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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告
張才育
被告
範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範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範瀚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23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範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範瀚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營聖軒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與被告範瀚公司有生意往來,至92年後即無任何生意或私人間往來。而原告於101 年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欠稅通知,始知原告遭冒用成為被告範瀚公司之股東,今因被告範瀚公司倒閉,無法詢問上情等語。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範瀚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範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範瀚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範瀚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範瀚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範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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