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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告
游素丹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告
泉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錦坤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曾慶萬曾受雇於被告公司,因於工地時意外死亡,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0日成立和解,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萬元。被告公司已為部分給付,尚欠740815元,被告莊錦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9月27日開立到期日94年3月31日之同額本票,以擔保該和解債務之履行,詎料被告二人於94年3月31日屆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據和解契約、本票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74081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惟因經濟能力有限,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收據、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本票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74081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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