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万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峰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旭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業務往來需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訂立質 權設定協議書,以被告代表人陳啟峰所持有之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0萬股股權為擔保,作為雙方往來之擔保。之後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公司)購買鑽頭一批,共計含稅金新台幣(下同)120萬 4298元,而虹智公司業已於97年6月30日完成交付,但被告 卻一直拖延未付款。虹智公司已於101年1月10日將該債權移轉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並預定就質押之股票行使權利,原告雖再於101年3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 催告,但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429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向虹智公司購買的鑽頭一批具有瑕疵,在97年12月27日就已經遭我們公司的客戶朗誠鑫公司退貨,退貨理由之一就是鑽針有瑕疵,瑕疵就是鑽針是焦黑色的,後來有經過虹智公司派人處理,我們就陸陸續續賣這批鑽針,現在還有30幾萬是焦黑色的貨,焦黑色的部分就是一看就可以知道有瑕疵,因此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㈠兩造因業務往來需求,於97年5月26日訂立質權設定協議書 ,以被告代表人陳啟峰所持有之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0萬股股權為擔保,作為雙方往來之擔保。 ㈡被告向原告關係企業虹智公司購買鑽頭一批,共計含稅金 120萬4298元,虹智公司業已於97年6月30日完成交付,由被告收受,但被告卻一直拖延未付款。 ㈢虹智公司已於101年1月10日將該債權移轉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並預定就質押之股票行使權利,原告雖再於101年3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仍拒絕 給付。 ㈣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兩年時效。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虹智公司債權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對於收受虹智公司貨物及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均不爭執,僅以該批貨品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㈠系爭貨品(鑽頭)是否具有瑕疵?㈡被告能否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茲說明如下: ㈠就系爭貨品(鑽頭)是否具有瑕疵而言: 1.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2.查被告抗辯系爭貨品即虹智公司所出售之鑽頭鑽針出現焦黑色現象,曾遭客戶朗誠鑫公司退貨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2張為證(本院卷第79-8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虹智公司總經理璩澤中到庭結證稱:「我很確定我們交給他的貨是完全沒有瑕疵的,彼此在收貨部分已經確認沒有爭議,被告賣貨給朗誠鑫是因為報價太高的問題,並不是我們的貨有瑕疵,我們之前也不知道被告報價給誰,被告並不能把責任歸咎給我們,之前公司也有派人到被告那裡去看,但無法確定那批焦黑的鑽針是不是我們公司產品,而且貨只是外觀焦黑並不會影響到產品功能,當時我們認為被告公司的瑕疵主張並沒有道理,也有跟對方的總經理直接談過」等語(本院卷第75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該鑽針出現焦黑色現象,屬一看即知的情形,如果於97年6月30日交貨當時即有此瑕疵存在,且瑕 疵數量金額如被告所言多達30幾萬元,顯然已佔當時交貨數量四分之一強,數量非少,被告豈有不即時通知瑕疵之理?更何況,依被告所不爭執之100年12月6日該公司信函內容記載:「由於貴公司業務人員向我司客戶朗誠鑫報價,致使我司產品價格喪失競爭力,且已銷售之鑽針產品因上述理由遭客戶退貨,造成我司業務損失,故同年10月14日我司向貴司提出退回此批鑽針之請求,以抵銷上述貨款」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並無提及朗誠鑫公司主張鑽針出現焦黑色現象之瑕疵情形,故綜上情形以觀,被告此部分瑕疵抗辯,顯然無法成立。 ㈡就被告能否拒絕付款而言: 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然早在97年6月30日已經 受領虹智公司之貨物,而在無法證明系爭有瑕疵之鑽頭確實屬於虹智公司之產品,且未就此一看即知的瑕疵立即通知虹智公司,依法即無法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20萬429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依法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