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
劉春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告
全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54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憑,是則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登記唯一之監察人張念慈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也不曾簽名、蓋章在相關文件上,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黃盛雄卻明知上情,而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亦即原告配偶廖淦龍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再偽刻原告之印章,於91年4 月1 日、94年3 月7 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書等文件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訴外人黃盛雄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業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684號案件審理中(因黃盛雄遭通緝而尚未終結)。原告甚至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事前均不知情,直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追討被告公司之欠稅款後,才得知上情。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持續至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念慈到庭表示:伊認為自己也是被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伊也不曾親自簽名過,事前也不知情,伊是直到另一名董事提起類似訴訟時,才得知上情,所以伊無法為答辯聲明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49 號起訴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2 月5 日板執孝94年健執字第00049488號函、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31日函暨所附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可採認。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念慈雖到庭陳稱伊認為自己也是被冒名登記為唯一之監察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述亦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法律關係,目前主管機關登記之被告公司監察人仍為張念慈,是則本件仍應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