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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財旺吳幸娥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
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靜華
被告
王照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靜華、王照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而簽立借據1 紙,並於借據第20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上開借據影本1 紙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是以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因上開借據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靜華、王照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立有借據1 紙交原告收執,嗣於98年4 月17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09機動計息,借款期限為4 年,自97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3 月4 日止,每期1 個月,共分48期,自第1 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0 年8 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照上開約定,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今尚欠本金54萬461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承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均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 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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