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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告
王崇林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告
爾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黃英龍為經營「變壓器濾水裝置的設備」銷售業務,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公司籌設相關費用,合資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之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富公司),又因當時原告不方便出名,故由黃英龍先生提供黃秀玲、楊美霞、楊美足、周玉娟等人為公司人頭股東,由黃秀玲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工作則為公司記帳及會計事宜。99年10月27日訴外人黃英龍與原告協議,雙方除了「變壓器濾水裝置的設備」業務與公司所需費用與利潤,雙方各自一半(即所需費用與利潤每人50%) 外,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接,與變壓器濾水裝置設備業務無關的業務,由個人負責,營虧由個人自行負擔。

(二)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1日、100 年2 月16日原告以爾富公司名義,陸續接獲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9kV隔離開關訂單、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9kV斷路器與安裝工程訂單、新科光電突波能量轉換器訂單,因該等訂單皆非屬變壓器濾水裝置的設備業務,依原告與黃英龍之協議,該等訂單的所有業務與後續處理皆由原告負責,盈虧亦由原告自行負擔。100 年3 月2 日黃英龍突要求原告退股,並表示願退還原告在爾富公司之股款,至於原告先前以爾富公司名義所承接的新科光電、台灣玻璃工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將以公司借牌的方式處理,但原告須支付訂單合約總金額(含稅)的3%做為借牌費用,原告認3%太高,黃英龍回應2%也可以談。100 年3 月21日原告委請彭保文先生代與黃英龍協調,請渠考慮是否能將公司移交給原告,訴外人黃英龍考慮後同意將公司移交,雙方開始討論公司讓渡事宜。

(三)100 年4 月10日原告再以爾富公司名義接獲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9kV隔離開關更換工程訂單,同因該訂單非屬變壓器濾水裝置的設備業務,依原告與黃英龍之協議,該訂單的業務與後續處理皆由原告負責,盈虧亦由原告自行負擔。100 年4 月12日,黃英龍通知原告,因會計師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未滿一年無法轉移,須待100 年10月再辦理公司移交,100 年4 月13日,黃英龍又突以email 通知原告,以公司掛名負責人是黃秀玲為由,要求原告與黃秀玲討論公司讓渡事宜。100 年4 月27日,黃英龍以email通知原告,黃秀玲所擬的讓渡書,要求原告簽字,否則黃秀玲不同意公司讓渡事宜,原告無法接受,回信訴外人黃英龍表示決定把公司讓給黃英龍,費用的部份及案件後續如何執行,找個時間當面再談,詎此後黃英龍即未再聯絡。由於原告所接訂單已屆履行期,原告依與黃英龍先前之協議,陸續匯款至被告爾富公司帳戶,並以爾富公司名義支付該等訂單應付之相關費用,迨原告完成訂單工作後,陸續請黃秀玲開立爾富公司之發票向相關公司請款,而相關公司亦陸續將款項匯入爾富公司帳戶。迨台灣波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支付貨款136 萬5000元至爾富公司帳戶後,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秀玲,依原告與黃英龍之協議匯款予原告,詎黃秀玲非但拒不匯款,並要求原告須支付爾富公司訂單含稅總金額的15% (33萬5286元)作為借牌費用,原告無法同意,故雙方於100 年10月22日由黃秀玲代表爾富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該有爭議部分之33萬5286元先行保留,餘款102 萬9710元,須於100 年10月24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惟黃秀玲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發函,亦未獲置理。

(四)就被告抗辯之回應:

1、原告以爾富公司名義承作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9kV隔離開關訂單、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9kV斷路器與安裝工程訂單,向瑞典ABB 公司購買相關設備,係由原告先匯款至爾富公司,再以爾富公司名義匯款至瑞典,凡此均足徵黃英龍確有與原告約定,該等訂單的所有業務與後續處理皆由原告負責,盈虧亦由原告自行負擔,否則原告何需以自有資金匯至爾富公司帳戶以購買相關設備,更徵被告所辯,確屬無據。

2、被告公司登記地點係訴外人黃英龍父親之房屋,僅供作為公司登記使用,實際上並未供辦公室使用,故被告所稱之人事管銷費用云云,已屬無據,被告確有要求原告須支付訂單含稅總金額約15% 作為借牌費用(33萬5286元),被告之答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被告公司登記地點之新北市○○區○○路1 段64號,原係出租與他人經營美容院,目前則出租與他人經營服飾店,爾富公司實際上並無固定之辦公處所,何來「人事管銷費用」?且由被告所提被證12、13內容以觀,皆屬個人或家庭消費,與公司經營無關,且其餘單據,既未事先經原告同意,事後亦未得到原告核准,如何能認為「人事管銷費用」?更有甚者,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秀玲薪資每月1 萬元,並未經原告同意,另被證17之冷氣機購置,究為供何人使用?亦不清楚,如何認定為「人事管銷費用」?是除被證13中新北市電器商業公會入會會費8400元,確屬必要外,其餘被告提出之單據,與公司經營無關,原告並與否認。

4、爾富公司究為原告與黃英龍合資設立?或為黃秀玲自行設置?攸關後續雙方法律關係之認定,設若為黃秀玲自行設置,則原告本無出資問題,亦無須負擔公司人事管銷費用;惟若為原告予與黃英龍合資設立,則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黃秀玲,不過為公司人頭負責人,是否能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定自己之薪資並將來路不明之單據列為公司「人事管銷費用」?強要原告分擔。

(五)被告公司於取得新科光電突波能量轉換器訂單、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玻璃公司)69kV隔離開關更換工程訂單、69kV隔離開關訂單之工程款後,扣除應付給新英電機(12萬6000元)及艾波比公司(44萬1000元)貨款暨報關費用(12萬6660元)、應繳營業稅差額(3 萬4665元)、四次匯款費用(120 元)連同原告之股金25萬元,合計39萬1795元,於100 年9 月6 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藉此以觀,原告顯於100 年9 月6 日即自被告公司退股,相關人事管銷費用與原告無關。

(六)綜上,被告公司受領應歸屬於原告之工程款,復未依雙方協議給貨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雙方協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5000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公司自99年10月成立起,公司所營業項目為多項經營,100 年10月底再多經營一項:變壓器濾水裝置之產品,公司之利潤須先扣除人事管銷費用後,才將所剩利潤分成三份,由黃英龍及原告各持一份,其餘一份則保留於被告公司供作公關交際用,是非如原告所稱費用、利潤各自一半。

(二)關於餘款需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因當初被告持有的協議書,匯款日為空白,被告在電話中告知原告,系爭協議書需重新填寫匯款日期,再將爭議之事解決,並約定100年11月5 日見面,詎原告告知地點他要自己選,惟之後原告即未再連絡,原告請律師發函,被告收到後即在期限內回函,原告均無任何回應,二週後,被告曾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解決,皆未獲置理,實非被告怠慢。

(三)99年9 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黃英龍商討設立公司,約定每人出資25萬元,該公司於99年10月15日核准設立,黃英龍於99年11月23日注資25萬,原告卻遲至100 年1 月17日才匯款25萬元,惟原告注資之25萬元仍不足以支付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9kV斷路器之尾款(75萬2850元),原告乃依協議由伊先行墊付,之後再一起結算,故於100 年5月3 日再匯款75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再轉匯予瑞典ABB公司,連同匯費、手續費等,被告公司共支付75萬3626元,餘款2 萬6374元則於扣除匯費30元後,當天即匯還至原告之母帳戶。因原告之前為給付瑞典ABB 總公司貨款,共代墊支出83萬1626元(78,000+753,626) ,當時被告公司流動資金尚有約30萬元,被告負責人黃秀玲因而領取25萬元連同14萬1795元,共39萬1795元匯付原告以清償若干代墊款,非如原告所稱該25萬元是退股金。

(四)被告公司自99年10月設立始,迄今100 年12月底,共支出99年度費用8 萬0700元、100 年度薪資費用(黃秀玲每月1 萬元)計12萬元、100 年度辦公室租金(黃進一每月租金3000元)計3 萬6000元、100 年度辦公室雜費6 萬4264元,總計為30萬0964元。而原告承作之工程訂單總收入為223 萬5150元,扣除總進貨成本157 萬0842元後,餘額為66萬4308元,扣除上開營運成本30萬0964元,淨利為36萬3344元,依原先約定,原告僅能分得三分之一即12萬1115元,連同先前貸款貨款而未還部分(841,076 -391,795=449,281) ,原告至多只能請求57萬0396元。退步而言,縱原告否認有盈餘應保留一份供公司營運之用,而應由其分配全部利潤之一半,則其頂多僅可請求63萬0953元(計算式:363,344 ÷2 +449,281) ,原告請求給付全部貨款136 萬5000元,殊屬無理。

(五)倘事實如證人王崇耀101 年5 月4 日庭訊所稱:「原告是向爾富公司借牌承攬工程,借牌費用黃英龍原本說是3%,但黃秀玲說要15% ,王崇林說太高且與市場行情不符,所以先扣15% 爭議款」,則原告當初何必出資與黃英龍共同成立爾富公司,足見所謂「借牌」乃原告臨訟編織,與事實不符。設立公司須有公司營業登記註冊地址,一般如係委由計帳士或會計師代尋處所以註冊登記,其行情每月約5000元,則黃進一出資房屋予爾富公司供營運之用,每月酌收3000元且如實申報此等租金所得,自無不當;原告徒以系爭辦公室所在地為黃英龍、黃秀玲之父黃進一之自有住宅,故應免費交由爾富公司作為營業登記地址之用,殊屬無稽。另原告於其起訴狀自承:「由黃秀玲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工作則為公司記帳及會計作業」。茲黃秀玲既有協助處理爾富公司日常作業及營運,則其每月僅領取1 萬元之象徵性薪資,洵無不當。又爾富公司自99年10月設立開始,迄100 年9 月為止,相關之辦公室租金、人事及管銷等費用,至少已支出20萬元左右,原告依出資比例應分擔一半約10萬元,故縱其餘100 年9 月時為「退股」,豈可能完全不負擔任何公司營運費用而取回全部原始出資額25萬元?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無足採。

(六)系爭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公司承作並依法開立發票,被告公司收受此等工程款係依與新科光電及台灣玻璃間之買賣或承攬關係,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再原告自承:依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就有爭議之部分共33萬5286元,先行保留,其餘102 萬9710元則匯入原告帳戶。故原告縱依協議書為請求,也只能請求匯款102 萬9710元,就「爭議保留款」33萬5286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茲協議書既已約定「爭議保留款」暫且保留不匯,則此「爭議保留款」之性質為何?該「爭議」是否已解決?如「爭議」尚未解決,則原告請求一併給付之依據何在?

(七)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不可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9 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黃英龍商討設立公司,雙方約定每人出資25萬元,99年10月15日成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爾富公司,並由黃秀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 段64號。

(二)台灣波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支付工程款136 萬5000元至爾富公司帳戶後,兩造曾於100 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扣除爭議保留款33萬5286元後,餘額102 萬9710元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公司仍未將該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領應歸屬於原告之工程款後,拒不返還予原告,經雙方協議給付貨款,被告猶未依期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訴外人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136 萬5000元,而拒不給付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英龍為被告公司之創立股東,惟因不便出名,故由黃英龍提供黃秀玲等人為人頭股東,並由黃秀玲擔任名義負責人,原告於99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黃英龍與原告協議,雙方除了「變壓器濾水裝置的設備」業務與公司所需費用與利潤,雙方各自一半(即所需費用與利潤每人50% )外,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接,與變壓器濾水裝置設備業務無關的業務,由個人負責,營虧由個人自行負擔。嗣後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陸續接獲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9kV隔離開關訂單、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9kV斷路器與安裝工程訂單、新科光電突波能量轉換器訂單,嗣原告陸續會款致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支付上開訂單應負相關費用,上開訂單工作完成後,台灣玻璃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支付貨款136 萬5000元至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依原告與黃英龍之協議付款,為被告所拒絕,嗣兩造於100 年10月22日達成協議,同意有之議部分之33萬5286元先行保留,餘款102 萬9710元,被告須於100 年10月24日前匯入原告帳戶內,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協議書、律師函、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各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公司承作並依法開立發票,被告公司收受此等工程款係依與新科光電及台灣玻璃公司間之買賣或承攬關係,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係台灣玻璃公司於100 年9 月26 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自應依協議將係爭款項匯款予原告,被告拒不匯款予原告,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公司名義標得之工程,除「變壓器濾水裝置的設備」外,均自負盈虧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且證人即原告之胞兄王崇耀到庭證稱:「(法官問:他們當時是如何約定?)答:原告向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借牌來對外承攬工程,借牌費用跟黃英龍說百分之三,但黃秀玲說百分之十五,原告說太高,與市場不一樣,原告說所有的費用都在你那邊,壹佰多萬元,百分之十五的話,你再去問看看,這款項到時候,再來作處理,爭議款先扣百分之十五,當時黃秀玲說同意,雙方都去問看看,到時候再來作壹個協議,其他的部分,黃秀玲也同意匯,那天是星期六,黃秀玲說星期六沒有辦法匯款,要到禮拜一,黃秀玲說錢都在他那邊,協議書就是一式二份,當初協議書都是空白,我讓雙方都去填寫,帳戶及匯款日期都由原告填寫,黃秀玲說他知道帳戶,但是協議書在那的時候,匯款日期,原告寫壹張,原告只寫到帳戶而已,日期沒有寫到,也都經過雙方確認,所以細節沒有去注意到。」 「(法官問:你所指的協議書是否這張?(提示本院卷第7 頁原證二))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及背面),另證人黃英龍亦證稱:「(法官簽訂系爭協議書做何用途?(提示協議書))答:要調解、解決被告公司付款的問題,付款給原告。」「(

像壹佰多萬元,要先還給原告,剩下有爭執的部分,要後續再做討論。」「(法官問:除了要解決付給原告的款項之外,還有無其他的目的?)答:我們只是想要把錢在合理的情況下,錢全部都要還給他,不要在有任何的糾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說,爭執的部分後續要在討論,你所謂爭執是什麼?)答:後面有部分尾款,要討論人事費用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關於被告公司辦公費用的負擔?)答:是的,包含人事租金,確認案件都是安全結案,才能作清算,當然包含人事費用。」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承攬之工作報酬,於工程款匯入被告公司後,仍應經雙方結算人事租金等相關費用,再將工程款交付原告。是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標得工程之報酬,而由定作人依原告之指示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則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係屬不當得利等語,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上開台灣玻璃公司匯入被告公司之工程款136 萬5000元,兩造已訂立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被告對於協議書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原告縱依協議書為請求,亦應扣除爭議保留款,原告應分擔被告公司之人事租金及其他管銷費用,不得請求全額等語。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約定:「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雙方認定匯款日期承作工程金額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正,已匯入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經甲乙(即兩造)雙方確認無誤」「乙方(即被告)同意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其公司帳戶金額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扣除參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爭議保留款部分,餘額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匯款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號: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崇林,匯款雙方約定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前」,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款136 萬5000元,同意扣除爭議保留款33萬5286元,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原告應分擔被告公司之人事租金及其他管銷費用等,則予以否認,是兩造就爭議保留款部分,並未進行結算,然兩造既訂立協議書,且均同意扣除保留爭議款33萬5286元,則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5000元之貨款,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於兩造結算前,於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97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2萬9710元,及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問:雙方約定的內容是否如同協議書內容?)答: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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