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 告 蔡昭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展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雪芳,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變更為黃鴻基,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2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523 元,嗣於本院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修車費40,5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原告前開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范阿仁任職被告展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協力廠商翊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峻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往山佳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上,並逕予熄火後下車離開現場;然因其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聯結車車體龐大,佔用該車道之一半(車道寬2.7 公尺,其車佔用車道約1.3 公尺),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之空間僅餘約1.4 公尺,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且當時為夜間,天候復係天雨,依當地路況,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會有因夜間天雨致視線不清之情況,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訴外人范阿仁亦應注意在系爭自用大貨車後方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為示警,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嗣於100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山佳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行經上址時,因夜間天雨、視線不清,且系爭自用大貨車後方又未顯示或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原告未發現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迨駛近發覺時已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前側遂與系爭自用大貨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裂傷(5 公分長)、右大腿裂傷(5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股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范阿仁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鈞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本件訴外人范阿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係受僱於被告展崧公司,此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有訴外人范阿仁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僱用人即被告就受僱人范阿仁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訴外人范阿仁非其受僱人,且其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亦非係執行業務行為等語抗辯,然查: 1、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范阿仁係被告當時台北市至善路二段沿線污水管線工程現場配合之承攬人,為自營作業之獨立承攬人,專責立坑之工作,其下並領有數名工人等語,並提出雋永工程行登記基本資料為憑。然查,被告主張范阿仁係獨立承攬人,並未提出該公司與雋永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以實其說,且雋永工程行係在100 年2 月22日始設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00 年1 月20日,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雋永工程行尚未成立,被告根本不可能與雋永工程行訂有任何之承攬契約。被告主張訴外人范阿仁為獨立承攬人,委無可採。 2、再者依照訴外人范阿仁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外人范阿仁於該年度確實有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若訴外人范阿仁係以雋永工程行與該公司就上開污水管線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訴外人范阿仁並非該公司員工,為何訴外人范阿仁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仍記載被告公司。況訴外人范阿仁於鈞院100 年交簡字第292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訊問時自承:伊當時是在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做臨時工等語,此亦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更足以堪認訴外人范阿仁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被告之受雇人。 3、另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范阿仁所駕駛之062- BF 車號自用大貨車之車主翊峻公司係被告公司協力廠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訴外人范阿仁會駕駛上開車輛,顯與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有關。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既因訴外人范阿仁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訴外人范阿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訴外人范阿仁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2 萬6467元: 原告因范阿仁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藥費用2 萬646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原告得請求醫療費損失,堪可認定。 2、工作損失68萬8000元: 原告因訴外人范阿仁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右腳骨折,迄今無法工作,受傷前原告之月薪為每月3 萬2 千元,加上原告預估未來復原可能所需之時間,故總計得請求68萬8 千元(計算式:32000 元×21.5月=688,000)。另有關原告 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 萬2 千元,除有在職證明書、鈞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2653號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至於上開案件判決雖依仁愛醫院之回函認定:原告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僅從事發之100 年1 月21日起迄101 年3 月13日止,合計44萬1600元等語,惟依仁愛醫院之回函及101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原告骨折處至 101 年3 月13日時尚未完全癒合,並無法依上開資料證明於101 年3 月13日之後即能工作,故原告主張2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總計68萬8 千元,尚稱合理。 3、預估牙齒修補費用54萬: 原告確係因訴外人范阿仁之業務過失傷害造成其口腔裂傷併牙齒斷裂及脫落等傷害,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目前尚無資力支付該筆牙齒修補費用,而未進行牙齒修補,然其損害已存在,牙齒修補費用為口腔重建必要醫療支出,原告顯有先行請求之必要。 4、看護費用2萬元: 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發後原告曾住院於仁愛醫院,期間為100 年1 月21日至100 年1 月30日,共計10日,上開期間上訴人實際上雖未聘僱看護,而係由母親代為照料,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每日看護費用以2 千元計,總計2 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 千元x10 日=2萬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 原告因范阿仁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勢,精神亦相當痛苦,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又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0萬1444元,及已收受訴外人范阿仁給付之賠償金3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73,023 元。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倘依本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僱用人責任,須滿足:①被告與訴外人范阿仁間具有僱傭關係,②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③受僱人之行為係執行職務,④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有過失等要件。然查: 1、訴外人范阿仁為雋永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下並領有數名工人,雖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0 年1 月20日,雋永工程行雖係設立於同年2 月22日,惟在雋永工程行設立以前,訴外人范阿仁即係以獨立承攬人之模式與被告公司合作。而於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范阿仁係負責被告於台北市至善路沿線污水管線工程工地現場之立坑工作,其下並領有數名工人,此所以其於偵查中稱「當時係在展崧公司做臨時工」之意,蓋對范阿仁而言,其僅是於該段時期個案承攬負責該工地現場之立坑作業,此工作具臨時性及特定性,自不能以此推定范阿仁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2、另依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僱傭契約存在與否應就工作之性質和與雇主間之關係作判斷。查訴外人范阿仁係專責立坑工作之獨立承攬人,在其承攬作業範圍內其具有自主權,不受被告公司之指示,甚至旗下亦領有工人協助完成工作,工人可以由其自由更換調配,其亦從未編制於被告公司員工名冊,勞健保亦均投保於工會,無論是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未從屬於被告公司,是自難認其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3、又被告另提出工作報表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訴外人范阿仁所承攬工程項目為立坑,所需駕駛工具即為怪手及搖管機,並不會使用至本件事故之自用大貨車,足證范阿仁並未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且車輛所有人翊峻公司亦非被告之協力公司。又上開工作日報表之記錄,記載訴外人范阿仁工作情況,乃係為管理及記錄工地及具體施工細節,殊與僱傭與否無涉。 (二)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范阿仁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然其將非屬被告公司所有,亦非被告公司工作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深夜時停放於自家附近之行為,亦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就此被告已提出該日之施工日報表,證明范阿仁執行立坑工作所使用者係怪手(挖土機)及搖管機,而非本件肇事之自用大貨車。且原告明知且亦自承系爭肇事車輛乃係范阿仁的朋友借給他用,可證原告亦明知范阿仁停放系爭大貨車於自家附近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且車輛所有人翊峻公司亦非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與被告公司從無任何業務往來。甚者,當時台北市至善路沿線污水管線工程工地現場根本未設有得以停放系爭大貨車之停車位,更可證訴外人范阿仁執行立坑工作與駕駛該大貨車無任何關聯。 (三)又縱認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過高之情事,以下就其所提出之各項費用說明之: 1、醫療費用26,467元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467元,惟就植牙用∕病灶評估3D電腦斷層掃描攝影3,000 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事故前之牙科就診資料以證明其牙齒之掉落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未能證明其確有植牙之必要;另就100 年11月29日及101 年3 月20日支出之掛號費、藥品費、藥事服務費、檢驗檢查費及診察費原告曾於前案中提出100 年1 月31日、100 年7 月9 日及100 年11月29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然依100 年1 月31日、100 年7 月9 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臉部及腿部受傷等;惟於100 年11月29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內除載明前揭傷害外,卻增加了「胸部腹部挫傷」等新傷,於當日原告亦支出藥品費、藥事服務費、檢驗檢查費、診察費。從而,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7 月9 日診斷書與100 年11月29日診斷書內容相較,「胸部腹部挫傷」明顯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故而,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及101 年3 月20日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自非屬系爭車禍所造成損害之範圍,此部份之請求亦不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688,000元 原告雖稱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並以此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惟並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等具有公信力之參考資料,佐證每月薪資確為32,000元之事實,從而,本件仍應以勞委會頒布之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始為公允。另原告於前案中自行提出之100 年1 月31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癒合約需三至六個月」,由此可推知,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7 月21日前即能痊癒,惟於100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除臉部、腿部舊傷外,又新增了「胸部腹部挫傷」之傷害、101 年3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告傷口仍未痊癒。從而,原告是否於100 年7 月31日至101 年3 月13 日 期間因其他事故受傷,致原本約三至六個月可以痊癒之傷口反而更加嚴重,要非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賠償自100 年7 月22日起算15.5個月薪資之損失,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3、牙齒修護費用54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禍前牙科就診紀錄,從而原告缺牙之情形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已非無疑,無法僅依原告前曾提出之100 年1 月31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5 個牙齒斷裂及2 支脫落」,逕認原告缺牙全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再者,關於牙齒受損情形,100 年1 月31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5 個牙齒斷裂及2 支脫落」,惟100 年7 月9 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牙齒斷裂」,並未記載牙齒「脫落」,後於100 年11月29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又記載「併牙齒脫落」,因此,原告缺牙是否因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其他事故或因自體健康狀況所肇致,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從而原告請求牙齒修護費用540,000 元,自屬無據。縱原告嗣後提出實據證明其缺牙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惟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植牙所需費用及有任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此亦經鈞院100 年訴字第2653號判決所肯認,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78年生,目前年約24歲,正值青年,工作穩定;而范阿仁於事發亦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程序,犯後態度良好,且范阿仁為工人,在所得不多之情形下,已預先給付原告30萬元以為補償,顯見范阿仁確有悔悟實據及和解之誠意。此所以 鈞院100年訴字第2653號判決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實屬過高,而認慰撫金應酌減至150,000元為適當之原因。 (四)並為答辯聲明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范阿仁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貿然將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劃設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往山佳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占用該車道約一半路寬,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空間僅餘約1.4 公尺,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且當時為夜間天雨視線不清,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現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裂傷5 公分、右大腿裂傷5 公分、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股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訴外人范阿仁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53號案件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訴外人范阿仁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范阿仁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兩份及該刑事全卷影本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范阿仁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范阿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須受僱人係因積極執行或消極不執行其受僱擔任之工作職務,且參諸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應以行為之外觀堪認客觀上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並進而對被害人造成侵權行為時,僱用人始須就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范阿仁於事發時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一節,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業據提出訴外人范阿仁100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雖被告以訴外人范阿仁僅係獨立承攬人,與被告公司並無僱用關係為抗辯。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范阿仁雖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5日偵查中自承:「我是職業貨車司機,大貨車是我們翊峻公司的,我在100 年1 月20日下午10時30分,將車號000-00大貨車停在中華路166 號旁,是後來有人通知我,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99 號卷宗第37頁),惟其後於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8 月16日訊問時又陳稱:「我當時是在展崧公司作臨時工。車號00000 貨車是協力廠商翊峻公司的,當時是因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在警局談和解由我賠償告訴人工作損失及機車修復費用,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之後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意見。所以在警局原本認為已經跟告訴人和解才會說我是在翊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事實上,我是在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卷第27頁反面),及參酌訴外人范阿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上開卷宗第28頁反面)、原告所檢附訴外人范阿仁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0 年度申報給付訴外人范阿仁總額為235,375 元,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382 號卷第45頁),核與訴外人范阿仁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相符,堪認訴外人范阿仁於客觀上確實係受雇於被告公司。 (三)又被告雖稱訴外人范阿仁僅係自營作業之獨立承攬人,其下並領有數名工人等語抗辯,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可參。經查,訴外人范阿仁領有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業如前述,又依被告公司所檢附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已明確載明訴外人范阿仁工作時間及加班總時數,堪認訴外人范阿仁與被告間已具有從屬性,倘如被告所稱訴外人范阿仁僅係承攬人,且名下領有數名工人等語,為何需記載訴外人范阿仁之工作時間,此舉明顯有悖於常情。而被告所稱范阿仁為自營作業之獨立承攬人,名下領有數名工人等情,復未有何證據證明,益徵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均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活動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范阿仁已自承系爭事故當天係駕駛協立廠商即翊峻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故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等語,然上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范阿仁於100 年1 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翊峻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並將其停放在劃設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往山佳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所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外人范阿仁既受雇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工作日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訴外人范阿仁所從事工作為立坑,其所使用工具為搖管機及怪手,是以訴外人范阿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擔任主要職務即為使用怪手及搖管機,顯然駕駛系爭翊峻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之車輛並非訴外人范阿仁執行業務之範圍。再參諸被告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營業項目,其營業內容為配管工程業、室內裝潢業、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起重工程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項目,並無營業自用貨車之相關項目,此有原告檢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原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范阿仁於車禍事故當時駕駛停放翊峻公司之自用大貨車為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範圍。 2、再依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工作日報表所載,訴外人范阿仁下班時間為下午8 時30分,而訴外人范阿仁係於下午10時30分始將翊峻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禁止臨停之機慢車優先道上,離下班時間之間隔已過2 個小時,實難據此推出訴外人駕駛翊峻公司之自用大貨車係屬於被告公司受僱人執行業務時間之內。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范阿仁上下班係須以駕駛翊峻公司之自用大貨車為必要,是以本件原告僅以「翊峻公司係被告協力廠商」之行為外觀,客觀上尚難認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五、承上所述,訴外人范阿仁係於下班後駕駛翊峻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停放至禁止臨停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客觀上確無從知悉訴外人范阿仁駕駛系爭車輛時係為被告執行職務,被告辯稱訴外人范阿仁前述侵權行為客觀上均與該公司執行職務一事無關,尚屬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范阿仁於事發時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執此謂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1,173,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