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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薛永年

  • 當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李伯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被   告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永年 人 被   告 李伯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9日邀被告薛永年、李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至103年3月29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4%之後年利率計息,並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原告依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即依101年8月1日所示之1. 38%)為基準加計4%後,原告乃得向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請求年息5.38%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101年9月21日繳付本息至101年8月29日起後即未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後雖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82,83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已 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薛永年、李伯丁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82,838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再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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