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涂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訴外人龐德寶即捷寶企業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因龐德寶即捷寶企業社有加入信用 基金保證代償,其中48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72萬元為無擔保債權。雙方約定均自93年2月17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 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3,934元,及自 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花蓮企銀函影本、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13頁)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龐德寶即捷寶企業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為龐德寶即捷寶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龐德寶即捷寶企業社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