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 原告
- 蔡張素連
- 訴訟代理人
- 黃顯凱律師
- 被告
- 林建成
- 被告
- 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炳義
上一人送達
代 收 人 魏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為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初列林建成及黃笠綾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6月24已向本院以書狀撤回被告黃笠綾部分之起訴(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79頁),嗣原告再於100年10月25日追加被告「大文山計程車無限電台車行」,惟並於100年11月8日以更正上開追加被告為「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原告並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統一自該原告所提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算,此有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及本院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就該被告黃笠綾部分,核屬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所為訴之撤回,已生訴訟繫屬之消滅;至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應准許;又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亦係未變更本案訴訟標的,而為同一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下,所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建成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靠行於被告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鶯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林建成駕駛車號047-YL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49巷由國慶路167巷往國慶路149巷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149巷22弄3號前,因乘坐於該車右後座之訴外人黃笠綾欲開啟車門下車,被告林建成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惟被告林建成並未選擇適當之地點即逕行臨時停車,導致其車右側空隙過大,客觀上有發生乘客未注意道路上往來行人、車輛而驟然開啟車門適與經過之行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於停車後,並未提醒乘客黃笠綾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適原告騎乘車號QQC-095號輕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49巷行駛至該處,原告騎乘機車前車頭擦撞黃笠綾所開啟之右後座車門門緣而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林建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急診,並多次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至今已二年餘,仍未復原,經臺大醫院建議進行殘障鑑定,迄今原告右下肢仍無力及麻木,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且醫師囑言記載:「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患者目前無法工作」,原告目前仍在亞東醫院復健中。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1、被告林建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有傷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勝鶯公司接受被告林建成靠行,外觀上係為勝鶯公司服勞務,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勝鶯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林建成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6108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外,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6108元。
2、看護費用80400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93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亞東醫院最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迄今仍需專人照顧,故有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權利。而查一般看護費用白天為每日1000元1200元,全天為每日2000元至2400元,原告以一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而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時至民國101年1月底為止,804(365x2+12+31+31=804)天,以一天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804000元。另截至101年5月11日為止,醫師診斷原告仍須「專人照護」,故加計自2月1日至101年5月11日為止,增加101天,共計905天需看護,以一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905000元,縱使扣除被告所主張扣除自汽車強制險給付之看護費用26400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878600元。本件原告就看護費用僅請求804000元,並無不符。
3、營養補給766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93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99年11月2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自行購買護膝、肌立效貼布藥膏、鈣片及維生素B群」,及100年11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自費購買(復絡速)膜衣錠以減輕神經疼痛」,故原告有購買前開保健食品之必要。
(2)查原告購買鈣加鎂片、復絡速等健用品及維生素B群、肌立效貼布、維骨力等費用,共計7660元。
4、計程車費用4608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93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車禍接受復健治療,往返醫院復健花費之計程車費用,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除原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之2萬元之交通費用外,原告另支付計程車費用,每次前往亞東醫院復健來回計程車費用240元,共192次計46080元。
5、工作損失0000000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93條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目前無法工作」(原證一號第一頁),原告自發生車禍以來,因腿部骨折進行手術及復健等醫療行為,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又按原告車禍發生前一年之攤販工作淨收入為702712元,原告並提出收入明細表,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金額之參考。倘該計算金額不為法院所採,依主計處所統計9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表,北部地區全年生產總額為9,966,235, 000元(已扣除成本),除以北部地區攤販從業員工人數184,102人,每人生產總額為541,364元,即攤販每一人年收入541,364元,除以三百六十五天,每人一天收入1483元。則自98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至101年1月底為止,共804天(365 X2+12+31+31=804),乘以一天1483元,共計0000000(1483X804=0000000)元,為原告工作損失。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95條第1項):原告原有工作收入,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資產,卻因發生本件車禍,迄今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仍須持續復健中,每日往返醫院,復原之日遙遙無期,身心所受之折磨,無法以金錢計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以上總計0000000元。
(四)對於連帶債務人即乘客已經和解賠償10萬元給原告,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及分擔人部分,原告之意見如下: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與許武南成立和解,許武南願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許武南並已給付二十萬元,尚有四十六萬元未給付。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本息,倘上訴人與許武南和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除許武南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似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4號著有判決意旨。
2、查被告林建成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黃笠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勝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對被告林建成及乘客黃笠綾二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二人均提起公訴,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乘客黃笠綾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除強制責任險之給付以外,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因此撤回對黃笠綾之傷害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林建成部分,因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仍訴究其刑責,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原告與乘客黃笠綾和解時,雖然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黃笠綾之債務,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除乘客黃笠綾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債務人包括被告林建成及勝鶯公司,仍不免其責任。
3、又查原告詳細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林建成駕駛計程車違規臨時停車,致乘客黃笠綾開車門撞及原告,導致本件傷害,且事後毫無悔過之意,被告林建成較黃笠綾應負更重之責任,懇請鈞院審酌黃笠綾及被告林建成應分擔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林建成及勝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五)原告主張請求金額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747454元之理由:1、按強制責任險之給付之所以得於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乃因該保險金給付之目的即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如被害人已經受領保險金之給付,該部分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係為了避免被害人不當得利。但本件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包括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受領醫療給付67454元,及100年7月18日及100年12月12日受領失能給付各55萬元及13萬元,共計747454元,與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2、查觀諸原告受領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日期為99年10月11日(參見被告於101年4月24日答辯狀證物第二行「汽車險賠追計算書日報表/追蹤表」下面日期即受領日期),而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項目,其中「醫療費用」16108元,為原告於99年11月23日以後前往臺大醫院及99年9月16日前往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均在受領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之後,聲請保險給付至撥款約一個月時間,原告受領給付範圍不可能包括99年9月中旬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為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所涵蓋,故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之金額。
3、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自98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時至民國101年5月11日,共905天所需之看護費用,以一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合計905000元,而原告請求804000元,已扣除被告所主張汽車強制險給付看護費用26400元,故不得再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給付金額。
4、而原告請求營養補給費用,包括鈣、鎂片、維生素B群、維骨力等生活上之增加支出,並非強制責任險給付之範圍。
5、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為進行復健所必要,此對照亞東醫院之「復健科登記卡」及計程車費用收據日期即明。而觀諸「原證六號」計程車費用收據日期均在民國99年10月29日之後,而如前所述原告於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日期為99年10月11日,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之支出,亦在受領強制責任險之後,並不在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範圍,故不得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
6、另原告工作損失計0000000元,而該工作損失金額,亦非強制責任險給付之範圍,故亦不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金額。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非強制責任險給付之範圍,故不得扣除。
(六)被告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辯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係為保障靠行營業車之「乘客」,於本件不適用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全文,案件事實亦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計程車與騎乘機車被害人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向車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所辯該判決意旨為保障靠行營業車之「乘客」云云,顯然不符。且被告「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林建成靠行,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大文山計程車隊」對外營業,雖然被告二人間以租賃合約書名義簽署契約,但第三人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勝鶯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況契約內容中出現「由甲方(即被告勝鶯公司)代為申報個人薪資所得」及由被告勝鶯公司負責理賠車輛事故等內容(見合約書第十四條及第八條),足見實際上即以經營人即被告「勝鶯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以被告勝鶯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被告林建成收取費用,外觀上既屬被告勝鶯公司所有,自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勝鶯公司主張與被告林建成並無雇傭關係,而無須負責云云,顯無理由。
(七)就被告101年4月24日答辯狀內容駁斥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提出醫療費用16108元,包含證明書費用及手續費,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應以扣除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診斷書證明費用係被害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故被告主張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洵無足採。因此,原告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手續費用亦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無庸扣除。
2、又被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6400元,並應提出證物原本云云,惟查:
(1)按原告歷次就診之亞東醫院、板橋中興醫院、臺大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故原告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被告主張並非必要,顯無理由。
(2)原告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均由原告配偶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原告由配偶照顧,以替代職業看護,仍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
3、被告主張營養補給費用鈣、鎂片、維生素B群、維骨力等為一般大眾平常服用之健康保健食品,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原告購買鈣鎂片、維生素B群、維骨力等保健食品,並非原告所自行服用之一般保健食品,而係因車禍後骨頭一直無法復原,由醫師所開具,此觀諸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明。此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被告主張計程車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且為強制責任險所理賠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已提出亞東醫院之「復健科登記卡」及計程車費用收據,對照該計程車收據之日期與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記載之復健日期,即可證明計程車費用之支出為進行復健所搭乘。再證諸亞東醫院100年11月14日、100年10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進行復健治療,足見復健為進行醫療所必要。原告所提出「原證六號」為進行復健搭乘之計程車日期均在民國99年10月29日之後,惟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給付日期為99年10月11日,顯然原告計程車費用支出在受領強制責任險之後,並不在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5、被告爭執原告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原告為流動攤販,並無報稅,但實際上有工作所得,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即認原告無工作損失,原告家人均得證明原告有工作收入。
(八)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0000000元,扣除與黃笠綾之和解金額10萬元,尚得向被告二人請求000000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然查被告林建成係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向共同被告勝鶯汽車股份公司承租047-YL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每日租金850元,盈虧自理,被告公司初因其具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經取得執業登記證,而允其租賃,茲就其本身經交通監理機關測試合格之專業駕駛技術,以及經警政機關核准登記執業之符合執業標準而言,被告公司允其承租車輛營業實無可議之處,又被告公司對於承租人林建成承租車輛要於何時、何地、如何營業,概由被告林建成自行決定,被告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被告林建成客觀上並未被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其被告林建成係以租金每日850元承租車輛經營計程車業與一般聘僱關係實不相同,非可比擬,乃原告強要被告公司擔負連帶賠償之責,不盡合理與法亦不符合。被告勝鶯公司與被告林建成事實上並無僱傭關係,客觀上被告林建成並未為被告勝鶯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二)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旨意』主張被告林建成承租共同被告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判決旨意係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其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乃為保護靠行營業車之乘客,而擴大解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其事例與本件尚有不同,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縱被告依法應予共同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賠償之責,惟細就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起訴狀列載因受被告林建成侵害其身體而減少勞動力、後續醫療費用等項,其主張之是實請求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並無可資憑判之準據,尚難遽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就原告請求之範圍:
1、醫療費用部份為16108元:其中証明書費用九張共4390元及手續費用4次共640元合計5030元,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應以扣除,並應出示證物原本以証明為真正。
2、看護費用部份804000元: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二條第4款規定之看護費規定最高以30日為限,故上開費用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6400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超出26400元外應以扣除,又原告請求804000元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物原本。
3、營養補給費用部份7660元:其中鈣、鎂630元、維生素B群540元、維骨力2800元,合計3970元為一般大眾平時常服用之健康保健食品,應非必要之費用,亦應扣除。
4、計程車費用部份4608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上開費用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元,此理賠金額亦應扣除之。
5、工作損失部分702712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認為有工作損失就應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資證明確有損失,又原告提出擺攤照片兩張證明,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6、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元:金額過高,被告請求減低賠償金額。
(五)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係因乘客黃笠綾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釀成,致被告受此牽連,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今乘客已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與乘客於刑事庭調委會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時亦應扣除上開金額以符合公允。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之損失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47454元,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亦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成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靠行於被告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鶯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林建成駕駛車號047-YL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49巷由國慶路167巷往國慶路149巷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149巷22弄3號前,因乘坐於該車右後座之訴外人黃笠綾欲開啟車門下車,被告林建成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惟被告林建成並未選擇適當之地點即逕行臨時停車,客觀上可能發生乘客有未注意車輛而驟然開啟車門與之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而被告林建成於停車後,並未提醒乘客黃笠綾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嗣原告騎乘車號QQC-095號輕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49巷行駛至該處時,機車前車頭擦撞訴外人黃笠綾所開啟之右後座車門門緣而倒地受傷,被告林建成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本院刑事庭以100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0日在案,原告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建成與被告勝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茲就本院審認判斷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林建成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部分:
(1)經查,被告林建成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因乘坐於該車右後座之乘客黃笠綾欲開啟車門下車,被告林建成遂駕車靠右臨時停車於該處,嗣原告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QQC-095號輕機車,撞及上該乘客黃笠綾所開啟之右後座車門而倒地之事實,並致原告有於該日倒地受傷受有右膝脛骨高原及腓骨頭骨折等傷害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項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有對原告上開侵權之行為,此復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度交易字第809號、100度交易緝字第4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影本核閱無訛,已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成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知悉上揭規定並遵守之,而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6月3日審理時:「法官問:檢察官認為這樣是業務過失傷害,是否承認?被告答:我承認有過失傷害罪,.....(中略)...所以起訴書說我停車的位置距離路面邊緣有無超過六十公分一節我不清楚,我不夠小心的是乘客的門是乘客自己有辦法把門打開,我來不及阻止她把門打開,後面有機車要過去,我要開口提醒黃笠綾注意,我都還沒開口說完,她就打開車門了。
緊靠路邊,那是巷子,我右轉過來之後,客人說這裡停車,我就停車。」(100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情,已堪信被告於乘客要求下車之際,並未選擇適當之地點即逕行臨時停車之情為真,再參酌被告上開逕行臨時停車,致生客觀上有乘客可能未注意道路上往來行人或車輛而驟然開啟車門,致與經過之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因此被告林建成本應於其停車後,負有應提醒乘客欲開啟車門時要注意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義務。而被告如前上所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陳其來不及阻止乘客把門打門,復核與證人黃笠綾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在卷(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6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可稽,被告林建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且未提醒該乘客開門需注意後方來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核堪認定。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二)就被告勝鶯公司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北鑫公司雖以:被告林建成係向其承租047-YL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每日租金850元,盈虧自理,而其因被告林建成具有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而允租賃,其對於被告林建成要於何時、何地、如何營業,概由其自行決定,被告騰鶯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客觀上被告林建成並未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又被告林建成係以租金每日850元承租車輛經營計程車業,與一般聘僱關係實不相同云云為辯,惟此經原告否認。本院經查被告林建成乃係向被告勝鶯公司租賃該車牌號碼047-YL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為被告勝鶯公司所有,此有被告林建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籍查詢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16號卷第8頁、第26頁)在卷可查,而依該事故現場之該047-YL號計程車之外觀照片,於該車右側之車號貼紙旁亦貼有「勝鶯」之字樣(見該偵字卷第33頁),是依上開說明,該車既屬被告勝鶯公司所有,他人亦無從分辨車輛是否靠行營運,而外觀上該車並有被告勝鶯公司之名銜,則被告林建成既駕駛該車輛,且外觀上依一般人之認知,可認為係為被告勝鶯公司服勞務,自足認其於事故發生時為執行職務無虞,是認被告勝鶯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院綜上說明,原告此部份主張依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即請求被告勝鶯公司應並負本件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部分,仍屬有理由,當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建成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而被告勝鶯公司係為被告林建成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16108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108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2頁)。而被告雖抗辯以其中証明書費用九張共4390元及手續費用4次共640元合計5030元,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應以扣除等語。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原證3等所提各項醫療單據中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乃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亦為合理,並不違反一般常態之社會經驗,故本院認此部分亦屬必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另就手續費64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為50元、第83頁為240元、第85頁為130元、第103頁為220元,共計640元),雖有原告提出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該「手續費」與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及關係為何,尚有可疑,其有何必要性亦難以據為採認,是認此部分原告640元手續費之部分,依法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應僅為15468元(00000-000=15468元),逾此部分,則難加准許。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04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迄今仍需專人照顧,故有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權利,原告以一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請求自98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時至101年1月底為止,共804(365x2+12+31+31=804)天,以一天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80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超出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6400元外應以扣除等語。而查,本件原告雖係由其親屬擔任其看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依該原告車禍受傷部位與施行之手術與住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1日、99年3月24日、99年7月28日、10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20日、100年11月14日、101 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9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6頁至第11頁;與原證1及原證12,見本院卷第34頁、第224頁),以及原告於亞東醫院之復健科登記卡(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126頁)為憑,而觀原告所提最新一次之亞東紀念醫院10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並記載略以:目前病患右下肢仍無力及麻木,關節活動範圍受限,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患者目前無法工作等語。而本院經綜合審認上情後,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已影響原告肢體之活動與日常生活之自理照料,堪認確有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之需,此外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應屬允當,而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期間,併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所主張自98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時至101年1月底為止,共804天(365x2+12+31+31=804),亦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為80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拒絕,尚乏事證為憑,難為有利之斟酌。
(3)原告主張支出營養品766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鈣加鎂片、復絡速等健用品及維生素B群、肌立效貼布、維骨力等費用共計7660元,有原告所提收據為憑(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而被告雖抗辯上開營養品為一般大眾平時常服用之健康保健食品,應非必要之費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99年11月2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需自行購買護膝、肌立效貼布藥膏、鈣片及維生素B群;及100年11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自費購買(復絡速)膜衣錠以減輕神經疼痛」,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林建成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就醫後有支出上開營養補給品之需,係屬必要,此外復有上開原告所提醫師診斷書及該醫囑為憑,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有理,依法應予准許。
(4)支出交通費用4608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每次前往亞東醫院復健來回計程車費用240元,共192次計46080元,有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91頁)為證,雖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云云,然本院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前揭各紙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已堪採信原告確有就診及往返醫院之情,而就車資部分原告亦已據提出多紙均載有駕駛人蓋章及車號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依一般常理而言,已可採信原告往返醫院所需費用為240元之情為可信實,亦不違返論理及經驗法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有可採,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應採信原告就該日確實有支出往返醫院車資之情。從而依上開說明,因認原告此部份請求支出之交通費金額46080元(240 x 192=46080元),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0000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主張自發生車禍以來,因腿部骨折進行手術及復健等醫療行為,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原告車禍發生前一年之攤販工作淨收入為702712元,又依主計處所統計,攤販每人一天收入平均約為1483元,則自98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至101年1月底為止,共804天,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0000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製作之薪資證明表、主計處9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表、及原告於發生車禍前經營攤販之照片(見交附民卷第1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第211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證明確實受有損失等語。而查,本件被告林建成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現職為攤販而有原告所提前開照片為憑,其主張每月收入約有1483元,雖未提出有何具體之證據以憑,惟依前開說明及原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薪資證明表、主計處9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表、經營攤販照片等件,本院因認依該原告之舉證,已足採認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年11月19日時其平均每日收入有1483元之主張為真,此亦無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常理,被告空言所辯原告主張有不實云云,然此未據被告提出可供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依法即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又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時至101年1月底為止共804天,需專人照顧而有無法工作之情,此除本院前理由所認外,並有原告所提前開各紙診斷證明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已堪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無法從事攤販工作,而受有如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98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時至101年1月底為止共804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365x2+12+31+31=804天,804天x1483=0000000元】,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6)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右膝脛骨高原及腓骨頭骨折等傷害,自發生本件車禍後,迄今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仍須持續復健中,每日往返醫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請求減低賠償金額等語。查本件如前所認,被告林建成於前開時地有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②惟查,就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國校畢,曾任弘昌裝潢公司業務經理及販售窗簾布批發,現職為攤販,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日薪資約為1483元(此已如前理由所認),有原告所提舊戶籍名簿及照片為證(即原證10及11,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被告林建成則為高中畢業,其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8頁到第16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右膝脛骨高原及腓骨頭骨折等傷害,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均附卷可參,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5468元+804000元+7660元+46080元+0000000元+150000=0000000元)。
(四)另查,被告抗辯因系爭車禍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747454元(包含醫療給付67454元、失能給付55萬元及13萬元,共計747454元),應予扣除等語,有被告所提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6頁),而原告對於有領取上開保險給付747454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保險金之給付與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相同,且原告所主張之16108元醫療費用之發生乃在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故不為其所涵蓋,以及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營養費用、計程車費用均不在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範圍云云。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原告於本件應受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原告空言主張不應扣除云云,顯屬無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747454萬元。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五)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免責額如下析之: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若和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如准債權人得另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起訴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嗣後尚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對於該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核先敘明。
(2)查被告抗辯:原告已與共同侵權人即乘客黃笠綾成立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亦應扣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101年6月29日民事準備書四狀,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建成臨時停車未遵守前揭規定及未促使乘客黃笠綾注意車後方來車所致,而被告林建成與訴外人黃笠綾二人,本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前揭全部事證,被告林建成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惟被告林建成並未選擇適當之地點即逕行臨時停車,導致其車右側空隙過大,客觀上有發生乘客未注意道路上往來行人、車輛而驟然開啟車門適與經過之行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於停車後,並未提醒乘客黃笠綾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同車乘客黃笠綾開啟該車右後座車門,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認被告林建成與訴外人即乘客黃笠綾各應分擔本件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應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林建成與訴外人黃笠綾各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734043元(計算式:0000000元×1/2=734043元);而原告應允訴外人黃笠綾和解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此亦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9號於100年2月21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該交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前應允連帶債務人黃笠綾賠償金額僅10萬元,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734043元,就該差額部份634043元(即0000000000000=634043),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黃笠綾應分擔部份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案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本案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340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連帶債務人黃笠綾和解賠償之金額10萬元)-634043(連帶債務人免除所生絕對效力)=734043元】。
四、本院綜上所認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成、被告勝鶯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34040元,及自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建成及勝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