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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告
茂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彭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10223319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黃彭艷英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是本件目前自仍應列監察人黃彭艷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抄本1 份在卷足憑,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為被告董事,惟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且已離職,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確有提出 辭去董事乙職之事實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董事辭職書、離職證明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實己職去被告董事一職,應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已辭去被告董事乙職,原告與被告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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