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被 告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前趨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前趨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前趨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法102 年2 月1 日具狀陳稱:第三人前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前趨公司)與本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前趨公司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及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前趨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動用期間至102 年3 月31日止,嗣後前趨公司依約循環動用本金共約2,830,000 元,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5 紙,其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概依上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詎料,其中2 筆借款業已到期,且供補償之票據俱已退票,故依上開契約第6 條第4 項後段約定,原告所受讓支票票據除抵償該筆借款外,剩餘者視為抵償前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而前趨公司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本金2,830,000 元。查前趨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112,000 元之支票3 紙,並交付原告供作償還借款之用(依上開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自101 年10月20日陸續提示後,皆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而前趨公司雖仍營業中,惟經原告多次去電及催告函請前趨公司處理支票問題,均置之不理,亦未向被告追索票款,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又因系爭支票上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除前趨公司外,其餘他人均無法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前趨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26 條、第133 條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對前趨公司清償票款及利息部分,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前趨公司對原告尚負欠有本金2,83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為清償,且已陷於遲延責任中乙節,有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5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前趨公司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112,000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迄未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催告函2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依此,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前趨公司尚負欠其債務,且已負遲延責任,又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前趨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趨公司票款600,000 元、567,000 元、945,000 元,及分別自101 年10月21日、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尤朝松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1 │晴科工程有│兆豐國際商業│101 年10月20日│600,000元 │AG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板南分行│ │ │ │ │ ├───┼─────┼──────┼───────┼─────┼─────┼──┤ │ 2 │晴科工程有│遠東國際商業│101 年11月27日│567,000元 │CD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台北忠孝│ │ │ │ │ │ │ │分行 │ │ │ │ │ ├───┼─────┼──────┼───────┼─────┼─────┼──┤ │ 3 │晴科工程有│遠東國際商業│101 年11月19日│945,000元 │CD0000000 │ │ │ │限公司 │銀行台北忠孝│ │ │ │ │ │ │ │分行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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