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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許瑞東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告
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晶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於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處簽名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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