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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告
柯國泰
被告
佑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國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A)部分面積一五六‧四三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1(A)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A)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5(A)部分面積一二五‧三六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6(A)部分面積一三四‧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二四巷四六之三號之鋼架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佑晟工業有限公司、林有利應自前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二四巷四六之三號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柯國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晟工業有限公司、林有利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柯國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國泰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佑晟工業有限公司、林有利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國泰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1.被告柯國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7、17-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螢光筆標示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46之3號)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3元;2.原告對第1項至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依照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如其後述訴之聲明所載,並追加被告佑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晟公司)、林有利,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7、17-5、1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證。而被告柯國泰無權占有前揭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自行搭建違章之鐵皮屋(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街124 巷臨46-3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且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自承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林有利,且現由被告佑晟公司使用中。

(二)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被告柯國泰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本權,竟為建造系爭建物,原告不僅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柯國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其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占有本權,卻自行占有並搭建鐵皮屋使用中,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證,茲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將被告如附圖所示部分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次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茲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占有之利益顯屬返還不能,則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又此部份租金之計算經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亦即系爭土地95年至100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360元,自95年12月19日至100年12月18日止,依占有面積為445.92平方公尺,計算其不當得利為1,195,066 元(445.92x5360x10%x5=1,195,066元),被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9,918元(445.92x5360x10%/12= 19,918元)。另原告於94年間起遭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所有僑中段土地因有搭建鐵皮屋供商業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被告無權佔用之僑中段17之3地號土地,94、95、96年度所需繳納地價稅相當於申報總價額年息4.85%之稅率,且當地實際租金約在申報地價15%至20%左右,則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陳明就第1項至第3項前段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柯國泰部分:被告柯國泰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已有100 年之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實存有租賃之契約關係,被告柯國泰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係被告柯國泰所搭建,被告柯國泰願意自行拆除而回復原狀,亦願將鐵皮建物之租金轉予原告收取。又被告柯國泰已繳納2 年房屋稅,請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佑晟公司、林有利部分:被告林有利當初向被告柯國泰承租系爭土地,對其並非土地所有人毫不知情,被告林有利亦願意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鐵皮屋。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柯國泰占有前揭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自行搭建違章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被告林有利,且現由被告佑晟公司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且囑託板橋地政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固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柯國泰抗辯其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已有100年之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實存有租賃之契約關係,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舉證證明之。惟查,被告柯國泰就與原告確成立租賃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與被告柯國泰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柯國泰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無從將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以任何方式讓與被告佑晟公司、林有利,是被告佑晟公司、林有利自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國泰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A)部分面積156.43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1(A)部分面積29.03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A)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5(A)部分面積125.3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6(A)部分面積13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46之3號)鋼架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佑晟公司、林有利自該建物騰空遷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等情,因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前開所述附圖所示部分,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17、17之1、17之2、17之5、17之6共5筆土地,自95年至100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所載之申報地價可資為憑。而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7、17之1、17之2、17之5、17之6共5筆土地之面積,依序各為156.43平方公尺、29.03平方公尺、0.95平方公尺、125.36平方公尺、134.15平方公尺,以上共為445.92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為證。再系爭土地雖部分位於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然該土地上蓋有多數鐵皮屋出租,且附近尚有市場、學校、臨快速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影本3紙在卷可參,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尚屬適當。故原告向被告柯國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1,195,066元(計算式為:445.92平方公尺x5,360元x0.1x5年=1,195,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再被告柯國泰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9,918元(計算式為:445.92平方公尺x5,360元x0.1÷12= 19,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柯國泰自占用時起,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柯國泰自起訴時即100年12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918元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謂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1.被告柯國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A)部分面積156.43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1(A)部分面積29.0 3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2(A)部分面積0. 9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5(A)部分面積125.3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6(A)部分面積134.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46之3號)鋼架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佑晟公司及被告林有利應自前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46之3號建物騰空遷出;3.被告柯國泰應給付原告1,195,066元,及自民是更正訴之聲明狀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時即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主文第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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