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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告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告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就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0、91年間分次陸續與訴外人天賜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賜公司)簽訂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就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段阿南坑小段26之12、26之13等地號基地上所興建「天恩金寶塔」,受讓天賜公司塔位50室權利,每室價金新台幣(下同)68000元,合計價金共340萬元,被告公司(原名為天恩事業有限公司)為履約興建保證人。原告依約匯款至天賜公司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並由天賜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此有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可佐,原告已於91年間給付上開價金完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天賜公司、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能興建完成啟用,交付原告塔位。因系爭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中並未定有確定給付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原告於100年8月5日發函催告天賜公司、被告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依約履行交付上開50室塔位之義務,然未獲置理,天賜公司顯已給付遲延,嗣原告於100年9月1日再去函天賜公司、被告公司,請其於函到後10日內依約履行交付上開50室塔位之義務,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迄今仍未為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天賜公司返還價金34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併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保證責任,於天賜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上開金額。2並聲明:被告於原告就天賜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存款憑條、發票、催告函、回執為證,並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之前對訴外人天賜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天賜公司給付34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經確定,被告公司為天賜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天賜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於原告就天賜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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