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5號
- 原告
- 蔡滿錦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凱勝律師
- 被告
- 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馨慧
蔡哲銘
王吳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1年05月0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869 號廢止在案,此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同法第12條)。而程馨慧、蔡哲銘、王吳春櫻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章程復並未另有規定清算人,自應列程馨慧、蔡哲銘、王吳春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程馨慧雖陳稱:其係遭蔡哲銘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目前另案訴訟中等情,惟依被告公司目前登記資料,程馨慧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訴訟尚未判決確定 則形式上程馨慧在尚未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本件目前自仍應認程馨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合此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規定基於監察人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即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最後之登記資料中,既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列為監察人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家管,並無資產,亦無收入,均賴子女扶養,並未曾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更無委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可能,原告未曾參加被告公司董、監會議,亦未曾有實施監察人之業務,當然被告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既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程馨慧辯稱:其係遭蔡哲銘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目前另案訴訟中,對於公司事務均不清楚等語。至於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既未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程馨慧亦陳稱:其亦係遭蔡哲銘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目前另案訴訟中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