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陳永麟 被 告 吳陳秀春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 1、緣訴外人友登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邀同訴外人吳義樹(即被告吳陳秀春之配偶、吳俊德之父)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97年4 月17日,詎料訴外人友登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8日繳款後 ,即未依約還款,訴外人吳義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對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56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目前尚有本金532,9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迭催無著。 2、原告遍查無著訴外人吳義樹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中負債大於財產時,以零計算之),嗣於100年6月21日向鈞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100年度 家訴字第204號於100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詎料被告吳陳秀春竟於100年8月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吳俊德,以規避原告之追索。且依正常之買賣行為,房屋貸款之設定抵押行為應於過戶當時設定完成,但訴外人陳秀靜與吳俊德之借款契約卻於100年9月1日訂立,設定抵押權也是於隔日才 完成,且訴外人陳秀靜與被告吳陳秀春之姓名僅一字之差,顯見2者應為姊妹關係。 3、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代位案外人吳義樹向被告吳陳秀春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吳陳秀春請求確認前揭所有權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聲明: 查被告吳陳秀春明知原告進行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程序,為規避原告代位案外人吳義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俊德,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依前揭之敘明,足證被告間關係密切應為明知,且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法聲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俊德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陳秀春所有。 (三)就被告答辯狀所載爭執之點,依序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吳陳秀春積欠其胞兄陳萬安之欠款欲還款,且為了讓被告吳俊德不用再繼續的繳款,於是買受該建物,並設定抵押予陳秀靜: 被告吳陳秀春所稱仍積欠其胞兄陳萬安之欠款,按照社會善良之風俗習慣,金錢之借貸行為,應有借據、本票或資金流向之類的相關文件,惟被告吳陳秀春全未於答辯狀中提出,此項之借貸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吳俊德買受該建物後能夠不用繼續繳款,此舉買賣行為有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陳秀靜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即便設 定抵押權人陳秀靜與被告吳俊德為親屬關係,難道被告吳俊德與設定抵押權人陳秀靜間此借貸行為不需償還欠款,顯見被告所述實有不符。 2、被告吳俊德向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陳秀靜借款200萬元匯入 被告吳陳秀春郵局帳戶,藉以清償被告吳陳秀春與訴外人吳義樹積欠之共同債務: 查被告吳俊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確實於100年8月4日匯出200萬元,但並無法證明此筆款項是匯入吳陳秀春藉以清償共同借款債務,此舉清償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查吳俊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明細,100年8月4日匯出200萬元後,於100年8月5日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200萬元,此兩筆金額應為同一筆款項,並無移作被告吳陳秀春清償共同借款債務,此項之資金流向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被告吳陳秀春自96年4月至99年2月皆未繳納房屋貸款銀行之利息: 查被告提供建華銀行(即現永豐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影本顯示得知,其中並無被告吳陳秀春所述自96年4月即未 繳款之事實,其存摺內容顯示為合併之原因係為存摺過長時間未做刷摺補登之動作,故被房屋貸款銀行濃縮其交易紀錄,且若如被告吳陳秀春所述自96年4月至99年2月期間皆未繳納房屋貸款銀行之利息,為何自96年4月至99年2月期間房屋貸款銀行(即永豐銀行)從未針對該抵押品進行法律執行程序,顯見被告吳陳秀春所述實有不符。 4、按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惟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告吳 陳秀春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將名下所有之婚後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該財產價值自應列入被告吳陳秀春婚後財產計算。準此,訴外人吳義樹名下財產尚不足清償債權,已知負債約190萬元,而夫妻一方在婚姻 存續中負債大於財產時,以零計算之,而被告吳陳秀春於婚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認被告吳陳秀春之剩餘財產多於訴外人吳義樹之剩餘財產,訴外人吳義樹即得向被告吳陳秀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吳義樹向被告吳陳秀春請求之。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吳陳秀春與吳俊德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吳俊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 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陳秀春所有。 2、備位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吳陳秀春與吳俊德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2)被告吳俊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 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陳秀春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玆查本件原告執被告吳陳秀春與被告吳俊德間之房產以買賣方式過戶,有規避原告之追索,並依正常之買賣行為,房屋貸款之設定抵押行為應於過戶當時設定完成,但案外人陳秀靜與被告吳俊德之借款契約卻於100年9月1日訂立 ,設定抵押權也是於隔日才完成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所以有買賣行為乃是因本件系爭建物先前之房貸利息皆是由被告吳俊德支付,之所以會辦理過戶,乃係因被告吳陳秀春積欠其胞兄陳萬安之借款欲還款,且為了讓被告吳俊德能不用再繼續的繳款,於是買受該建物,並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陳秀靜,即便是與被告為姊妹關係,然法律上並未阻止以有償關係來買受及設定,故原告執借款契約訂立及設定抵押權於隔日才完成之無關緊要之事指述是為規避追索所作,其指述並無所據,且被告間確係早就有對價關係之繳款債權債務之關係,雖被告間之關係是母子,然並不影響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 (二)再者,被告吳陳秀春之所以自訴外人吳義樹於85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實係因訴外人吳義樹早些年在外積欠債務,其所積欠之債務皆由被告吳陳秀春拜託其胞兄陳萬安代為清償,即訴外人吳義樹自70年間迄至83年間皆有陸續向他人借款行為,且期間甚至遭他債權人查封,而該期間之代為清償之人皆為被告吳陳秀春之胞兄,並甚至被告吳陳秀春之胞兄陳萬安有鑒於不斷在外積欠款項,也因此吳義樹向陳萬安於74年借款100萬元時設定抵押權,藉以借款之 擔保及憑證,直至85年間才由陳萬安要求吳義樹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陳秀春名下,始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於是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陳秀春名下,此移轉行為乃是因陳萬安對其有債權之條件移轉,並被告吳陳秀春答應其胞兄日後若有出售該系爭建物會一併償還所積欠之款項,於是才會在100年8月間為出賣之動作,並進而清償大部分之款項,因此被告吳陳秀春就先前吳義樹積欠之款項就出售之價格清償陳萬安,故原告所陳係以不相當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與事實不符,因此主張撤銷之法律依據並無理由。本件被告吳陳秀春處分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並無不妥之處,之所以會處分亦是因吳義樹在外積欠之款項不斷的發生,且不知還有多少,即便是因先前積欠款項由被告吳陳秀春之胞兄代為清償後,依仍就訴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可以概見吳義樹2、30年間皆是負債當中,毋怪乎被告知胞兄陳 萬安會有先見之明,將有積欠債務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吳陳秀春名下,是以不難看出訴外人吳義樹就系爭之建物早已無剩餘財產二分之一之權利,因其負債遠大於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玆由如下之說明即可窺見該系爭建物之清償債務後之價值。即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吳陳秀春關於夫妻財產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由債權人代吳義樹受領云云,惟查本件訴外人吳義樹與被告吳陳秀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尚仍有其他共同債務,且登記被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1216,建物門牌:新北市三重區○○○路145巷4弄16號3樓之不動產就每月應繳付銀行之利息自96年4月即無法正常繳付最基本應繳交之每月利息6,000多元之款項 ,而由被告吳俊德自99年2月份被告吳陳秀春向被告吳俊 德告知因銀行之利息已將近二年未繳交,若再未繳交房子恐有遭銀行法拍之虞,於是被告每月應繳之利息即向被告吳俊德借款並由其薪資中轉帳繳交,並至100年6、7月間 被告吳陳秀春認為有鑒於如此下去也不是辦法,且持續欠款也是要處理,因此被告吳陳秀春遂向被告吳俊德表示,可否由其買受,被告吳俊德認為與其每月由其繳交,由其買受也是相當合理,同時也能幫母親清償積欠他人債務,於是在100年8月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當日 將被告吳俊德向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陳秀靜借款200萬元匯 入被告吳陳秀春郵局帳戶,藉以清償被告吳陳秀春與吳義樹積欠之共同借款債務,另200萬元匯入被告吳陳秀春於 永豐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供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玆由以上觀之,被告吳俊德係自被告吳陳秀春處買受其登記名下之不動產,被告吳俊德認為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假處分並無任何道理,且於法無據。 (三)按本件被告吳陳秀春早已於96年間既已就積欠銀行之貸款利息部分無法繳交,且吳義樹在95年間也因身為連帶保證人而被追償,並銀行因此無法獲償,可以概見被告吳陳秀春與吳義樹早在數年前即無積極之財產,甚至是債務累累,否則登記被告吳陳秀春名下之不動產財產豈會在96年間即無法正常繳交最基本之每月房貸利息,而由被告吳俊德於99年2 月間繳交,是以,被告吳陳秀春因無法繳交每月應繳之房貸,可以說早在負債當中,因此被告吳俊德買受並無不當之處。 (四)被告吳陳秀春年紀已漸老邁,身體狀況更每況愈下,如今身體已無法再像數年前仍有體力面對,現金又面臨債權人另訴求償,可以說本件原告請求起訴之內容更讓被告吳陳秀春之身體狀況雪上加霜,按登記被告吳陳秀春名下僅存之不動產財產業早已是向他人借貸之擔保,即如被告吳陳秀春係因早些年因與吳義樹所需,故而以有該房屋作為後盾擔保,而向他人借款,並以為被告吳陳秀春與吳義樹依然有能力於日後清償,殊不知為了生活也為了能暫時保住及擁有該不動產,而隱瞞該不動產已是更多之負債且無法正常繳交利息之內情,惟即便如此,也無法再任之繼續下去,畢竟紙包不住火,更何況被告吳陳秀春認為該不動產也不能由被告吳俊德繼續繳交且被告吳陳秀春與吳義樹在外積欠之債務終究無法清償,如此雙重壓力才不得已選擇以買賣之方式讓被告吳俊德買受,並以此方式解決被告吳陳秀春與吳義樹在外積欠之債務,雖被告吳俊德將款項匯入被告吳陳秀春帳戶,然依仍無法完全解決積欠之共同債務,由上可知,被告吳陳秀春並非無端的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實係因舉債度日之生活無法再繼續下去,若再不處分該不動產並將款項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吳陳秀春亦不知要如何面對週遭之親友,尤其被告吳陳秀春與吳義樹年紀漸長,在各方面之體力早已無法正常工作且根本無合適工作讓被告吳陳秀春與吳義樹賺取微薄薪資供生活,身為子女之被告吳俊德只有以此方式才能暫時解決父母親之責任,其餘生活方面被告吳俊德也只能盡量負扶養之責任及義務,而不想讓被告吳陳秀春與吳義樹已年紀老邁依仍舉債度日,而惶惶不可終日。 (五)聲明: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均駁回。 三、首應審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吳義樹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先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吳義樹名下將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吳陳秀春名下,被告吳陳秀春又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俊德,業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據提出其與被告吳陳秀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內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2人分別簽名(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5頁),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有被告吳俊德分別於100年8月4日及100年8月5日匯款予被告吳陳秀春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資料影本,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回覆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於10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吳俊德、出賣人為另一被告吳陳秀春,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吳俊德及吳陳秀春分別蓋章(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效成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被告間於100年8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參閱最高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1 號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以不相當對價或隱含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以不相當對價或隱含贈與,且該移轉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為規避原告代位訴外人吳義樹向被告吳陳秀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行為有害及原告,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間關係密切,應明知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吳義樹向被告吳陳秀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間竟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況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有效成立,已如上述。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贈與之事證,亦未能舉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有何害及債權之事證,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所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吳俊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關係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陳秀春所有。」;備位之訴請求「(一)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二)被告吳俊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4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陳秀春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三重區 │新海 │ │1216 │建│105.00 │5分之1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319│新北市三重區新│鋼筋混│3 樓層:72.00 │陽台:16.0│ 全部 │ │ │ │海段1216地號 │凝土造│合 計:88.00 │0 │ │ │ │ │--------------│5層樓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中│房 │ │ │ │ │ │ │正北路145巷4弄│ │ │ │ │ │ │ │16號3樓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