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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告
林竹山
訴訟代理人
林振安
被告
林莉卿原名: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莉卿經合法寄存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三伯,被告於民國83年9月將原告名下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為抵押品,由原告為設定人,被告為債務人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原告之子林振安為債務擔保人,嗣後84年11月被告因銀行拒絕往來,無力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恐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乃於85年2月遂以債務人擔保人林振安之前妻梁兆虹取代被告為債務人,嗣並由原告於86年6月代替被告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剩餘金額,並對被告取得債權。而被告為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於88年12月至90年2月陸續匯錢給原告共還款10萬元,之後被告失去連絡,於98年10月7日,被告再次還款5萬元(支票4萬5千元、現金5千元),因原告年紀已大,為此曾委託原告之子代為催討債務,並於100年10月寄存證信函,均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銀行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何反證供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由其於86年6月代替被告清償其向銀行即前述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所積欠之債務,並對被告取得債權200萬,已有原告所提前述證據為憑,而被告既未否認上開對原告之債務,並有對原告上開債務於其後88年12月至90年2月陸續匯錢給原告共還款10萬元,之後並再於98年10月7日再次還款5萬元,共計仍有餘款185萬元未償之事實,此並為該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或提出反證為駁,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應為真實,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償還上開積欠之款項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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