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
- 原告
- 李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廖湖中律師
- 被告
- 宏廣傳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惠珍
康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李永昌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經經濟部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639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就原告部分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莊惠珍、康德傑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受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因原告長年不在台灣,無暇處理公司業務,是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以觀音草漯郵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倘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持判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公司董事簽收,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等終止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由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2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且清算人就任後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原告是否具被告董事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排除前開所述之不安狀態及危險,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先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公司董事李美蘭簽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復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實體主張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