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
- 原告
- 黃振新
- 被告
-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2年5月9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見選任或指定清算人之規定,亦未見曾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葉昇勳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現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款,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此有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5月4日板執忠93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505號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起至82年間,均任職訴外人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合行公司),未曾擔任商合行公司以外之員工。期間原告遭受商合行公司董事長楊守仁冒用名義擔任訴外人百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能公司)董事一職,楊守仁再以百能公司指定法人代表之方式,將原告指派於被告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詎料,於99年5月間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5月4日板執忠93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7505號命令,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命原告於10日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原告始知其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至99年間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時,始知其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然查: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結果,被告公司於90年5月4日召開9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係經由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被告公司並於90年5月8日隨即召開董事會,原告出席該次董事會並手寫簽名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嗣該次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推選陳永吉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等情,此有被告公司9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0年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各1件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足徵,並有原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份及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件亦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可憑。原告雖自認上開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為,但否認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為真正。惟查,上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案卷內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藍色原子筆簽名之原件,其上之字跡與前述原告自認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名義簽名之字跡,以肉眼比對,已極為相似;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簽名十次,再次以肉眼目視比對之方式,其筆順、力道、方向均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極其相近,足信均屬同一人簽名,堪認原告確實有同意就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並曾出席被告公司董事會。至於原告雖又辯稱:伊當時任職商合行副總經理,楊守仁時而拿一疊標單其其簽名,其未經細查即逐一簽名,可能因此誤簽了系爭董事會等文件云云。惟查,原告既自認其任職商合行,且其職務為副總經理,則依其資歷、工作經驗、社會閱歷,理當對於擔任董事職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知之甚詳,且對於在文書上簽名即表示對該文書內容同意之意思更無可能推諉不知,是原告空言稱其一時未查即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但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云云,顯與事實及情理不符,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董事間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