日│NU00000000 │ 8925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 │ │訴字卷㈠第123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9 頁反面│ │ ├──┼─────────┼───────┼──────────┼───────┼─────────┼──────┤ │ 9 │1650 │ 99年8 月3 日│000000000 │ 99年8 月31日│NU00000000 │ 4萬305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3 頁 │ │司促字卷第10頁 │ │ ├──┼─────────┼───────┼──────────┼───────┼─────────┼──────┤ │ 10 │1650 │ 99年8 月24日│000000000 │ 99年9 月3 日│PU00000000 │ 13萬230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4 頁 │ │司促字卷第10頁 │ │ ├──┼─────────┼───────┼──────────┼───────┼─────────┼──────┤ │ 11 │1551 │ 99年9 月1 日│000000000 │ 99年9 月24日│PU00000000 │ 2萬100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4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0頁 │ │ ├──┼─────────┼───────┼──────────┼───────┼─────────┼──────┤ │ 12 │1551 │ 99年9 月14日│000000000 │ 99年10月1 日│PU00000000 │ 10萬6313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5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0頁反面│ │ ├──┼─────────┼───────┼──────────┼───────┼─────────┼──────┤ │ 13 │1551 │ 99年9 月27日│000000000 │ 99年10月1 日│PU00000000 │ 2萬940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6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0頁反面│ │ ├──┼─────────┼───────┼──────────┼───────┼─────────┼──────┤ │ 14 │1551 │ 99年9 月27日│000000000 │ 99年10月1 日│PU00000000 │ 7875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6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0頁反面│ │ ├──┼─────────┼───────┼──────────┼───────┼─────────┼──────┤ │ 15 │1551 │ 99年9 月8 日│000000000 │ 99年10月6 日│PU00000000 │ 11萬 250元│ │ │司促字卷第5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5 頁 │ │司促字卷第10頁 │ │ ├──┼─────────┼───────┼──────────┼───────┼─────────┼──────┤ │ 16 │1555 │ 99年9 月24日│000000000 │ 99年11月2 日│QU00000000 │ 3萬255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 │ │訴字卷㈠第126 頁 │ │司促字卷第10頁反面│ │ ├──┼─────────┼───────┼──────────┼───────┼─────────┼──────┤ │ 17 │1555 │ 99年10月7 日│000000000 │ 99年11月19日│QU00000000 │ 11萬 25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 │ │訴字卷㈠第127 頁 │ │司促字卷第11頁 │ │ ├──┼─────────┼───────┼──────────┼───────┼─────────┼──────┤ │ 18 │1560 │ 99年10月25日│000000000 │ 99年12月2 日│QU00000000 │ 1萬2275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 │ │訴字卷㈠第127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1頁 │ │ ├──┼─────────┼───────┼──────────┼───────┼─────────┼──────┤ │ 19 │1560 │ 99年10月25日│000000000 │ 99年12月2 日│QU00000000 │ 5513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 │ │訴字卷㈠第127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1頁 │ │ ├──┼─────────┼───────┼──────────┼───────┼─────────┼──────┤ │ 20 │1560 │ 99年11月29日│000000000 │ 99年12月21日│QU00000000 │ 630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 │ │訴字卷㈠第128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1頁 │ │ ├──┼─────────┼───────┼──────────┼───────┼─────────┼──────┤ │ 21 │1560 │ 99年10月22日│000000000 │ 99年12月21日│QU00000000 │ 22萬 50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 │ │訴字卷㈠第128 頁 │ │司促字卷第11頁反面│ │ ├──┼─────────┼───────┼──────────┼───────┼─────────┼──────┤ │ 22 │1575 │ 100年1 月13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8 日│SY00000000 │ 4萬410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9 頁 │ │司促字卷第11頁反面│ │ ├──┼─────────┼───────┼──────────┼───────┼─────────┼──────┤ │ 23 │1575 │ 100年1 月24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8 日│SY00000000 │ 2萬205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9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1頁反面│ │ ├──┼─────────┼───────┼──────────┼───────┼─────────┼──────┤ │ 24 │1575 │ 100年1 月24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8 日│SY00000000 │ 2萬100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9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1頁反面│ │ ├──┼─────────┼───────┼──────────┼───────┼─────────┼──────┤ │ 25 │1575 │ 100年1 月24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8 日│SY00000000 │ 2888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29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2頁 │ │ ├──┼─────────┼───────┼──────────┼───────┼─────────┼──────┤ │ 26 │1575 │ 100年1 月31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8 日│SY00000000 │ 735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0 頁 │ │司促字卷第12頁 │ │ ├──┼─────────┼───────┼──────────┼───────┼─────────┼──────┤ │ 27 │1575 │ 100年2 月9 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8 日│SY00000000 │ 11萬 25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0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2頁 │ │ ├──┼─────────┼───────┼──────────┼───────┼─────────┼──────┤ │ 28 │1575 │ 100年2 月17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8 日│SY00000000 │ 2萬205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1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2頁反面│ │ ├──┼─────────┼───────┼──────────┼───────┼─────────┼──────┤ │ 29 │1575 │ 100年2 月23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8 日│SY00000000 │ 2萬205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2 頁 │ │司促字卷第12頁反面│ │ ├──┼─────────┼───────┼──────────┼───────┼─────────┼──────┤ │ 30 │1575 │ 100年2 月11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11日│SY00000000 │ 8萬820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1 頁 │ │司促字卷第12頁 │ │ ├──┼─────────┼───────┼──────────┼───────┼─────────┼──────┤ │ 31 │1575 │ 100年3 月3 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21日│SY00000000 │ 3萬9375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2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2頁反面│ │ ├──┼─────────┼───────┴──────────┼───────┴─────────┼──────┤ │ 32 │1572 │ -- │ -- │ 1500元│ │ │司促字卷第6 頁反面│ │ │ │ ├──┼─────────┼───────┬──────────┼───────┬─────────┼──────┤ │ 33 │1582 │ 100年3 月23日│000000000 │ 100年3 月30日│SY00000000 │ 5萬145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訴字卷㈠第133 頁 │ │司促字卷第12頁反面│ │ ├──┼─────────┼───────┼──────────┼───────┼─────────┼──────┤ │ 34 │1582 │ 100年3 月29日│000000000 │ 100年4 月21日│SY00000000 │ 7萬7175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訴字卷㈠第133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3頁 │ │ ├──┼─────────┼───────┴──────────┼───────┴─────────┼──────┤ │ 35 │1582 │ -- │ -- │ 150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 │ │ ├──┼─────────┼──────────────────┼─────────────────┼──────┤ │ 36 │1582 │ -- │ -- │ 160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 │ │ ├──┼─────────┼──────────────────┼─────────────────┼──────┤ │ 37 │1582 │ -- │ -- │ 200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 │ │ ├──┼─────────┼──────────────────┼─────────────────┼──────┤ │ 38 │1582 │ -- │ -- │ 200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 │ │ ├──┼─────────┼───────┬──────────┼───────┬─────────┼──────┤ │ 39 │1586 │ 100年4 月28日│000000000 │ 100年5 月4 日│UC00000000 │ 3萬3075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訴字卷㈠第134 頁 │ │司促字卷第13頁 │ │ ├──┼─────────┼───────┼──────────┼───────┼─────────┼──────┤ │ 40 │1586 │ 100年5 月3 日│000000000 │ 100年5 月17日│UC00000000 │ 630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訴字卷㈠第134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3頁 │ │ ├──┼─────────┼───────┼──────────┼───────┼─────────┼──────┤ │ 41 │1586 │ 100年5 月10日│000000000 │ 100年5 月17日│UC00000000 │ 882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訴字卷㈠第135 頁 │ │司促字卷第13頁 │ │ ├──┼─────────┼───────┼──────────┼───────┼─────────┼──────┤ │ 42 │1586 │ 100年5 月11日│000000000 │ 100年5 月17日│UC00000000 │ 2萬205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 │ │訴字卷㈠第135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3頁反面│ │ ├──┼─────────┼───────┼──────────┼───────┼─────────┼──────┤ │ 43 │1597 │ 100年4 月28日│000000000 │ 100年7 月21日│VG00000000 │ 2萬205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6 頁 │ │司促字卷第13頁反面│ │ ├──┼─────────┼───────┼──────────┼───────┼─────────┼──────┤ │ 44 │1597 │ 100年6 月14日│000000000 │ 100年7 月21日│VG00000000 │ 11萬5763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6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3頁反面│ │ ├──┼─────────┼───────┼──────────┼───────┼─────────┼──────┤ │ 45 │1597 │ 100年6 月22日│000000000 │ 100年7 月21日│VG00000000 │ 2888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7 頁 │ │司促字卷第13頁反面│ │ ├──┼─────────┼───────┼──────────┼───────┼─────────┼──────┤ │ 46 │1597 │ 100年7 月14日│000000000 │ 100年7 月21日│VG00000000 │ 1萬155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7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4頁 │ │ ├──┼─────────┼───────┼──────────┼───────┼─────────┼──────┤ │ 47 │4504 │ 100年7 月14日│000000000 │ 100年8 月10日│VG00000000 │ 9975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8 頁 │ │司促字卷第14頁 │ │ ├──┼─────────┼───────┼──────────┼───────┼─────────┼──────┤ │ 48 │4504 │ 100年8 月9 日│000000000 │ 100年8 月11日│VG00000000 │ 9975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9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4頁反面│ │ ├──┼─────────┼───────┼──────────┼───────┼─────────┼──────┤ │ 49 │4504 │ 100年7 月25日│000000000 │ 100年8 月18日│VG00000000 │ 6萬5898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8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4頁 │ │ ├──┼─────────┼───────┼──────────┼───────┼─────────┼──────┤ │ 50 │4504 │ 100年8 月1 日│000000000 │ 100年8 月21日│VG00000000 │ 2萬205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39 頁 │ │司促字卷第14頁 │ │ ├──┼─────────┼───────┼──────────┼───────┼─────────┼──────┤ │ 51 │4504 │ 100年8 月11日│000000000 │ 100年8 月21日│VG00000000 │ 1萬323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40 頁 │ │司促字卷第14頁反面│ │ ├──┼─────────┼───────┴──────────┼───────┴─────────┼──────┤ │ 52 │4504 │ -- │ -- │ 380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 │ │ ├──┼─────────┼──────────────────┼─────────────────┼──────┤ │ 53 │4504 │ -- │ -- │ 480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 │ │ ├──┼─────────┼──────────────────┼─────────────────┼──────┤ │ 54 │4504 │ -- │ -- │ 300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 │ │ ├──┼─────────┼──────────────────┼─────────────────┼──────┤ │ 55 │4504 │ -- │ -- │ 2000元│ │ │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 │ │ │ ├──┼─────────┼───────┬──────────┼───────┬─────────┼──────┤ │ 56 │4517 │ 100年8 月15日│000000000 │ 100年10月6 日│WL00000000 │ 6萬6150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 │ │訴字卷㈠第140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4頁反面│ │ ├──┼─────────┼───────┴──────────┼───────┴─────────┼──────┤ │ 57 │4517 │ -- │ -- │ 1萬 500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 │ │ │ │ ├──┼─────────┼───────┬──────────┼───────┬─────────┼──────┤ │ 58 │4522 │ 100年8 月30日│000000000 │ 100年11月4 日│XQ00000000 │ 17萬5875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 │ │訴字卷㈠第141 頁 │ │司促字卷第14頁反面│ │ ├──┼─────────┼───────┼──────────┼───────┼─────────┼──────┤ │ 59 │4522 │ 100年8 月30日│000000000 │ 100年11月4 日│XQ00000000 │ 11萬 618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 │ │訴字卷㈠第141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5頁 │ │ ├──┼─────────┼───────┼──────────┼───────┼─────────┼──────┤ │ 60 │4522 │ 100年10月12日│000000000 │ 100年11月4 日│XQ00000000 │ 3萬3075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 │ │訴字卷㈠第142 頁 │ │司促字卷第15頁 │ │ ├──┼─────────┼───────┼──────────┼───────┼─────────┼──────┤ │ 61 │4522 │ 100年10月31日│000000000 │ 100年11月11日│XQ00000000 │ 6195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 │ │訴字卷㈠第143 頁 │ │司促字卷第15頁 │ │ ├──┼─────────┼───────┼──────────┼───────┼─────────┼──────┤ │ 62 │4522 │ 100年10月25日│000000000 │ 100年11月16日│XQ00000000 │ 2萬3814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 │ │訴字卷㈠第142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5頁 │ │ ├──┼─────────┼───────┼──────────┼───────┼─────────┼──────┤ │ 63 │4528 │ 100年11月9 日│000000000 │ 100年12月5 日│XQ00000000 │ 2萬2050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43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5頁反面│ │ ├──┼─────────┼───────┼──────────┼───────┼─────────┼──────┤ │ 64 │4528 │ 100年10月20日│000000000 │ 100年12月5 日│XQ00000000 │ 17萬6400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45 頁 │ │司促字卷第16頁 │ │ ├──┼─────────┼───────┼──────────┼───────┼─────────┼──────┤ │ 65 │4528 │ 100年10月24日│000000000 │ 100年12月5 日│XQ00000000 │ 4萬 660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45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5頁反面│ │ ├──┼─────────┼───────┼──────────┼───────┼─────────┼──────┤ │ 66 │4528 │ 100年10月31日│000000000 │ 100年12月5 日│XQ00000000 │ 2萬2050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44 頁 │ │司促字卷第15頁反面│ │ ├──┼─────────┼───────┼──────────┼───────┼─────────┼──────┤ │ 67 │4528 │ 100年11月7 日│000000000 │ 100年12月7 日│XQ00000000 │ 6300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44 頁反面│ │司促字卷第15頁反面│ │ ├──┼─────────┼───────┼──────────┼───────┼─────────┼──────┤ │ 68 │4528 │ 100年10月20日│000000000 │ 100年12月7 日│XQ00000000 │ 10萬2900元│ │ │司促字卷第8 頁反面│ │訴字卷㈠第145 頁 │ │司促字卷第16頁 │ │ ├──┼─────────┼───────┼──────────┼───────┼─────────┼──────┤ │總計│ │ │ │ │ │ 299萬3865元│ └──┴─────────┴───────┴──────────┴───────┴─────────┴──────┘ 附表2 : ┌──┬───────┬──────┬───────┬────────┬─────┐ │編號│ 訂購單號碼 │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給付日期(民國)│ 給付方式 │ ├──┼───────┼──────┼───────┼────────┼─────┤ │ 1 │ 000000000 │ XQ00000000 │ 6300元 │ 100年12月6 日 │ 現金 │ ├──┼───────┼──────┼───────┼────────┼─────┤ │ 2 │ │ │ 3萬 870元 │ 100年12月6 日 │ 現金 │ ├──┤ 000000000 │ XQ00000000 ├───────┼────────┼─────┤ │ 3 │ │ │ 7萬2030元 │ 100年12月7 日 │ 現金 │ ├──┴───────┴──────┼───────┼────────┴─────┤ │ 總 計 │ 10萬9200元 │ │ └─────────────────┴───────┴──────────────┘ 附表3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本院卷頁 │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 原告 │ 被告 │ 100年9 月17日│ AC291--35 │ 30萬4500元 │訴字卷㈠第162 頁│ ├──┼───┼───┼───────┼──────┼──────┼────────┤ │ 2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0月15日│ AC0000000 │ 39萬9000元 │訴字卷㈠第162 頁│ ├──┼───┼───┼───────┼──────┼──────┼────────┤ │ 3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0月29日│ AC0000000 │ 39萬2000元 │訴字卷㈠第162 頁│ ├──┼───┼───┼───────┼──────┼──────┼────────┤ │ 4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2月6 日│ AC0000000 │ 12萬1994元 │訴字卷㈠第163 頁│ ├──┼───┼───┼───────┼──────┼──────┼────────┤ │ 5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2月10日│ AC0000000 │ 40萬6350元 │訴字卷㈠第165 頁│ ├──┼───┼───┼───────┼──────┼──────┼────────┤ │ 6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2月10日│ AC0000000 │ 95萬 元 │訴字卷㈠第165 頁│ ├──┼───┼───┼───────┼──────┼──────┼────────┤ │ 7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2月15日│ AC0000000 │ 22萬8128元 │訴字卷㈠第163 頁│ ├──┼───┼───┼───────┼──────┼──────┼────────┤ │ 8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2月16日│ AC0000000 │ 63萬7478元 │訴字卷㈠第165 頁│ ├──┼───┼───┼───────┼──────┼──────┼────────┤ │ 9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2月17日│ AC0000000 │ 16萬 197元 │訴字卷㈠第164 頁│ ├──┼───┼───┼───────┼──────┼──────┼────────┤ │ 10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2月30日│ AC0000000 │ 58萬6833元 │訴字卷㈠第164 頁│ ├──┼───┼───┼───────┼──────┼──────┼────────┤ │ 11 │ 原告 │ 被告 │ 100年12月31日│ AC0000000 │ 18萬 201元 │訴字卷㈠第164 頁│ ├──┼───┼───┼───────┼──────┼──────┼────────┤ │ 12 │ 原告 │ 被告 │ 101年1 月7 日│ AC0000000 │ 17萬6400元 │訴字卷㈠第163 頁│ ├──┴───┴───┴───────┴──────┴──────┴────────┤ │註:①被告雖於101 年11月7 日具狀提出支票影本4 紙(見訴字卷㈠第40至41頁),復於102 │ │ 年1 月28日具狀提出支票影本12紙(見訴字卷㈠第162 至165 頁),然有重複4 紙,共│ │ 僅有提出12紙。 │ │ ②被告僅提出編號5 、6 、9 、10、11所示支票之原本(見訴字卷㈠第167 頁反面),金│ │ 額共計228 萬35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