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
- 原告
- 游素丹
- 訴訟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坤廷律師
- 被告
- 泉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錦坤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曾慶萬曾受雇於被告公司,因於工地時意外死亡,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0日成立和解,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被告公司已為部分給付,尚欠740815元,被告莊錦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9月27日開立到期日94年3月31日之同額本票,以擔保該和解債務之履行,詎料被告二人於94年3月31日屆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據和解契約、本票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74081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惟因經濟能力有限,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收據、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本票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74081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