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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告
普維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以書狀更正其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如后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維護類貨品,交易往來均由被告以開具交貨通知單向原告訂購,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交貨,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並未另訂書面買賣契約。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681 元之貨款未付,屢為催付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民法第367 條所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68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統一發票7 紙、被告公司交貨通知單36紙、台北光華郵局100 年12月9 日第921 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函件執據各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69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參本院卷第74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40,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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