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9號
- 原告
- 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蕭鈺
- 訴訟代理人
- 邱智鵬律師
- 被告
-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炳南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零角貳分,及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由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設於大陸之孫公司,即東莞精陽先進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精陽公司),受被告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攬加工貨品,結算至100年5月、6月、7月三個月貨款,被告尚有承攬報酬美金4萬4,247.64元未支付,8月貨款則有美金4萬972.38元未支付,合計美金8萬5,220.02元未支付。精陽公司已於100年12月7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美金8萬5,220.02元債權讓與原告,爰基於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精陽公司因保管被告機器設備存貨不當造成損壞,且有部分機器及半成品尚未歸還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依據,因精揚公司及原告均未同意被告扣款,且上開機器設備已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蕭克剛領走,故被告扣款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告與精陽公司簽訂者為雙務契約,精陽公司無權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移轉於原告。
二、被告委託精陽公司加工貨品,曾將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交付精陽公司保管,因精陽公司未盡保管責任,僅返還被告一部分機器設備,另有部分尚未返還外(被證1),更有部分造成損壞,依此被告得以扣除精陽公司貨款美金4萬4,427.64元與之抵銷,故被告已無給付責任,精陽公司即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精陽公司可否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㈠原告主張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孫公司精陽公司受被告委託承攬加工貨品,被告尚有100年5月至8月加工貨款並未支付,其中5月、6月、7月為美金4萬4,247.64元、8月為美金4萬972.38元,合計美金8萬5,220.02元未支付精陽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以電子郵件於100年9月30日函覆精陽公司貨款將於10月25日匯出;同年10月3日函覆精陽公司會連同7月貨款一併支付;同年10月26日卻表示要扣款美金4萬4,427.64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及被告100年10月28日函詢8月貨款金額,由精陽公司於同日答覆被告100年8月委外加工貨款明細表之電子郵件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精陽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委託加工貨款債權存在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精陽公司已將對被告系爭美金8萬5,220.02元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精陽公司100年12月7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8頁),又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並於100年12月5日以湖口新工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況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明確記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由本院將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支付命令繕本,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送達回證),故債務人即被告業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堪予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精陽公司對於被告系爭委託加工貨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上開債權依法不得讓與,惟又無法提出本件有何前開禁止債權讓與之法定事由存在,是被告抗辯精陽公司無權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移轉於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精陽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精陽公司因保管被告機器設備存貨不當,造成損壞且有部分尚未歸還,主張扣款美金4萬4,427.64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於精陽公司尚有美金8萬5,220.02元加工貨款尚未支付,則被告主張精陽公司尚未返還被告提供之機器設備及存貨,及部分機器設備受損壞,故以伊對精陽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一節,依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上開抗辯,係提出精揚倉庫未退庫金額明細表、設備明細清單等影本4件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 頁),惟參酌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所示,均無確切日期時間可供比對,亦無任何精陽公司相關人員簽章確認,則是否可充為抵銷主動債權之證明,已有可疑;況被告自陳訴外人蕭克剛是被告派在大陸的職員(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精揚公司100年8月13日、19 日、26日物品放行單、明細表及電子郵件影本共6件(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放行單上均有蕭克剛簽名,部門欄則記載有被告公司更名前之「捷超」或「捷超通訊」字樣,足徵被告所辯已返還被告機器設備一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對於精揚公司有美金4萬4,427.6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肆、結論:
一、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受讓之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基於受讓精揚公司對於被告美金8萬5,220.02元貨款債權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該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