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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恩格凱斯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玉城
被告
簡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恩格凱斯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恩格凱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府建商字第091271425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被告恩格凱斯公司股東選任該公司唯一之董事即被告簡玉城為清算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宏積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故被告簡玉城為被告恩格凱斯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恩格凱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即新北市蘆洲區,並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亦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申請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恩格凱斯公司邀同被告簡玉城、簡玉山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有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因本件借款已經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故本件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關係戶維護畫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又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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