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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被告
永康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被告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4月30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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