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何思瑩 被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俊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代理人 邱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委託被告公司申請外籍看 護工V君引進事宜,申請期間原告父親於94年10月31日往生。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後,曾傳真除戶證明予被告公司及該公司業務經理吳俊杰,請其停止辦理引進V君。但被告公司、吳俊杰違反原告意願,於94年12月9日偽造文書, 申請聘僱許可,已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此有98年度偵字第26455號、98年度偵字第27743號等案件為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告遭被告公司詐騙,受有下列損害:①遭台北市勞工局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②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支出訴訟費4000元、③因此案請假扣薪、支出影印費、雜支費、身心焦慮就醫費、精神慰撫金共296000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公益金40萬元,俾供原告轉贈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上總計10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於94年9月初委託被告引進外勞,並提供其本人及其父 何國珍身份證明文件、戶籍資料及前臺北縣立醫院(現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雇外勞。復於94年10月27日再度簽訂委託代辦外勞引進契約,足證原告至94年10月27日仍同意引進外勞。嗣原告於94年12月1 日要求被告開立聲明書,聲明被告於外勞入境後即為外勞辦理轉出手續,可證,原告於其父何國珍死亡(94年10月31日)後仍同意外勞引進再辦理轉出。因引進外勞須有一定程序及期間,外勞在入境前,須於當地實施職前訓練。從而,在仲介公司接受委託引進外勞後,須與外國仲介公司簽約並選定人選而加以訓練,受訓期間通常需一個月,故國內客戶因故中止引進外勞前,須先賠償相關費用,原告並未賠償相關費用,在賠償外國仲介公司相關費用之前,外國仲介公司會認為原委託引進外勞契約仍有效,須繼續進行,故外勞不得不引進,被告公司就此並無違法。 2依臺北市政府罰鍰收據(編號0000000)記載,原告被罰之 理由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原告被罰係因自己之不法行為所致,不能嫁禍予被告。有關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未見原告說明法律依據,亦未附任何證據證明。 3原告於97年12月1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可知原告在97年12月1日前即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原告遲至100年6月2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 定,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6月1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遭台北市政府罰鐶30萬元,此有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可稽。是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即知有此損害及被告公司,原告如認為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於99年6月16日前向被告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然原告遲至100年6月2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雖稱「其於98年間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俊,請求林世俊及被告公司賠償3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縱於98年間向被告公司求償屬實,然原告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30 條規定自明。綜上,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3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