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
- 原告
- 張友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勇全
- 被告
- 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毛莉梅
- 訴訟代理人
- 劉蕙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表示辭任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既依被告公司民國97年11月25日修正之章程規定為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修正章程,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484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第16至1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原告依被告公司97年11月25日修正之章程規定為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董事會已不存在,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訴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毛莉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8年10月5日經授中字第09834148460號函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程序,因被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被告之全體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因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因此須否履行法定清算人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因被告公司有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竟遭財政部行通知予以限制出境,而原告因工作因素須經常往返大陸地區,遭限制出境處分已導致原告生計產生問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故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及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長及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同意被告請求。對原告起訴書所載的原因、事實不爭執,被告同意原告終止原告董事長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但因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尚未改選仍為原告,所以須透過判決解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資料、限制出境通知單、本院通知函、崔德良陳報狀、原告限制出境通知函、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表示辭任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依被告公司97年11月25日修正之章程規定為清算中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修正章程,經准予備查在案,原董事會已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即屬有據,應屬可採。惟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原董事會已不存在,原告顯無訴請確認之必要,且非屬兩造間現在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