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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告
茂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良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告
力益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礁溪鄉公所辦公廳舍暨店舖工程」之協辦廠商,因財務困難,先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前陸陸續續向原告借貸現金(週轉金),或是請原告為其墊款支付予其交易相對人或協力廠商,一共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付款憑證給見原證5至14之支票及估驗付款單,借款之返還則從被告公司每期得支領之工程款中扣抵。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復因資金需求再向原告借貸120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白枝聖於100年6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可憑(見原證1),原告在100年6月28日、6月30日先後匯款749970元(加30元匯費為75萬元)、449970元(加30元匯費為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臻聖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之戶頭(見原證2匯款申請書)。臻聖營造有限公司同樣為白枝聖開設之公司(見原證3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之前的借款亦係指定匯入上開臻聖公司帳戶或是由臻聖公司開立保證票。後來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白枝聖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公司隨之停擺,無法履行上開礁溪工程之施作,自無法依切結書約定從工程款扣抵以清償原告,為保權益,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其於文到7日內返還借款,但被告公司未予回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估驗付款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公司為原告「礁溪鄉公所辦公廳舍暨店舖工程」之協辦廠商,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貸現金週轉,或是請原告為其墊款支付予其交易相對人或協力廠商,借款之返還則從被告公司每期得支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核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可認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之返還期限,則以被告公司每期得支領工程款時為到期,嗣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白枝聖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公司停擺,無法施作工程未能取得工程款,原先兩造約定之借款返還期限自無屆至之日,等於沒有約定,而兩造並未就借款返還期限重新約定,是應認為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雖於起訴前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其於文到7日內還款,惟查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1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寄出郵戳日期為101年3月12日,等於未合法催告,是系爭借款應以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朱知利(101年5月29日)為催告生效之時間,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自101年5月29日經一個月至101年6月30日,被告公司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起訴狀繕本先前寄送白枝聖,惟白枝聖於起訴前已死亡,之後未再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公司受催告滿一個月(101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01年7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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