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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告
宏廣傳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珍

康德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廣傳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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