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怡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芬律師 陳豪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健福 被 告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償還帳款新臺幣194 萬8558元。請准宣告裁定就被告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94 萬855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執行。嗣於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4 萬855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最後於101 年4 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191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1658元之本金,及按附表各筆利息起算點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等八家材料供應商,為解決與「立科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科富公司)間之債務,於民國98年訂有協議書,約定「立科富公司」德國Hama客戶之訂單由被告公司接單並收取國外客戶之貨款,但仍由「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被告公司再依發票金額付款給各材料供應商;國外客戶之貨款扣除材料費、加工費、出口費用等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則為「稅前淨利」,由各材料供應廠商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此徵諸協議書原則一:「交貨後5~7 週,錩宇(即被告)依發票金額付現金,統一用華南銀行匯款,5%稅金,需等退稅後,由錩宇給付(通常需2 個月)」,以及原則二、三、四之約定即明。98年3 月起,原告就Hama系列之出貨即由被告按協議書之約定依發票金額付款,此有被告多筆付款之紀錄可證。被告依協議書約定,有於原告公司交貨後5~7 週依發票金額付款之義務,惟自98年12月起至100 年11月止計有30張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0 萬1658元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發票款,即應負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責任。 (二)就被告抗辯之回應: 1、按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依協議書原則一之約定,係交貨後5~7 週後付現,故縱原告交貨後即開立發票,最早也需有五週,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始可行使,從而98年12月14日發票所示貨款,其時效期間應自99年1 月11日起算,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12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101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債權自未逾二年時效期間。遑論其餘晚於98年12月14日之發票貨款當無罹於時效之理,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2、德國客戶Hama確實是下訂單給被告公司,匯款亦是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公司稱其借名給「立科富公司」以開立獨立銀行帳戶,惟事實上被告並非借名,仍由被告公司實際支配管理。倘如被告公司主張為「獨立帳戶」,則往來對象應僅限八家供應商及德國Hama客戶,被告公司大可提出其所謂之獨立帳戶,並清楚交待每一筆金錢往來。事實上,自98年3 月起,原告Hama系列之出貨即由被告公司按協議書之約定依發票金額付款,金額達700 多萬,此有被告公司多筆付款之記錄可以為證。被告公司就98年之發票款係以匯款給付,自99年起以被告公司自己名義之支票支付發票款,被告辯稱借名給「立科富公司」開立獨立帳號、應付貨款由該獨立銀行支出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公司上開支付700 多萬發票款,均係由「立科富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出貨,原告在出貨給「立科富公司」後,原告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支付發票款給原告,而本件系爭發票請款流程亦是相同,被告公司臨訟狡稱其不知情、未授權「立科富公司」下單云云,實不足採。 3、再據原證四、原證五存證信函所載「立科富科股份有限公司與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即被告)的陳深波先生,及怡柏事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共8 家材料供應商,於民國98年2 月底至3 月初會議中一致決定,原立科富的德國Hama客戶從民國98年3 月份起轉由錩宇塑膠出口貨物。收取美金貨款及出口退稅,並依據發票付貨款於所有材料供應商,由於錩宇塑膠有限公司電腦沒有鼎新系統軟體可建立訂單,故會議上決定由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代為打訂單,但發票則是開給錩宇塑膠報帳,此做法適用於所有參與會議之協力廠商,且從民國98年3 月起至民國100 年11月底。這段期間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亦依據所有廠商開立之發票給付部份貨款並向政府機關辦理退稅,期間退稅金額共約有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元。故錩宇塑膠有限公司推說不明瞭也未授權於立科富有限公司採購代為鍵單明顯與事實不符有逃避責任之實。」顯見被告公司有依約按發票金額給付原告公司之義務,其推托「立科富公司」係本件實際債務人,根本不足採信。 4、被告公司誆稱為解決「立科富公司」債務,於101 年3 月13日召開債權人廠商第2 次債權人會議「其間原告公司亦有參與,討論立科富公司應該如何給付原告公司所起訴之貨款金額」云云,亦係混淆視聽。蓋當日是針對被告公司從100 年11月就辯稱「沒錢」,然而根據98年的協議,被告公司收取德國Hama的付款應已足以支應各材料廠商貨款,各債權廠商遂要求被告公司提出說明,而承諾要在4 月底提出還款計劃的亦是被告公司。被告錩宇公司臨訟編纂,托詞狡辯,實不足採。 5、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3 財務資料,既未經會計師簽證,復無相關憑證足資勾稽,原告否認其真正。況98年2 月之協議僅涉八家廠商,然被告提出之被證3 相關廠商遠超過八家,還涉及被告公司的大陸貨款,顯然與本件不相關,恐又係被告狡詞賴債企圖混淆視聽的手法之一。被告執此所謂財務資料上有「錩宇代付」之字眼主張是借名給立科富公司使用云云,然本件按原證一之協議及證人林美雲之證詞,已足認被告有按協議依發票付款之義務,至於被證3 至多係立科富公司與被告錩宇公司之內部關係,其上相關廠商達50多家與原協議八家不同,林美雲亦證稱被告公司以Hama貨款支付給與原協議廠商無關之對象之舉,未經原協議廠商同意,故被證3 亦不足證明被告公司之說詞。 6、原告於起訴前即進行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於101 年1 月17日作成,原告依民事執行處之指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車籍資料時,監理所於101 年2 月16日函覆:被告錩宇公司名下車號9736-RG 自小客車無積欠稅費及違規罰鍰未結,繼之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3 月5 日發函予監理所,請其辦理查封登記,並禁止債務人錩宇公司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時,熟料,監理所竟於101 年3 月9 日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謂債務人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名下9736-RG 號自小客車「已於101 年2 月24日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被告錩宇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顯係惡意脫產,並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本件倘如被告公司辯稱其係借名給立科富公司接單、開戶,過去之給付只是「代收代付」性質云云,則被告問心無愧,何須脫產!況按被告自己提出的被證3 財務資料,就Hama之款項尚有現金結餘1559萬4555元,然其提出之所謂「借名」、「獨立」帳戶竟只剩1903元,其餘款項均未說明流向,對照被告錩宇公司之惡意脫產行為,益見其罔顧商業道德,狡詞賴債。 (三)依證人通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雲之證言,可以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林美雲101 年4 月25日於鈞院詢及「原料供應商的貨款約定由何人負責任?」陳稱:當初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即被告)付錢給我們,當初大家坐在那協商的時侯就是這樣講。足證,被告錩宇公司按協議確有給付包括原告在內原料供應商貨款之義務。 2、證人林美雲亦證稱「我發票開給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即被告),當初協商時侯,協商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付款給我們」可見,被告錩宇公司確有就發票金額付款之義務。 3、被告為圖卸責,屢稱其僅係借名給立科富公司接單云云,然鈞院詢問「提供原料給立科富的供應商,在98年2 月有無同意由被告公司借名給立科富公司,使立科富公司之德國訂購商HAMA匯入產品價款」時,證人林美雲證稱:「98年2 月9 日,這是我自己本身的紀錄,那天的會議就是說,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的名字去接單,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付款給我們,當初協議內容,就是錩宇塑膠有限公司收到貨款的當日或次日匯款給我們」可見被告錩宇公司並非如其所辯係借名給立科富公司云云,被告公司確以自己名義接受Hama訂單,並收受德國Hama公司貨款後,付款予各原料供應商。 (四)綜上所述,被告拒不依兩造協議約定給付發票貨款,自無理由。為此,依據系爭協議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1658元之本金,及按附表各筆利息起算點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98年2 月間「立科富公司」召集所有債權人廠商宣布信用破產、財務破產,無法支付高達4 千7 百多萬元帳款,兩造及其他債權廠商為讓「立科富公司」能繼續營運,避免因信用破產無法向德國及美國等國家接單,導致無法營運而無法償還欠款,眾債權人乃決議自98年2 月起由被告公司借名給「立科富公司」對外接單,但所有向各債權人繼續購買原物料之帳款債務,應由「立科富公司」自己負擔,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借名給「立科富公司」開立銀行帳戶,當美國及德國買方匯款後,以該「錩宇公司銀行帳戶」付款給所有債權人廠商。 (二)原告所提採購單上之原物料,均是送往「立科富公司」進行加工製造,所有採購單上之連絡人均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從未授權「立科富公司」任何代理權「代錩宇公司下單」。倘原告爭執「被告公司有授權給立科富公司」、「該貨物是送到錩宇公司」、「該貨物是讓錩宇公司使用製造」、「被告公司有承擔立科富公司債務」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款債務部份,兩造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主張抗辯,抗辯理由即原告取得票據時明知實際債務人係立科富公司,票據純係「擔保」,非由被告公司負最後清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1 年2 月4 日,而其所據以起訴之證物中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2 月2 日之發票顯示貨款應付之時間,顯已逾兩年,就此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四)由被證3 為「立科富公司」101 年3 月13日第2 次債權人會議中,實際負責人莊景松所提出之財務資料,該資料是以「立科富公司」製成之商品,賣到德國Hama得到貨款後,支付給原料商貨款及各種費用之說明。98、99、100 年三個年度之總帳,「立科富公司」應是以借錩宇名字開戶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之現金收入支出所作出。參該財務資料所示,債務人實為「立科富公司」,被告僅係「借名」給「立科富公司」向德商接單並賣出貨物、開立銀行帳戶。從財務資料之各處欄位顯示(B )「98年... 錩宇『代付』廠商貨款」、(D )「錩宇『代付』報關費」、(E )「錩宇『代付』其他」、(F )「錩宇『代付』勞保」、(F )「錩宇『代付』房租」、(G )「錩宇『代付』還款」、(H )「錩宇未付錩宇」等可看出,錩宇公司既是「代付」性質,就絕非實際貨款債務人,而是借名而已。過去以錩宇公司名義匯錢或給付予原告,亦係「代付」性質。F 欄中錩宇代付之勞保費、房屋(帝珈)均是立科富公司對勞保局的欠款及房屋,僅是先由錩宇開支票給「立科富公司」,由「立科富公司」於背後背書轉讓拿去繳納,錩宇再由被證4 獨立帳戶鍾領回開立支票之同等金額金錢。G 欄中G12 「分配款」是指「立科富公司」拿被證4 獨立帳戶之Hama貨款所得,於98年9 月部份清償伊98年2 月以前積欠八家債權人公司之債務,以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五)被證4 「立科富公司」借被告名義開立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存摺,其上所有匯出匯入款均有機可循,雖然是整筆一百多萬匯出,實際上拆出各小筆金額分別匯給各家公司及代付各項費用,被告公司將再提供銀行之詳細匯出明細。立科富公司為製成產品「讀卡機」,也有向被告採購進貨,顯然被告只是一個原料商,由於被告收到採購單時,上面竟然記載「立科富代錩宇下單」此等字樣,深感與事實不符,經向立科富公司抗議,立科富公司已不在採購單上作如此不實記載,只是沒想到立科富公司對別家債權人廠商之採購單竟還是做不實記載,被告實不知立科富公司有此行為。 (六)證人林美雲101 年4 月25日之證詞可證明:①原告與各債權人廠商均約定,第三人立科富公司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德商Hama接單,德商Hama將商品買賣價款匯入立科富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另開立新的獨立銀行帳戶,再由該獨立帳戶之金錢償還立科富公司98年2 月後新債務,以及攤還立科富公司98年2 月以前之舊貨款債務,被告公司只是管帳的,如獨立帳戶之金錢不夠清償債權人廠商,仍需由立科富公司負給付貨款責任。②德商Hama匯商品價款進來一個帳戶內之金錢,全數用於立科富公司之各項支出,如對各債權人廠商貨款、房租、裝潢以及攤還立科富公司之98年2 月前舊債務。③被告只是借名給立科富公司開銀行帳戶,幫忙立科富公司匯款給廠商及其他人,類似會計管帳之工作角色,依照各債權人廠商之發票及立科富公司之通知,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代付各種立科富公司應付貨款與其他支出。如該獨立帳戶錢不夠付債權人廠商,仍應由立科富公司負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金協昌、通政、博儀、鑫谷、光益、瑞捷等公司,為解決渠與立科富公司間之債務,於98年2 月9 日協議簽定協議書,約定立科富公司德國Hama客戶之訂單由被告公司接單並收取國外客戶之貨款,再由被告公司依發票金額付款給各材料供應商。 (二)101 年3 月13日就立科富公司之債務,原告與被告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廠商曾召開第2次之債權人會議。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依協議書約定,於其交貨後依發票金額付款之義務,詎被告公司屢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原料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依協議書負給付貨款之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 萬16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債權人共八家材料供應商,為解決與立科富公司間之債務,於98年訂有協議書,約定立科富公司德國Hama客戶之訂單由被告公司接單並收取國外客戶之貨款,但仍由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被告公司再依發票金額付款給各材料供應商;國外客戶之貨款扣除材料費、加工費、出口費用等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則為稅前淨利,由各材料供應廠商依債權額比例分配。故被告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貨款之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裁定、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各1 份、對帳單9 份、統一發票29張及採購單46張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因立科富公司無法支付兩造及其他債權人貨款,於98年2 月間召集所有債權人廠商宣布信用破產、財務破產,兩造及其他債權廠商共8 家廠商,為讓立科富公司能繼續營運,避免因信用破產無法向德國及美國等國家接單,眾債權人乃決議自98年2 月起由被告公司借名給立科富公司對外接單,但所有向各債權人繼續購買原物料之帳款債務,應由立科富公司自己負擔。被告公司借名給立科富公司開立銀行帳戶,當美國及德國買方匯款後,以該「錩宇公司銀行帳戶」付款給所有債權人廠商。原告所提採購單上之原物料,均是送往立科富公司進行加工製造,所有採購單上之連絡人均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從未授權立科富公司代理被告公司下單,被告並非買賣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固以協議書、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為主要依據。惟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及其他公司債權人共八家材料供應商,為解決與立科富公司間之債務,於98年訂有協議書,約定立科富公司德國Hama客戶之訂單由被告公司接單並收取國外客戶之貨款,但仍由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被告公司再依發票金額付款給各材料供應商;國外客戶之貨款扣除材料費、加工費、出口費用等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則為稅前淨利,由各材料供應廠商依債權額比例分配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公司是否有為債務之承擔?抑或以自己之名義與提供原物料之廠商訂立買賣契約?查⑴、證人即參與協議之通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雲證稱:「(法官問:通政公司有無接受立科富公司訂購原料?)答:立科富公司用他們的採購單下訂單,立科富公司的訂單下方寫發票開給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其餘寫發票地址。實質上訂單是立科富公司傳真過來的,我的認知就是HAMA的團隊,就是針對德國HAMA公司的訂單,成立壹個團隊,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的名稱去接單及付貨款,我們公司就是HAMA的一份子。」「(法官問:提供原料給立科富公司的供應商,在九十八年二月有無同意由被告公司借名給立科富公司,使立科富公司之德國訂購商HAMA匯入產品價款?)答:九十八年二月九日,這是我自己本身的紀錄,那天的會議就是說,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的名字去接單,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付款款給我們,當初的協議內容,就是錩宇塑膠有限公司收到貨款的當日或次日,匯款給我們。」「(法官問:立科富公司跟被告公司在本件是什麼關係?)答:就是我們HAMA這個團隊的加工廠,原來是立科富公司向HAMA接單,成立HAMA團隊,本來就是立科富公司在向HAMA接訂單九十七年底立科富公司開始跳票,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找我們債權人協商,用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名義去接HAMA的訂單。是立科富公司下的單,發票開給錩宇塑膠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背面),並有原告所提立科富公司之採購單46張及原告公司開給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2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77頁),雖原告主張係立科富公司代被告公司向原告下採購單,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堪信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廠商共8 家,均為立科富公司向德國Hama客戶接訂單之供料廠商,因立科富經營不善,故於98年2 月間,由立科富公司召集8 家供料廠商協商,協議結果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德國Hama客戶接單,供料廠商將原物料送至立科富公司代工出貨,所收貨款再由被告公司給付予供貨廠商。⑵、以被告公司名義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係於98年2 月23日開戶,德國Hama客戶之貨款,匯入該帳戶後,由該帳戶支付予供貨廠商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300 頁),且被告所提被證三之立科富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對供貨廠商所提之財務資料(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292 頁),已據證人林美雲證稱係屬立科富公司供料廠商所提之財務資料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而觀之該98年至100 年財務資料上記載,均有「錩宇代付廠商貨款」、「錩宇代付報關費」、「錩宇代付其他」、「錩宇代付勞保」、「錩宇代付房租」、「錩宇代付還款」、「錩宇未付錩宇」等文字,此與證人林美雲所證:「(原告複代理人問:在協議完成之後,HAMA公司所有的款項進出是否都是由錩宇塑膠有限公司負責?)答: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知道錢是匯給錩宇塑膠有限公司,錩宇塑膠有限公司再匯給通政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到HAMA匯來的價款,這個應該是屬於錩宇塑膠有限公司獨自保有,還是屬於立科富公司所有,還是屬於全體債權人的擔保?)答:貨款進來付應付貨款,要取百分之多少來攤我們的舊債,就是來攤還立科富公司原欠我們的舊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背面)相符,且與被告上開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之內容互稽,亦無不合,是被告所辯係由立科富公司向廠商下採購單,原料並送至立科富公司加工出貨,HAMA匯來的貨款,匯入被告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再由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匯款予供料廠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向原告為承擔立科富公司債務之承諾,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公司採購原料,亦未能舉證以明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原料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依協議書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即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為系爭原料之買受人,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被證一及原告之原證一及證人林美雲的證言,九十八年二月份的時候,所有的債權人是協議用錩宇塑膠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德國HAMA接單收貨款,自然也必須由這些料商開立料貨的發票給錩宇塑膠有限公司,才能夠沖賬,把德國匯進來的貨款減去這些料商,料貨的金額作為成本,收入減去成本這個淨收入,有這個成本來能跟國稅局申報所得稅,否則會產生被告公司有高額的德國公司收入,卻沒有辦法扣除這些料貨成本。另由被證三立科富公司所提出之財務資料,已顯示原告之貨款債權,是列在立科富公司自己未付債款下,就是原告所起訴的金額180 萬1658元,足證被告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60頁背面),再徵之證人林美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德國HAMA貨款的帳戶,如果錢不夠付料商,你不是是因為純粹開發票給錩宇塑膠有限公司,而跟錩宇塑膠有限公司要錢?)答:這個假設的問題,我有跟錩宇塑膠有限公司的陳先生談過這件事情,我們發票是給你,你今天管帳,這個收HAMA錢進來的帳戶團隊是負債的,我會協助你跟立科富公司要錢,你在還給我,如果現金流是正的,我希望你可以拿出貨款,這是我每次開會都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堪信被告所辯伊並非系爭貨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為真。又廠商所組成HAMA團隊所收到之債權餘額,目前為零,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原告主張尚有餘額可以支付原告之貨款,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料買賣之當事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貨款,即不足酌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料買賣之當事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貨款,既不足酌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 萬165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 萬1658元及按附表各筆利息起算點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