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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修原名林炳坤.
被告
林郁修原名林炳坤.
被告
林偉倫 原住及籍設.
被告
張丞艷原名張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林郁修、林偉倫及張丞艷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即百分之零點八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一點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林郁修、林偉倫及張丞艷四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林郁修(原名:林炳坤)、林偉倫及張丞艷(原名:張秀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6日邀被告林郁修(原名:林炳坤)、林偉倫及張丞艷(原名:張秀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於96年3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原貸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起未按期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均不清償,依兩造間借據約定,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等人簽章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或反證為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是本院綜上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陸易通機械有限公司、林郁修、林偉倫及張丞艷四人連帶給付原告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而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並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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