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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程馨慧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詩皓律師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蔡滿錦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然因蔡滿錦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自不能於本案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原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僅有蔡滿錦1 人,且蔡滿錦已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與蔡佩芬、蔡宗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一同對數被告提起訴訟,以解決彼此間紛爭,而李詩皓律師業經本院選任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7 號事件中為被告酒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關於聲請人及蔡宗穎部分),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是本院認選任李詩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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