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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被告
貝克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春蓮

       劉軒成

       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貝克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克力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18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董事為吳春蓮、邱文正、劉軒成,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9 月3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64546 號函、貝克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貝克力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吳春蓮、劉軒成、邱文正為清算人即被告貝克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貝克力公司邀同被告吳春蓮、劉軒成、邱文正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12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機動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分36期按月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計付。詎料被告繳息至95年7 月12日,即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71,9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放款類)1 紙、連帶保證書1 紙、授信合約書1 份、放款明細資料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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