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譚明珠 訴 訟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被告兼反訴原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建榮 訴 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彭義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66,753元 ,暨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貨款636,405部分: 1、被告於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下單購買(採購單PO#00000000)品號:0000000000(BPHE010C301-62)TD20-7W-24V-03A-CC電子產品總數量共22000PCS,總價3,190,000元, 有被告之採購單為證(原證一),原告均已陸續交貨,被告就已交付之貨物亦已付清貨款,惟尚餘4180PCS,被告 以各種理由塘塞推托,拒絕原告交貨,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原證二),並簽具品質保證函(原證三),並訂於101年1月5日將貨送往被告公司(原證四),然亦經被告 拒收(原證五),被告拒收之理由為原告公司之產品有瑕疵,但卻無法說明原告產品瑕疵之所在(原證六)。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買受人須於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時,即交付後方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本件買賣之物尚未交付,被告尚未檢查標的物之品質,被告即主張有瑕疵,顯為逃避買受人義務之行為,蓋未檢查前瑕疵何在?原告尚且出具品質保證書,等到交付後,若真有瑕疵存在,原告亦不會逃避出賣人之責任,故原告在未交付標的物前即主張物有瑕疵而不願受領,於法不合。3、再根據民法第358條規定:「買受人對於他地送到之物, 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第一項)「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第二項),本件被告於受領前即空言系爭物品有瑕疵存在,且無法證明原告物品之瑕疵,並無理要求原告必須先證明系爭物品無瑕疵,伊才願受領,顯於法有違。 4、根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根據雙方買賣契約,系爭產品每PCS單價為145元(0000000÷22000=145元),所 餘4180PCS×145=606,100元,再加上5%稅金(30,305) ,共為636,405元,被告依法有給付之義務,且被告已自 100年1月5日原告提出給付時起構成受領遲延(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貨款3,830,348元部分: 被告尚欠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3,830,348元未付,此 部分為已出貨完畢但被告尚未付款者,原告已交貨且提出發票,但被告尚未匯款與原告,如附表追證一、二所呈,此未付款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依法追加之,又此部分係根據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價金,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得為追加,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故於本件追加之,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 (三)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上2件貨款請求均自101年4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 (四)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所稱於99年起陸續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High BayDriver電子產品,其中120W(PLCVF0112U360)部分,數量 共計10421pcs(件),100W(PLCVF0100U360)部分出貨數量 共3066pcs(件),反訴原告提出有瑕疵疑慮之部分,其中 120W部分共有7pcs,100w部分共2pcs,反訴被告於維修後均已返還或換良品與反訴原告,處理方式如附表所示,是反訴被告已對有瑕疵部分予以維修、修繕,故反訴被告已就反訴原告所提出9顆High Bay Driver電子產品之瑕疵盡瑕疵修補責任(附表一)。 2、①至於反原證1至4所謂日本或英國客戶的反應,並未提出給反訴被告產品,也不知是否反訴被告的產品,且所謂之燈具是組裝之成品,組裝後如有瑕疵亦不一定是反訴被告的部分所產生,故反原證1~4並不足證明反訴被告產品有何瑕疵所在。②反原證五是1顆120w天井燈,且反訴被告 已予更換良品(第5點)。③反訴證六亦是1顆120w天井燈,亦已用良品更換(第5點)。④反原證七是1顆100w天井燈,亦已用良品更換(第5點)。⑤反原證八是1顆100w天井燈,經過反訴被告加錫後,送電測試正常(第3點)。⑥反原 證九的客戶是反訴被告,非反訴原告。⑦反原證十為2pcs120w天井燈,但經反訴被告更換不良元件後測試正常(第4點)。⑧反原證十一為1顆120w天井燈,反訴被告並已重新給付新裝改善品(第3點)。⑨反原證十二為1顆120w天井燈,經反訴被告修繕後「將電感LF1重新補上焊錫之後,送 電測試正常」(第3點)。⑩反原證十三為1顆120W天井燈,經反訴被告檢測修繕後「將絕緣片重新更換新品之後,送電測試正常」(4結論第2點)。⑪反原證十四為反訴原告內部控管並未交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不知情。⑫反原證十六、十七、十八均是其拆卸,運費之問題,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就其提出有瑕疵之物品,均已全部修繕完成或給付良品,故反訴原告所請求均無理由。 3、且系爭產品共計13487pcs,反訴原告所提出有瑕疵疑慮之9顆,占總買賣總標的比例約萬分之6,以萬分之6的比例 欲解除整體買賣契約,顯不相當,更況依據民法第363條 之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故反訴原告以9顆之瑕疵欲解除13487pcs之買賣契約,顯不合法, 故何況其所主張瑕疵之物均已修補退回與反訴原告或換取良品,反訴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反訴原告欲以9顆之瑕疵主張解除13489顆全部之買賣契約,依法顯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五)證據:提出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顏火炎律師100年12月12日100年度炎律函字第1220號函、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品質保證函、顏火炎律師民國100年12月23日100年度炎律函字第1224號函、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中和郵局100年12月30日第2399號存證信函及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產品照片、電子郵件、統一發票、中和郵局101年1月10日第001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舜堯、朱子明。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94,08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反訴被告所交付予反訴原告之貨品,自反訴原告提起反訟後,該產品瑕疵仍陸續發生,截至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提起反訴後,迄101年12月31日又發生如【附表3】所示之產品瑕疵,惟反訴原告對該部分之損害賠償暫不請求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TD20 Driver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經被告出售予代理商雷笛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笛揚公司)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客戶雷笛揚公司及被告公司其他客戶於100年11月10日、101年3月12日及101年3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反應 系爭TD20產品有瑕疵【參被證5】,並向被告表示系爭TD20產品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卻有電容電解液流出導致Driver不良失效、底部膨脹、無輸出、漏油及電容突起等瑕疵 【參被證6】,被告為維持商譽,僅得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貨品予客戶【參被證7】,且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仍在處理 上開瑕疵,有被告所製作之客戶異常處理單可稽【參被證1】。原告對於被告反應TD20商品瑕疵後,原告公司之員 工張舜堯並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並於電子郵件中表示:「不良分析請查收!今日下午先補良品給貴司」【參被證2】,且原告就被告所反應之瑕疵,並提出顧客投訴調查 報告書予被告,並在調查報告書根本原因分析中表示:「*以上分析顯示:返品3pcs安全閥開不良,由制品被施加過大電壓導致的可能性較大。」(系爭貨品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上述情況)【參被證3】,足證原告所製造之 TD20產品品質確有瑕疵,上開瑕疵亦為原告所承認。 3、茲因原告所交付之TD20之電子產品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故被告依據民法第358條認為原告無法改善上開瑕疵拒 絕受領,於法有據。且被告已於100年12月30日以中和郵 局第2399號存證信函:「原告應於101年1月15日前提出品質保證書、檢驗報告及簽具擔保書,並提出樣品工被告驗證及通過驗收。」等語【參被證4】,惟原告逾期並未提 出TD20貨品無瑕疵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據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TD20貨品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需給付本件TD20貨品之貨款。 (三)反訴部分(High Bay Driver部分): 1、緣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自99年起陸續訂購High BayDriver電子產品(以下簡稱High Bay電子產品),反訴被告所交付之High Bay電子產品有諸多瑕疵,例如:反訴原告之日本客戶於西元2011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反應:「其所購買20個燈具,實際上使用16個,有3個發生不良,不良率 有18.75%」【參反原證1】、2012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 向反訴原告反應「100WNW60°4台中不良1台、100WNW90° 6台中不良1台」【參反原證2】、2012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反應「89盞燈具一週就發生4盞不良,並返 還20盞燈具」【參反原證3】;另反訴原告公司之業務協 理高長清於2012年第四季拜訪其英國客戶時,該客戶抱怨廠內100W燈具12盞因反訴被告High Bay電子產品問題導致不良,反訴原告須全數更換12盞燈具給該客戶【參反原證4】。證人高長清亦於102年1月8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開始做天井燈,與原告合作以來,因為客戶有不斷反應客訴的問題,所以我們在2011年的11月去英國拜訪客戶的時候,客戶要求我們去他們的工廠看不良的天井燈,我們當場答應客戶全數換貨,因為我們有問客戶,天井燈總共12個,但是只壞到3、4個,為何要全部換?客戶表示因為英國當地的人工成本、拆裝成本很高,所以他們希望我們一次全部換貨確保將來不會再有問題。」等語。 2、系爭High Bay電子產品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反應商品有瑕疵,反訴被告亦承認上開High Bay電子產品確有瑕疵,並出具多次改善報告予反訴原告: (1)2011年4月18日,反訴被告在改善報告第5點臨時對策:「(1)返退不良品更換保險絲與從新焊接LF1測試正常。」;第6點永久對策:「(1)將此顆不良電感線圈返回東管工廠,作為不良圖片,編列入SPO列為重點外觀檢查項目 ,(2)在台北進料時將測試電感焊錫性測試,確認在260度3秒條件下,吃錫達95%以上。(3)PCBA回廠后此電感焊錫品質列入重點檢查項目,加強檢驗,以確保其焊錫品質。」【參反原證5】。 (2)2011年4月19日,反訴被告在改善報告第5點臨時對策:「(1)返退不良品持續老化中,本顆不良品用成品倉良品 更換」;第6點永久對策:「(1)進料時PCBA外觀檢查部分依照IPC-610D1級標准執行,對焊錫吃錫度部分加強檢 驗。」【參反原證6】。 (3)2011年6月28日,反訴被告之改善報告第5點臨時對策:「(1)返退不良品更換保險絲与從新焊接LF1測試正常,產品持續老化中,本顆不良品用成品倉良品更換」;第6點 永久對策:「(1)將此顆不良電感線圈樣品已經帶回東 莞工廠,作為不良圖片,編列入SPO列為重點外觀檢查項 目,5/20后出貨品均已經導入(2)在台北進料時將測試 電感焊錫性測試,确認在260度3秒條件下,吃錫達95%以上。(3)PCBA完成后此電感焊錫品質列入重點檢查項目 ,加強檢驗,以确保其焊錫品質。(3)為确保此電感的 焊錫性在PCBA后均100%加錫加強其焊錫可靠性。」【參 反原證7】。 (4)2011年9月1日,反訴被告之改善報告3.異常原因初步判斷:「(1)發生不良現象的異常點為錳銅線電阻吃錫不良 所導致。(2)錳銅線電阻為原材,與流焊作業參數條件 不同,少數會造成吃錫不良。(3)改善措施為取樣鍍錫 錳銅線電阻試驗,通過後全面更換,以改善吃錫不易現象」【參反原證8】。 (5)2011年9月24日,反訴被告之改善報告:「吃錫不良:產 現繞線作業人員未依照SPO要求結線2-3圈作業,而是依據傳統變壓器結線標準的經驗,對於超過0.3mm以上線徑之 銅線,結線為1圈以上即可,此問題Pin為單線結線作業,整排Pin有單線及絞線作業,在沾助焊劑及鍍錫平面不均 狀況下,部分結線深之Pin腳會有吃錫不足現象,此不良 品流出原因為,產線未定義鍍錫後線包外觀檢查工站,產品度完錫後直接進行凡立水含浸作業,PIN腳根部會沾黏 有黃色凡立水,成品外觀檢查作業人員進行目檢作業時,誤判將鍍錫不足狀況當成沾凡立水產品而流出。」;「斷線:OPEN不良原因:結線過高造成鍍錫過深,鍍錫次數多導致銅線變細,在使用過程中因熱應力作用造成斷開。」【參反原證9】。 (6)2011年10月12日,反訴被告之改善報告:「異常原因初步判斷:(1)RD3B00000000 LF1 Pin腳有焦黑的現象(2)IQ3B00000000 LF1 Pin腳有焦黑的現象」;「改善對策:此次發生不良之原因,為舊製程所生產的產品,針對不良的現象已修改a. LF1 Pin不良已修改製程,將L1/LF1/LF2引腳加長,插件引腳折彎增加強度,補焊線材及錫點,增加錫點強度,已由2011/9月開始補強此製程要求」【參反原證10】。 (7)2011年10月27日,反訴被告之改善報告:「3.改善對策:3-1此次發生的不良原因,為舊製程所生產的成品,針對 不良的現象現在已修改製造方式,由退回品重工出貨起為新製程改善品…3-5.敝司對如何防範異常再出至貴司有以下措施:3-5-1.對於材料之品質部分,已確認材料品質問題之改善措施正確及有效。…3-5-2.對後續品質之管控,敝司依每月訂單批量抽取樣品做ORT測試,防範不良產生 ,就是希望在最終客戶端無不良現象出現。」【參反原證11】。 (8)2011年12月28日,反訴被告之改善報告:「4結論:1.不 良品為LF1 Pin腳吃錫不良所導致。2.此不良品為加錫重 工之前產品,所以未經過補加錫的流程。」【參反原證12】。 (9)2012年1月6日,反訴被告之改善報告:「(4)結論:1. 不良原因為蕭特基二極體D6本體與散熱片短路所導致。2.將絕緣片重新更換新品之後,送電測試正常。(5)改善 措施:1.變更蕭特基二極體D6本體與散熱片加工工法,由原工法反鎖方式改為正鎖方式,杜絕因反鎖方式作業不慎造成絕緣片破損狀況。」【參反原證13】。 (10)反訴被告所生產之High Bay電子產品經客戶反應有瑕疵,反訴原告於2011年2月22日對該瑕疵品進行檢測,發現發 現有電路電覽固定頭異常之情況,反訴原告發現「此異常應為灌膠作業進行前,未先將固定頭鎖緊。造成灌膠後固定頭未卡緊且無法鎖緊。更換一新電路以利出貨作業進行。」,有反訴原告所製作之供應商品質異常處理單可稽【參反原證14】。 3、茲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諸多瑕疵,而反訴被告遲遲無法改善,本件反訴原告已於101年1月10日以中和郵局19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合約,倘若鈞院認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認定買賣契約已解除,則反訴原告以101年4月3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作為解除High Bay電子產品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4、茲因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之系爭High Bay電子產品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反應商品有瑕疵,反訴被告亦承認上開High Bay電子產品確有瑕疵,反訴被告並更換產品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因多次更換貨品給客戶,已造成反訴原告包含運費、拆卸費用等諸多損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遂經多次開會,反訴被告之員工朱子明並於100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表示:「聯寶將針對後續重工品(加強補錫位置針對L1、L2、LF1、LF2、錳銅電阻)提出保證限度於這重工四個組件品質問題及新品_2011 10/11(10/10放假)交貨(含)以後提出保證,若有此類客訴問題,願意負責相關損失。(含拆裝費、運費、成品費及衍生性費用)」等語【參反原證19】,因反訴被告之High Bay產品瑕疵,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如【參附表1 】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之損害賠償。 5、本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第259 條。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第184 條、第227條及第259條所明文規定。 (2)反訴被告已解除雙方High Bay電子產品之買賣契約,故反訴被告已受領之貨款,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另對於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瑕疵物品,致使反訴原告需支付其整座燈具之拆卸工資,退運及另行出貨之來回運費,及另行賠償其客戶新的整座燈具(內含反訴被告High Bay電子產品)等損害,反訴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6、本件反訴損害賠償之計算:【參附表1、附表2】。 (1)反訴原告已進貨受領之High Bay電子產品之現有存貨金額〔以反訴原告101年4月23日庫存數量,單價分別依反訴原 告平均單價成本(具防水功能)及向反訴被告採購單價(不 防水功能)計算〕:6,798,929元(含反訴被告High Bay電 子產品(具防水功能)5,073,729元+High Bay電子產品(不防水功能)1,725,200元),扣除未付貨款3,830,348元,共計2,968,581元【參反原證15】。 (2)退換拆卸反訴原告整座燈具(內含反訴被告High Bay電子 產品)工資費用:1,858,533元【參反原證16】。 (3)退貨換貨之反訴原告整座燈具(內含反訴被告High Bay電 子產品)來回運費:1,445,399元【參反原證17】。 (4)因反訴被告High Bay電子產品問題導致反訴原告賠償其客戶之整座燈具(內含反訴被告High Bay電子產品):917,124元【參反原證18】。 (5)商譽損失:反訴原告為上市公司,因反訴被告之貨物瑕疵,致使反訴原告之客戶不斷向反訴原告客訴,原本預期之訂單,因上開瑕疵,反訴原告之客戶不再下單,而證人高長清亦證稱本件系爭High Bay商品瑕疵,已使反訴原告之「商譽受損,損失訂單」,故反訴原告之商譽受到嚴重損害,故請求300萬元之商譽損失。 (6)以上部分合計共:10,194,087元。 (四)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駁斥: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主張依據民法第363條,反訴原告應不得解除契約。」等語,惟: 1、「謹按為買賣標的物之數物中,如僅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一物解除契約,其數宗買賣之標的物,係以總價金買受者,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例如買賣米五十石,價金五百元,麵粉一百袋,價金五百元,如發見麵粉有瑕疵,買受人即得對麵粉部分解除契約,而單為米之買受。若米與麵粉,係以總價金一千元購入者,則僅得滅少麵粉相當之價額,不必全部解除契約也。依此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例如買古對聯一副,其一聯有瑕疵,而僅餘一聯,亦即無懸掛之價值,則應許其解約是也。故設本條文以明示其旨。」、「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二十六條理由謂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於實際上屢見之,如指定白米百石棉花十擔是也。此時既不能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其品質,則使債務人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方合於當事人之意思。故從多數立法例,而設第一項…」民法第363條、20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從而可知,民法363條係指以一契約購買數不同物之情形 ,與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而購買一定數量該給付物之種類之債情形並不相同,則本件係為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而購買一定數量該給付物之種類之債,而非以一契約購買不同物之情形,自不能適用民法363條之規定。況本件係反 訴被告所給付之商品因設計或製造上之問題導致整批商品皆有瑕疵,而非僅部分有瑕疵,是以反訴原告當得就所有購買之商品解除契約。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反訴原告不得解除與反訴被告間關於本訴(TD20)之契約,而認定反訴原告仍須給付上開本訴之貨款,亦認定反訴原告關於反訴(High Baby)部分之請求 有理由時,懇請鈞院准予反訴原告對上開貨款主張抵銷。(六)綜上所述,茲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TD20及HighBay電 子產品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致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爰依前揭民法及反訴原告公司之承諾等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以維權益。 (七)證據:提出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客戶異常處理單、電子郵件、顧客投訴調查報告書、中和郵局100年12月 30日第2399號存證信函、瑕疵貨品照片、異常處理單及分析報告、換貨單、出差報告、改善報告、供應商品質異常處理單、現有庫存一覽表、運費、拆卸工資報價單、實際安裝及拆卸貨範例照片、DHL之運送費率計算表、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宏達、廖國綸、馮仲平、高長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TD20-7W-24V-03A-CC電子產品總數22,000個,總價3,190,000元,原告已陸續交貨,被告就已交付之貨物亦已付清貨款,惟尚餘4,180個,被告拒絕原告交貨,經原告催告並訂101年1月5日將貨送交被告,仍遭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為由拒收,該部分貨物尚未交付,被告尚未檢查其品質,被告不得主張貨物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系爭產品每個單價145元,所餘4,180個共606,100元,加5%稅金,共636,405元,被告受領貨物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價金;另被告尚有已交付貨物之部分價金3,830,348 元未付,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經被告出售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代理商雷笛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笛揚公司)後,經雷笛揚公司及被告其他客戶於100年11月10日、101年3月12日及101年3月25日分別 以電子郵件反應系爭TD20產品有瑕疵,並向被告表示系爭TD20產品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卻有電容電解液流出導致 Driver不良失效、底部膨脹、無輸出、漏油及電容突起等瑕疵,被告僅得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與客戶,且被告至目前仍在處理上開瑕疵,因原告所交付之TD20之電子產品有瑕疵,故被告依據民法第358條認為原告無法改善上開 瑕疵拒絕受領,且被告已於10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原告應於101年1月15日前提出品質保證書、檢驗報告及簽具擔保書,並提出樣品工被告驗證及通過驗收。」,但原告逾期並未提出TD20貨品無瑕疵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TD20貨品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需給付本件TD20貨品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上開「品號:0000000000(BPHE010C301-62)TD20-7W-24V-03A-CC」電子產品總數22,000個,總價3,190,000元,交貨日期依被告通 知陸續交貨,尚餘4,180個尚未交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採購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之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又因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因物有瑕疵而被拒絕受領,致發生給付遲延時,出賣人尚不能以有瑕疵擔保之規定而免其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移轉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即無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買賣中,倘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業已發現瑕疵存在,如出賣人拒絕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業已將瑕疵除去者,買受人自得拒絕受領已經預見有瑕疵之物,但若出賣人業已擔保所交付之物為無瑕疵者,買受人乃應履行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尤以買賣標的物為代替物之種類之債者,倘買賣雙方約定分批交付,而買受人在已經受領之貨物中發現瑕疵,因買賣標的物為同種類之物,自得請求出賣人擔保其所交付之貨物為無瑕疵者,倘出賣人拒絕擔保,則買受人自得拒絕受領,而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但若出賣人願擔保其將交付之貨物為無瑕疵者,買受人乃無拒絕受領之權利,若其果然拒絕受領,則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經交貨部分產品有瑕疵存在,且經原告公司人員檢驗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雷笛揚公司電子郵件、客戶異常處理單、原告公司回復之電子郵件及顧客投訴調查報告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22頁、第40至44頁),可見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發生如被告所稱之於使用後,發生電容電解液流出導致Driver不良失效、底部膨脹、無輸出、漏油及電容突起等情形發生之情事,然依照上開由原告公司人員所作成之顧客投訴調查報告書所載之原因分析為:「返品3pcs【No.1-9(T)OH、No.2-0(T)8C、No.3-0(T)9C】鋁殼底部安全閥開。根據分解 確認,素子均乾燥,PP膠帶均收縮,素子上均無爆破痕跡。由此推測返品內部均有發熱痕跡,發熱使內壓上升,內壓導致安全閥開。通過對箔特性曲線測定結果顯示:返品3pcs的正箔耐壓曲線上升拐點比相應保存樣品偏高,由此說明返品均有被施加過大電壓的痕跡。推測返品被施加過大電壓後,內部發熱,產生的熱使電解液蒸發,內壓上升導致安全閥開。※以上分析顯示:返品3pcs安全閥開不良,由制品被施加過大電壓導致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由上述報告書內容觀之,該產品係因安全閥開而致內部電解液漏出,而導致安全閥開之原因為被施加過大電壓,則將超過該產品負荷電壓之電流加於該產品,導致該產品發生上述安全閥開並使內部電解液漏出之人,即為應就上開產品之電解液漏出負責之人。又查,原告出售與被告之上開產品僅為照明燈具之一個零件,必須裝置於燈具後,始能出售與消費者,然被告僅舉出裝置有原告出售之上開零件之燈具發生因該零件電解液漏出而損壞之證據,卻未就原告交付之產品未能符合雙方約定所能承受電壓之品質,使該產品於裝入燈具後,無法承受燈具之設計電壓,造成上開被告應負責之電解液漏出之狀況發生,而非因由被告負責之裝有原告供應之上開零件之燈具因電壓不穩、或設計電壓較高而本來就不該採用此種僅能承受較低電壓之零件所導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產品具有瑕疵一節,乃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以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且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前提出保證書擔保貨物無瑕疵存在,但原告逾期並未提出,因而主張依民法第358條規定拒絕受領,並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等節,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業已提出給付而為被告拒絕受領,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一節,則為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12月1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受領貨物,又 於100年12月23日以書面通知將於101年1月5日送貨與被告,但均為被告所拒絕受領等情,並提出顏火炎律師書函影本2件及中和郵局100年12月30日第239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及第10至1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而被告雖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前所送交之貨物有瑕疵存在,然其所為貨物有瑕疵之抗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如前述,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送交之貨物,乃屬受領遲延,但其為買受人所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仍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共636,405 元,應認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已經收貨之貨款3,830,348元尚未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此部分未付之貨款,亦堪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共4,466,753元及自被告負遲延責任後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自99年起陸續向反訴被告訂購High Bay Driver電子產品(以下簡稱High Bay電子產品),反訴被告所交付之High Bay電子產品有諸多瑕疵一節;反訴被告固不否認該產品有如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情形存在,但抗辯稱已對有瑕疵部分予以維修、修繕,就產品之瑕疵已盡瑕疵修補責任等語。則反訴原告就上開其向反訴被告購買之High Bay Driver產品中部分具有瑕疵存在一節,應堪 予採信。 (二)反訴原告另主張其日本客戶於2011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反應:「其所購買20個燈具,實際上使用16個,有3個發 生不良,不良率有18.75%」、2012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反應「100WNW60°4台中不良1台、100WNW90° 6台中不良1台」、2012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 反應「89盞燈具1週就發生4盞不良,並返還20盞燈具」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另反訴原告公司之業務協理高長清於2012年第四季拜訪英國客戶時,該客戶抱怨廠內100W燈具12盞因反訴被告High Bay電子產品問題導致不良,反訴原告須全數更換12盞燈具給該客戶,亦提出出差報告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並經證人高長清到庭陳稱:「我們開始做天井燈,與原告合作以來,因為客戶有不斷反應客訴的問題,所以我們在2011年的11月去英國拜訪客戶的時候,客戶要求我們去他們的工廠看不良的天井燈,我們當場答應客戶全數換貨,因為我們有問客戶,天井燈總共12個,但是只壞到3、4個,為何要全部換?客戶表示因為英國當地的人工成本、拆裝成本很高,所以他們希望我們一次全部換貨確保將來不會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2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1頁以下),堪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查,反訴原告於發現上開產品有瑕疵後,曾向反訴被告反應,經反訴被告測試後,分別提出報告,大致上為吃錫不良或加工過程不良所致,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12頁),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反訴原告又主張其已於101年1月10日以中和郵局19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產品之數量達13,487個,反訴原告所舉有瑕疵之數量僅有9個,反訴原告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顯失公平等語。 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 抗辯之系爭產品買賣總數為13,487個一節,並不爭執,而其所提出具有瑕疵並經送回反訴被告處檢測之產品共9個 ,其比例甚低,且該買賣標的物又屬種類之債,並無難以分離或其分離將使任一方顯受損害之情形存在,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解除全部契約顯失公平,反訴原告僅得就其已經確認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一節,當屬可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反訴原告得就上開所受領之有瑕疵之貨物解除契約,就該部分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發生,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然因兩造間存在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優先適用契約關係解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非可採。反訴原告又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1、關於反訴原告請求之已進貨受領之High Bay電子產品之現有存貨金額6,798,929元(含具防水功能5,073,729元+不防水功能1,725,200元),扣除未付貨款3,830,348元,共計2,968,581元部分,因反訴原告不得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而其得減少之價金為9個, 因反訴原告未提出其單價,則以最低之每個單價980元( 80W不防水)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則此部分金額為8,820元。 2、關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退換拆卸反訴原告整座燈具(內含反訴被告High Bay電子產品)工資費用及賠償客戶整座燈具等費用共4,221,056元部分,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發票、托運單、照片、換貨退回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16至315頁),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 3、關於反訴原告請求之商譽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上市公司,因反訴被告之貨物瑕疵,致使反訴原告之客戶不斷向反訴原告客訴,原本預期之訂單,因上開瑕疵,反訴原告之客戶不再下單,商譽受到嚴重損害,故請求300萬 元之商譽損失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商譽所受損害範圍及程度,與計算損害之方法及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4、以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229,876元。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 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又抗辯以其得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予以抵銷,則於抵銷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236,877元。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於經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6,877元及 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應認為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反訴。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 訴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